
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 号:(2021)京04民终777号
裁判时间:2021年8月21日
入库编号:2025-07-2-369-001
关键词:民事 网络侵权责任 人格权 虚拟形象 人工智能
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再审研析
一、基本案情
H某系知名度较高的公众人物。上海自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某公司)系“某记账”手机应用软件的开发运营者。在案涉软件提供的算法规则下,用户可自行创建“AI陪伴者”虚拟角色,并设置名称、头像及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身份关系;为使AI角色更加拟人化,自某公司还设置了“调整”算法机制,用户可上传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内容,经后台审核后由软件根据算法规则形成AI角色语料,当用户与该AI角色聊天互动时,AI角色即据此进行回复。
案涉软件运营中,大量用户以H某姓名设置“AI陪伴者”,并可上传H某肖像图片用作角色头像。自某公司通过算法将名为“H某”的AI角色按虚拟身份分类,根据用户上传内容为“H某”AI角色制作人物语料,并向其他用户推送该角色及相关语料;还可根据话题类别、角色人设特点,在“H某”AI角色与用户的对话中推送涉H某的“肖像表情包”和“亲密话语”,营造出与“H某”真人真实互动的使用体验。用户可任意设置与“H某”之间的关系,并在对话中设置密对话标签。H某从未授权他人在案涉软件中使用其姓名、肖像。
为证明其姓名、肖像在案涉软件中被使用,H某委托代理人通过区块链技术取证,并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自某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和案涉软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18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法院最终认定自某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H某的姓名权、肖像权及一般人格权,判令其在案涉软件向H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18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驳回H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自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H某的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需要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害H某的姓名权、肖像权。
自某公司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其运营的案涉软件中“H某”AI角色包含了H某的姓名、肖像,系对H某整体形象的利用。就姓名权而言,自某公司在案涉软件中将含有H某姓名的AI虚拟角色提供给用户使用,属于商业化使用H某姓名的行为,侵害了H某的姓名权;就肖像权而言,涉案肖像图片虽由用户上传,但自某公司未经H某授权即将用户上传、创作的肖像图片在软件系统中推送,且在训练语料审核机制中未对侵权内容予以审核,甚至鼓励用户创作涉H某肖像的语料,实际使用、公开了H某的肖像,侵害了H某的肖像权。上述行为通过规则设定和算法设计,将H某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投射到虚拟角色上,形成H某的虚拟形象,且均未获得H某许可,故构成对H某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
其次,分析被诉行为是否侵害H某的一般人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除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案涉软件将H某的姓名、肖像、性格特征、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并允许用户与该角色设置虚拟身份关系,系对H某整体形象和人格表征的利用;此种设计使AI角色与真实自然人高度关联,易使用户产生与H某真实互动的情感体验,所涉H某的人格尊严已无法被肖像权、姓名权所涵盖,未被涵盖的人格利益属于一般人格利益。案涉软件容许用户任意设置与“H某”之间的亲密关系、设置任何亲密对话标签,甚至将用户创作语料的功能称为体现不对等关系的“设定”,侵害了H某的人格自由利益及人格被尊重的利益。H某虽为公众人物、其人格利益应受一定限缩,但被诉行为明显超过了合理的限度。
综上,自某公司未经许可,利用案涉软件对H某的人格表征进行系统性功能设计和商业化利用,用户在此过程中与虚拟人物的互动又明显区别于开放平台中偶发轻微的亲密性或贬损性言论,构成对H某姓名权、肖像权及一般人格权益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由此确立的裁判规则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未经许可使用自然人姓名、肖像图片创设虚拟形象并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构成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提供算法规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再审研析
1.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及人格特征综合投射到AI虚拟角色之上,能否落入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人格权所保护的并非姓名、肖像等要素本身的孤立片段,而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整体。当经营者将他人的姓名、肖像图片、性格特点等要素综合投射到可与用户持续互动的虚拟角色,进而形成“虚拟形象”时,该虚拟形象已成为特定自然人人格的延伸与再现。
因此,人格权的保护效力及于该虚拟形象。未经许可利用他人人格要素创设虚拟形象并加以商业化利用的,即便部分素材(如肖像图片)系由用户上传,经营者亦不能据此免责;本案中自某公司将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实质上是对包含H某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故其行为同时触及姓名权、肖像权与一般人格权,构成对H某人格权的整体侵害。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定位与侵权责任
平台经营者常以“技术中立”“内容由用户生成”为由主张免责。但判断其能否免责,关键在于经营者对涉案内容是否进行了主动的组织、利用与传播。本案中,自某公司并非单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中立平台:其一,“AI陪伴者”的创建规则、身份关系设置以及调整语料形成机制,均系自某公司通过算法规则主动设计;其二,自某公司将名为“H某”的AI角色按虚拟身份分类、制作人物语料并主动向其他用户推送,还在对话中推送涉H某的“肖像表情包”与“亲密话语”。
上述行为已超出被动的技术中立范畴,属于对H某人格表征的主动组织、利用与传播。加之其审核机制未对侵权内容予以过滤,甚至鼓励用户创作涉侵权语料,自某公司作为提供算法规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被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就其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也提示AI陪伴、虚拟人等产品的运营者,算法规则的设计与内容推送并非价值中立,平台负有相应的审核与注意义务。
3.公众人物人格利益的合理限缩及其边界
公众人物基于其社会身份,对涉及公共利益、正当舆论监督或合理评论所产生的轻微人格影响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其人格利益应受到相应限缩。但此种限缩以合理限度为前提,并非意味着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可被任意商业化利用。
本案被诉行为并非开放平台中偶发、轻微的亲密性或贬损性言论,而是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围绕H某人格表征进行的系统性功能设计与持续性商业利用——用户可任意设定与“H某”的亲密身份关系、对其施加管理调整,营造出与真人互动的情感体验。此类利用与公共讨论、舆论监督无关,已明显超出公众人物应予容忍的合理限度,故不能援引公众人物人格利益限缩规则而免除自某公司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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