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毛艾琳,艾京皇
引 言 边民互市贸易是国家给予边境地区居民的一项特殊税收优惠政策。根据现行规定,边境地区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这一政策本意在于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发展,改善边民生活水平,是我国兴边富民的重要制度安排。 然而,这一惠民政策在实践中却被部分不法分子异化为走私通道。不法分子通过组织边民化整为零分散申报进口,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的大宗货物伪装成边民互市贸易商品,集中后再行销售牟利,由此引发本文对此类行为的法律定性与入罪边界的探讨。 一、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的典型行为模式 边民互市贸易中衍生的走私犯罪存在多种类型,包括伪报贸易性质走私、伪报品名走私、低报价格走私等。其中,最为典型的当属伪报贸易性质走私。 1.运作逻辑:化整为零、蚂蚁搬家 边民互市贸易中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核心运作逻辑,是将大宗货物化整为零,利用边民每人每日8000元的免税额度,以蚂蚁搬家的方式分散申报进口,货物入境后集中仓储并二次销售牟利。 具体而言,货主从境外采购大宗货物后,并不以一般贸易方式整批申报进口,而是将货物拆分为大量小额批量,每批次控制在免税额度以内。随后,通过组织者招募大量边民,以边民个人名义向海关申报互市贸易进口。货物入境后,并非由边民实际接收和使用,而是统一集中至指定仓库,再通过物流渠道发往内地销售。整个过程中,边民仅提供身份和免税额度,实际的交易、出资、销售均由货主和组织者掌控。 在边民互市贸易走私这一模式中,用边民的个人身份替代了一般贸易的进口主体,用互市贸易的免税政策替代了一般贸易的缴税,用分散申报的方式替代了整批申报的监管要求。其本质,是将国家给予边民个人的免税福利违规转化为商业主体的牟利工具。 2.参与主体的角色分工 边民互市贸易走私呈现出高度分工化的特征,各环节参与主体角色清晰、职责明确。 货主是走私链条的发起者和最终受益人,负责从境外采购货物、提供资金、掌控货源,并在货物入境后负责境内销售。货主通常不出现在报关现场,而是通过组织者遥控整个走私流程。在司法实践中,货主通常被认定为主犯,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 组织者是走私链条的关键枢纽,俗称人头中介,负责招募边民、统计免税额度、安排申报计划、协调运输和仓储。部分组织者长期在边境地区活动,掌握大量边民资源,能够根据货主的需求快速组织相应数量的边民完成申报。组织者通常按人头或按批次收取费用,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决定了主从犯的认定。 边民是走私链条的执行末端,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和免税购物额度,按照组织者的安排前往互市贸易点申报进口货物。实践中,部分边民长期以此为业,每日为不同货主申报进口货物,收取固定的跑腿费。 运输方和仓储方负责货物的集中、转运和储存。货物通过边民分散申报入境后,运输方在口岸附近将货物统一装车,运往内地集散地;仓储方提供仓库用于货物的集中存放和分拨。运输方和仓储方在主观上对走私行为是否明知,是认定其是否构成走私共犯的关键。 上述四方主体相互配合,形成了完整的走私犯罪链条。从表面上看,每一笔交易都有真实的边民、真实的申报记录,符合互市贸易的形式要件;但从实质上看,交易系虚构的,货物并非边民自用,存在集中回收和二次销售环节,本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的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行为。 二、法律定性: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行为 实务中绝大多数观点认为,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的核心,在于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缴税进口的货物,伪装成边民互市贸易商品,实质上伪报了贸易性质,逃避了海关监管,偷逃了应缴税款。 从构成要件分析,此类行为符合《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走私行为的规定。边民互市贸易走私中,货主通过组织边民分散申报,将大宗货物伪装成边民个人的生活用品,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和偷逃应纳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报贸易性质的逃避监管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符合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罪名适用上,边民互市贸易走私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边民互市贸易认定为走私的争议 尽管边民互市贸易走私在定性上已有较为明确的通说观点和规范依据,但实践中对相关问题仍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伪报贸易性质走私之争。 有观点认为,伪报贸易性质走私并非《刑法》或《海关法》明确规定的法定术语,其规范来源主要为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对特定走私情形的概括表述。将这一概念适用于边民互市贸易领域,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值得进一步审视。从规范层级来看,《海关法》第八十二条以逃避海关监管作为走私行为的核心要件,行为人实施了满足要件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走私,但不一定需要将行为归入某一特定的走私类型。因此,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的定性应回归《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核心构成要件,以是否逃避海关监管,是否偷逃应缴税款作为判断基准,而非过度依赖伪报贸易性质这一概括性说法。况且,伪报贸易性质走私非刑法中的法定概念,将某一行为认定为伪报贸易性质进而定性为走私,本质上应是对该行为特征的描述,而非独立的定罪依据。 第二,违规与走私的边界模糊。 并非所有利用边民免税额度进口商品的行为都构成走私。在实践中,特殊情形在定性上存在一定模糊地带。例如,边民确实以自用为目的购买商品后,因故转售给他人,属于事后改变用途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走私。边境地区小型商户委托边民代为采购少量商品用于本地零售,虽然不符合自用要求,但经营者本身也具有边民身份,主观上欠缺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是否构成走私同样存在讨论空间。由于边民互市贸易政策并未明文禁止二次销售(详见下文第四部分),单纯的转售行为并不当然构成违规,更不应直接认定为走私。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以及偷逃税款的结果。若行为人如实申报,未采取任何伪装或隐瞒手段,仅因对政策理解有误导致未足额缴税,更宜考虑按违规处理,而非升格为走私犯罪。 第三,边民的刑事责任认定存在差异化处理。 在边民互市贸易走私案件中,货主和组织者通常被认定为主犯追究刑事责任,但普通边民的刑事责任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部分案件对仅提供身份和额度但未参与共谋和利润分配的边民仅作行政处罚,部分案件存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这种差异化处理,反映出对边民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与作用的不同判断。从法理层面而言,边民在主观故意程度、参与深度和获利数额上与货主、组织者存在显著差异,在入罪标准上应保持刑法谦抑,根据其在走私链条中的实际地位与作用进行区分认定,避免不当扩大刑事打击范围。 四、边民互市贸易走私与“套代购”走私的比较 边民互市贸易走私与海南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均系利用国家免税政策实施走私的典型形态。将二者比较分析,有助于更清晰地把握其行为本质。 1.共性:利用免税政策、化整为零、伪报贸易性质 两类走私在行为模式与法律性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首先,两者均以国家给予个人的免税优惠政策为基础。边民互市贸易的免税额度为每人每日8000元,海南离岛免税购物的额度为每人每年10万元,均以个人为享惠主体。其次,两者的运作方式均为化整为零、蚂蚁搬家,走私组织者通过招募大量具有免税资格的个人,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整批进口的货物拆分为小额批量,分散申报进口后集中回收并二次销售牟利。再次,两者的法律定性均属伪报贸易性质走私,本质上都是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缴税进口的货物,伪装成享受免税优惠的个人商品,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 2.差异:政策依据不同、适用主体不同、地域限制不同 尽管行为模式高度相似,但两类走私在多个维度上存在显著差异,这些差异直接影响了法律定性的分析框架。 在政策依据上,边民互市贸易由《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及配套规范性文件规范,海南离岛免税购物则由《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规范,两者的制度背景和规范有所不同。 在适用主体上,边民互市贸易的主体是特定的边境地区居民,须经边民身份认定,主体资格具有地域附着性;离岛免税购物的主体则是年满18周岁,搭乘运输工具离开海南岛的国内外旅客,主体范围更为广泛,不具有地域身份限制。 在地域限制上,边民互市贸易限于国家批准设立的边境互市贸易区(点),边民须在指定的互市贸易点完成交易;离岛免税购物则限于海南省内的离岛免税商店及经批准的网上销售窗口,旅客须在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指定区域提货离岛或选择直接邮寄到家。 在二次销售的规范评价上,两类政策存在根本性差异。海南离岛免税政策明确规定已经购买的离岛免税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二次销售行为本身即构成违规。而边民互市贸易的相关规定中,并未明文禁止边民将购买的商品再次销售。尽管相关规范性文件将边民互市贸易免税进口商品限定为生活用品,但生活用品侧重于商品种类和用途属性的界定,而非对购买后是否必须自用的行为限制,两者不能完全等同。从规定沿革来看,这一理解亦有规范层面的支撑。2010年财关税〔2010〕18号曾要求边民互市进口商品应以满足边民日常生活需要为目的,商品的用途限制在自用范围内。但该文已被2024年财关税〔2024〕7号废止,新规仅规定除负面清单商品外均可进口,不再保留日常生活需要的限定。 3.对辩护策略的参照价值 “套代购”走私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较为成熟的辩护经验,鉴于两类走私在行为模式上的相似性,“套代购”案件的辩护逻辑对边民互市贸易走私案件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但基于前文所述的政策差异,二者在违法性判断的辩护路径上存在实质区别,不可简单套用。 违法性判断的辩护路径有所不同。“套代购”案件中,通常以行为人违反不得再次销售规定作为认定违规的起点,行为人一方则围绕牟利目的、主观明知等要素展开抗辩。而边民互市贸易走私案件中,由于政策并未明文禁止二次销售,辩护的核心应聚焦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具体手段。若行为人如实申报了货物品名、数量、价格,仅利用边民免税额度进口商品后进行销售,未采取伪报品名、低报价格、虚构交易主体等欺骗手段,则其行为不具备逃避海关监管的客观要件,不当然构成走私。这一辩护逻辑的根基,恰恰在于两类政策在二次销售的规范评价上存在根本差异,可充分运用这一制度差异,在个案中严格审查是否完成了对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证明。 主观故意的认定具有共通性。两类案件中,部分参与者仅提供身份和额度,对货主的走私目的并不知情,其主观故意的认定均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避免仅凭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对于受雇参与、获利微薄、对走私链条缺乏整体认知的边民,应结合其参与程度、获利方式、对货物去向的认知等因素,审慎判断其是否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主从犯的区分可参照“套代购”案件的认定。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的“货主—组织者—边民”链条与“套代购”的“货主—组织者—代购者”链条在结构上高度对应。货主作为走私链条的发起者和主要获利者,通常被认定为主犯;组织者的主从犯认定,取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若仅负责招募边民,按人头收取费用,未参与共谋和利润分配,可争取认定为从犯;普通边民在仅提供身份和额度,且未参与共谋和利润分配的情况下,其作用和地位与“套代购”中的代购者类似,应争取认定为从犯,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结 语 边民互市贸易并非法外之地。利用边民免税额度分散进口货物,即便形式上未采取伪报、瞒报等欺骗手段,若实质上被认定为协助货主逃避海关监管,仍可能面临走私罪的刑事追诉。对普通边民而言,切勿为赚取少量跑腿费而将个人身份和免税额度出借给他人用于进口货物;对边境地区从业者而言,任何涉及组织边民、集中货物、二次销售的异常操作,都应引起高度警惕。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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