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 要
在环境资源刑事审判日益专业化的当下,污染环境罪的辩护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本文结合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实践现状和过往办案实务,拆解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裁判案例,梳理出该罪精细化辩护的实践路径:一是审查污染物的定性与定量,从取样、检测等具体环节寻找突破口;二是审查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规避因损害数额计算不当、处置措施不合理而导致构罪或基准刑升档的风险;三是主观方面,结合涉案人员岗位职责,准确区分罪过程度;四是审查污染物的同源性与梯度,寻找切断因果链条的突破口;五是积极促成生态修复与损害赔偿,使从宽量刑情节得以全面化体现。辩护律师唯精益求精、铢分毫析于细节,方能落实精细化辩护,切实维护和争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精细化辩护;案例分析;实践路径
自2026年8月15日起,《生态环境法典》与2026年第二次修正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正式施行,我国生态环境法治体系正式迈入法典化时代。在环境资源刑事审判日益专业化的今天,环境监测数据、损害评估报告等客观证据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深刻影响着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通过梳理近年来污染环境罪的裁判文书不难发现,面对控方等专业证据体系,如果辩护仅停留在宏观的行为定性层面,往往难以取得理想的辩护效果:例如,在“姜某污染环境案”[1]中,面对评估报告认定的高达数百万元的政府应急处置费用,辩护律师主要以“垃圾无毒无害、未实施倾倒核心行为”等宏观定性理由进行无罪辩护。然而,在未能有效拆解该笔费用合理性的情况下,法院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修正)中关于“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未予采纳该辩护意见。在“蒋某等4人污染环境案”[2]中,面对突发油罐破裂事故,辩护人将25万余元的危险废物处置费与15万余元的应急处置费排除在犯罪后果之外,主张“土壤直接损失仅2.8万元,应免予定罪”。但在司法解释已明确将应急费用纳入财产损失范畴的前提下,辩护意见若未能从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关联性等实质性审查入手,单纯的数额切割主张难以获得法院支持。那么,对于污染环境罪,辩护律师应当如何突破困局,实现真正的精细化辩护?
一、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实务现状[3]
以案由“污染环境罪”、案件类型“刑事”、文书类型“判决书”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进行检索,得到污染环境罪的裁判文书总计14452份(2001-2026)[4],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行业、地域分布情况、辩护人参与情况及最终判决的刑罚情况如下:
(一)行业分布情况

在污染环境罪刑事判决书中可以明确涉案行业的案件共计362个。如图所示,制造业是该罪名最主要的发生行业,共有266件,占比高达73.48%。而在制造业内部,又以金属制造业(58件,占制造业的21.80%)、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46件,占制造业的17.29%)为污染环境罪发生的重灾区。除制造业外,涉案较多的行业还有批发和零售业(42件,占比11.60%)。
从司法实践展示的数据可见,污染环境罪在行业上呈现出明显的“集中效应”,实体生产(制造业)和中下游流转(批发零售业)合计占据了超85%的案件份额。除此之外,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作为第三名(18件,占比4.97%)入榜,推测可能与近年来加大对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如环境监测、设备运维单位弄虚作假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关。
(二)地域分布情况
在14452件污染环境罪地域样本中,案件的空间分布呈现出极为显著的区域不均衡性与集群化特征。如图所示,直观来看,全国污染环境犯罪形成了以浙江、河北、广东、山东、江苏五省为核心的东部沿海及重工业集聚区,而中西部及沿边省份的案件体量则相对较小,整体塑造了“东高西低、沿海高于内地、工业大省高度集中”的空间格局。

这种地域分布的底层逻辑,首先与我国区域产业结构的分布有关:长三角、珠三角及环渤海地区作为我国制造业、电镀及重化工业的核心承载区,工业废液与危险废物的产生基数庞大。其次,这也与人口分布及经济活跃度密切相关:东部沿海地区人口更密集,经济更活跃,客观上导致该区域企业及从业人员的环保刑事风险暴露概率高于其他地区,公众的环保意识与监督维权意识普遍较强,客观上增加了污染环境案件的案发率与暴露率。
(三)当事人聘请律师情况
在污染环境罪案件的辩护人参与状况方面,威科先行数据库的统计显示:未聘请律师的案件占55.14%(8047件),单方聘请律师的案件占44.76%(6532件),双方聘请律师[5]的案件占0.10%(14件)。

如果将这些数据置于全类型刑事案件的宏观背景下对比,其特殊性则更为凸显:在威科收录的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聘请律师的平均比例仅为17.58%;而污染环境罪的律师聘请率(44.86%)达到了全国刑事案件平均水平的2.55倍。这一显著的倍差表明,污染环境罪是具有高刑事辩护需要与专业门槛的犯罪。辩护律师对该罪对深度参与,不仅承载着涉案企业与个人对出罪或罪轻的希望,更构成了当下探究污染环境罪“精细化辩护”实践路径的土壤。
(四)刑罚适用情况
在判决结果方面,对14593件裁判文书样本的统计显示: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共有5571例,占比38.18%;免予刑事处罚的共有124例,占比0.85%;而宣告无罪的仅有11例,占比仅为0.08%。这一刑罚分布结构,揭示了污染环境罪在司法裁判中的基本惩治态势。而污染环境罪的这种“无罪极其罕见、缓刑空间宽阔”的刑罚适用情况,也为此罪应当运用的辩护策略提供了思考的空间。
二、污染环境罪的入罪与量刑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污染环境罪有关的法律规定如下图所示。

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一般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这两者在司法裁判中一般事实明确,基本没有辩护切入的空间。因此,污染环境罪办案与辩护的焦点,几乎全部集中在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
(一)污染环境罪之客观方面
污染环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如图所示,可以将污染环境罪客观方面的构成拆分为前置要件、犯罪行为模式、行为对象及行为结果四个部分,每个部分的要点在图中有详细列举。

在实务中理解和运用客观方面时,有几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政前置范围。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6],若行为仅违反了部门规章或地方性规章,但未违反国家级法律法规及排放标准的,不宜直接认定为本罪的前置违法。二是关于犯罪行为模式的选择性。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的对象“土地、水体、大气”予以删除,但通常情况下仍然是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且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7]。三是关于有毒物质与其他有害物质的适用区分。危险废物依法归属于“有毒物质”[8],适用“非法处置3吨以上”的纯数量定罪标准;而未经过处理的生活垃圾则归属于“其他有害物质”,不适用3吨标准,而需达到“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等的结果标准[9],二者不要混淆。
(二)污染环境罪之主观方面
在刑法学界与司法实务中,通说认为污染环境罪在主观罪过形态上仅能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原因在于,从文本和体系依据来看,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过失犯罪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而污染环境罪的条文中完全缺乏指向过失的术语如“疏忽”、“事故”等词语;同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司法解释多次规定本罪可成立共同犯罪,这在解释论上反向印证了本罪主观上应以故意为前提。从法益与风险视角来看,污染环境罪所规制的行为类型,本质是对生态法益与人类法益具有显著侵害风险的行为。行为人只要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足以引发重大环境风险,仍实施或放任该行为,即体现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态度。因此,本罪所谴责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疏忽失察,而是对重大环境风险的明知实施与放任[10],即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然而,在司法审查中,司法机关有时无法直接探知行为人内心想法,当行为人否认主观明知时,其故意要件则需通过客观事实综合认定。对此,《办理环境污染案件纪要》对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故意作出了专门规定,如图所示,总体可以概括为“两大原则、八大情形”。

(三)污染环境罪之三档法定刑
在厘清了行为性质与主观罪过之后,案件在实务中最终要落实到具体刑期档次的判定上。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本罪分为三档法定刑:基本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加重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特别加重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最新修正的《环境污染刑事解释》,关于污染环境罪各档法定刑所对应的具体适用情形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整理如下表所示:

综上所述,办理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首先应回归犯罪构成要件,重点审查客观方面的前置法源、犯罪行为模式等要点;在主观方面通过“两大原则、八大情形”去判断案件是否在此处存在辩护要点。若审查认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再进一步对照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对可能适用的刑期幅度作出初步预判。唯有精准把握上述入罪门槛与量刑规则,辩护律师方能在后续实务中有的放矢地审查证据材料,展开精细化辩护。
三、以案拆解:污染环境罪精细化辩护的实践路径
厘清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掌握三档法定刑的适用标准,为本罪的刑事辩护奠定了坚实的实体法基础。然而,在《生态环境法典》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的适用背景下,仅熟悉法律规定尚不足以实现精细化辩护。通过剖析实务案例,面对污染环境罪,辩护律师主要可以围绕以下五个核心维度展开辩护工作:
(一)对于客观方面之污染物:审查定性与定量
在污染环境罪的辩护中,污染物的属性界定(定性)与重量核算(定量)是决定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物理基础。对于此类案件,辩护律师需要深入到取样、检测、称重的具体环节当中,寻找破局点。
1.污染物定性辩护:审查取样鉴定程序,防止“以名代实”
环境污染案件中对于涉案污染物质的鉴定,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活动,从取样到定性,中间还存在许多环节值得辩护律师细致审查。
【案例指引1】
沈某某等8人污染环境案[11]
(1)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4日,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将经营的江苏省某公司应急池内32.16吨油污,经王某某、许某某、蔡某某、于某某、杜某某、武某某、姚某某等人层层联系,由货车司机牛某某运输,倾倒在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某垃圾消纳场,造成环境污染。2021年5月期间,又倾倒6车油污至该垃圾消纳场。经鉴定,倾倒在该垃圾消纳场的黑色粘稠状物质和沾染黑色粘稠状物质油污属于危险废物。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综合全案证据,通过委托开展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等方式,认定污染环境违法犯罪事实。2024年11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等8人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法院分别判处相应刑罚。
(2)案例启示
如图所示,本案中,辩护方对危险废物鉴别意见提出的两项质疑集中体现了污染物定性辩护中“以名代实”风险的识别路径:

其一,HJ 298-2019作为行政技术规范,设定的是准入门槛;而刑事诉讼要求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当5份样品中2份未超标时,至少存在“现场倾倒物是否为混合物(危废与非危废混合)”的合理怀疑。
其二,公诉方的控诉逻辑在于,“检测出A指标→属于B类废物→对应HWXX”。但本案中,鉴定机构“未对涉案废物中其他主要有害成分进行检测”,即未完成从“检测指标”到“废物名称”的必要验证。虽然最终“案涉污染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定性未被推翻,但HW08与HW11在产生来源、管制要求、处置资质上存在不同,类别错误直接影响污染物同一性认定和因果关系判断。
因此,本案例也提示辩护律师,对于前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段论逻辑,可以重点审查鉴定意见的三个方面:第一,A指标是否为B类废物的唯一/排他性指标?第二,B类废物与HWXX是否为唯一对应关系?第三,若存在C、D等其他可能,鉴定意见是否进行了排除?
2.污染物定量辩护:结合在案证据,剥离不合理数量
除开污染物的定性之外,污染物的数量也是辩护律师需要关注的客观方面的重点所在。如能成功剥离指控中不合理的数量,将有助于刑期降档甚至出罪。
【案例指引2】
卢某泽、陈某宏污染环境案[12]
(1)基本案情
2016年初,被告人陈某宏通过其妻子江某租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村6.6亩鱼塘进行养殖。2017年初,陈某宏允许被告人卢某泽将废品垃圾倾倒至上述鱼塘。此后,在卢某泽安排和陈某宏引领下,大量废渣、废液被运至鱼塘周边堆放或倾倒、填埋在鱼塘周边。案发后,有关部门处理、清理上述废渣、废液、污泥等,实际处置堆放在鱼塘周边地面的废渣、废液40.17吨,挖掘装袋鱼塘周边填埋的危险废物、装袋过程中携带少量泥土(主要成分为HW13有机树脂类的废物、废包装桶)共计69.03吨。公诉机关按两项重量之和进行指控,认为危险废物超过100吨,适用“后果特别严重”的加重处罚情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卢某泽、陈某宏污染环境的行为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不当。在案证据证明,实际处理的鱼塘边堆放的废渣、废液40.17吨是危险废物,鱼塘周边填埋的危险废物经挖掘装袋过程中携带了少量泥土,因未对上述泥土进行鉴别,无法反映携带的少量泥土属于危险废物,不宜将挖出的69.03吨全部认定为危险废物,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鱼塘内清理出的废渣、废液均属HW13有机树脂类废物……”法院认定剥离不合理数量的逻辑如下图所示:

(2)案例启示
法院裁判要旨明确:“未鉴别为危险废物的物质,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案中,因成功排除69.03吨装袋物的重量,卢某泽、陈某宏不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第二档情节加重犯,而只被认定为基本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和二年五个月。
因此,辩护律师面对鉴定评估报告或称重单给出的总重量时,必须深入底层事实材料进行审查核算。具体而言,可以重点核对:其一,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是否仅对核心污染物进行了取样,还是对混杂后对整体(如带有泥土的废渣、混入雨水的废液)进行了全面的危险废物的鉴别?若未做整体鉴别,混入的泥土、水分依法不应当计入总重量。其二,结合《现场勘验笔录》、执法录像与清运过磅单,查明过磅总重中是否包含了包装桶/袋、建筑垃圾或清挖时不可避免掺入的正常土壤。若存在混杂而公诉机关未予剥离,辩护律师应积极提出合理怀疑,要求核减重量,或者在量刑时主张就低认定。
(二)对于客观方面之公私财产损失:审查范围与合理性
在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往往直接决定了案件是否适用“情节严重”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加重法定刑。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对损害数额的构成项目进行精细化审查,依法剥离不属于刑法意义上财产损失的费用。
1.审查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
从法理上看,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呈现“生态—人类”双层法益结构,刑法评价应区分对生态系统本身造成的生态损害与对人类财产造成的实质损失,二者不能混同计算以虚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3]。因此,辩护律师在审查行政机关调查溯源费用时,应当明确其与直接财产损失的界限。
【案例指引3】
盐津荃稚竹纤维有限公司、王某等污染环境案[14]
(1)基本案情
本案中,公诉机关在变更起诉时,将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221万余元(包括地下水污染调查与溯源分析费用、水体污染调查费用、现状应急调查评价费用等)计入水体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此,辩护人提出上述费用并非玉壶井水体被污染必然产生的费用,而是国家行政机关履行管理职责支付的办公费用,不属于司法解释所列的财产损失。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该辩护意见,明确指出此笔221万余元的费用不属于刑法意义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公诉机关将其计入直接经济损失的指控不予支持。
(2)案例启示
《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对公私财产损失作出了明确限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本案亦充分表明,司法机关在认定公私财产损失时坚持的是严格的限缩立场。
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有公私财产损失的案件时,可以将《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的各项费用明细与司法解释的规定逐一比对:对于报告中列明的“中长期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常规行政调查与溯源分析费用”以及“损害鉴定评估费用”等头衔,应当依据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向法庭提出予以剔除的辩护意见,从而规避因损害数额计算不当而导致法定刑升档的风险。
2.审查处置措施本身及费用的合理性
对于能被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的处置费用,如前述法条,需要满足“①处置的目的在于防止污染扩大或者消除污染②措施必要合理”两大要件。若行政机关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采取昂贵但非必要的应急处置手段,多产生的费用则不能算在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上。
【案例指引4】
左勇、徐鹤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15]
(1)基本案情
本案中,行政机关为了扑灭20吨冒烟的废铝灰,使用了多达400余吨的土壤进行覆盖搅拌,并准备以2800元/吨的高价按危险废物进行后续处置。法庭上,通过专家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明确指出:扑灭明火仅需少量土壤掩盖,合理产出的混合物应在120吨以内;且涉案铝灰依法可适用豁免管理清单,按1000元/吨交水泥窑协同处置即可。法院最终认定行政机关的处置属于“处置过当”,将超出合理比例的泥土重量以及超出1000元/吨单价的费用全部依法剔除。行政机关应急措施的“过度处置”的认定如下图所示:

(2)案例启示
法院在本案的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为消除危险、清除污染、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所采取应急处置的手段和方式应当予以认可,但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仍应当以必要、合理、适度处置为基本原则。”因此,面对高达百万元、甚至千万元的政府应急处置费,辩护律师应当勇于质疑其合理性。从本案的经验出发,可以重点审查两个方面:
第一,处置的工程量是否过度:是否清挖了未受污染的干净土壤?是否过量注水或者过度使用中和剂导致危废总吨数不符合常理?
第二,处置的单价是否畸高: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处置单价是否远高于当地市场平均水平?涉案物质是否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豁免管理条件(如豁免运输、豁免特定环节处置),从而可以采用更便宜的合法处置方式?本案的经验也提示我们,若存在上述疑点,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辅助法庭剥离不合理的费用。
(三)对于主观方面:结合岗位职责,区分罪过程度
在审查当事人污染环境的主观方面要件时,可以结合涉事企业内部管理架构和实际履职情况,严格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案例指引5】
刘某某、未某某污染环境案[16]
(1)基本案情
本案中,一线操作工未某某等人为避免数据超标被扣奖金,实施了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设施部高级工程师刘某某长期放任、默许该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并未直接实施或指示下属实施污染行为,属于监管失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法院审理后采纳了该辩护意见,在判决理由中明确区分了不同人员的主观罪过:一线操作工是造成污染后果的直接实施者,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而刘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其知晓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放任行为仅是一种间接故意,在本案中的作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要轻于具有直接故意的实施人员。法院最终对刘某某适用了缓刑。
(2)案例启示
本案司法裁判的逻辑与刑法学界对污染环境罪主观责任的精细化研究相呼应。有学者提出,对于污染环境罪中的放任责任,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及具体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合理界分“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的适用边界[17]。在实务中,针对企业高管、环保负责人或外围的运输司机、出租人等不同主体,不能笼统地适用共同犯罪的全面担责原则。
因此,对于主观方面的辩护点,律师可以从剖析涉案企业的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分配以及被告人的实际知情程度入手:对于未直接参与排污决策与实施的管理人员,应当积极主张其仅具有间接故意甚至属于管理过失,以此降低其主观恶性评价;对于处于外围的运输、装卸人员,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具备对危险废物的认知能力,为其争取认定为从犯或者适用缓刑的空间。
(四)对于因果关系:审查“同源性”与“浓度梯度”
环境污染往往具有潜伏性、累积性和复杂性,损害后果常常是多种因素交织所致。法院在认定环境污染因果关系时,已经确立了相对清晰的审查思路。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这些定案标准,寻找切断因果链条的突破口。
【案例指引6】
李某猛、李某甲等污染环境案[18]
(1)基本案情
本案中,几名被告人向涉案鱼塘倾倒垃圾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人李某猛等人辩称:涉案地块在倾倒垃圾之前已经存在污染,被告人造成的损害相对较小,建议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法院最终驳回了该意见,其认定因果关系的逻辑主要基于两项客观标准:第一,考察浓度梯度。虽然涉案地块周边及对照区域也存在污染,但主要污染物指标呈现出“从填埋区→周边环境→对照区域逐渐降低”的趋势,反映出填埋区系污染扩散源。第二,考察同源性。检测显示,固体废物内的滞水、地下水及填埋物下覆土体的主要污染物具有高度同源性,足以印证地下水环境损害与非法填埋行为的因果关联。
(2)案例启示
该案例虽然从结果上并未支持当事人关于因果关系的自我辩护观点,但却展示了司法机关确认因果关系的证据逻辑。辩护律师在核查应急监测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时,可以重点审查这两大方面,看是否具备阻断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
其一,比对特征污染物,审查同源性。通过详细比对当事人排放源的化学成分与受污染环境水体或土壤中的实际污染物,一旦发现受污染环境内存在当事人排放源中不具备的化学成分,或者主要成分缺乏同源性,即可提出存在其他污染源的合理怀疑,从而阻断或者削弱单一排污行为与严重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其二,分析采样数据,审查浓度梯度。查阅环境监测报告中的采样点位图与各项数据,若污染物浓度分布未呈现出以当事人排污点为核心向外递减的规律,如上游水体或对照区域的浓度异常高于排污点,可据此对单一污染源的指控提出合理怀疑。
(五)对于量刑情节:促成生态修复与损害赔偿
在当前环境资源刑事审判中,恢复性司法已经成为核心的裁判理念。在法律规定层面,《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及《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六条都明确规定了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予刑事处罚;在学理层面,有学者认为,法益恢复理论与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目标相契合,如果行为人通过自主有效的补救行为,使被侵害的法益恢复至原有状态,刑罚发动的必要性即随之降低[ 19];在实务层面,消除污染、修复生态不仅是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更是阻却重刑、争取缓刑乃至免予刑事处罚的重要量刑情节。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将促成生态修复与损害赔偿作为一项独立的、前置的辩护策略加以落实。
【案例指引7】
石某华、覃某兵等污染环境案[20]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是否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往往直接影响法庭对其认罪悔罪态度及人身危险性的评价。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不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主动与当地生态环境局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全额缴纳了2.7万余元的赔偿资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被告人自愿修复生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对涉案的三名被告人均适用了缓刑。
【案例指引8】
康定某矿业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徐某等污染环境[21]
除了直接缴纳赔偿金,主动推进环境的实质性修复同样能够获得法院的积极评价。本案中,涉案公司在案发后主动开展了被损害环境的修复工作,不仅清运了违规堆放的尾矿,还委托第三方专业地质勘测机构编制了生态修复治理工程方案,按方案开展边坡修整加固、栽树种草等生态修复工作,并最终通过了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独立第三方的专家验收。法院在判决时特别查明并确认了这一事实,据此对被告单位及积极参与修复工作的各被告人予以了酌情从轻处罚。
因此,在实务中,辩护律师可以主动向办案机关提出修复申请,协助当事人与生态环境部门对接,促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签署;对于破坏地表植被、土壤或水体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环保机构出具修复方案,严格按照方案实施清污、复绿等工程,并积极申请政府及专家验收。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已经认可采用“现金赔偿结合分期付款”、“在合理范围内以提标改造措施开展替代性修复”等方式承担环境修复责任[22]。通过将“被动受审”转化为“主动修复”,辩护律师能够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程度的从宽处理空间,实现法律效果与生态效果的统一。
结 语
《中庸》有云:“致广大而尽精微。”此言亦契合辩护之道:既需胸怀大局,亦需在证据细节处精益求精。尤其在环境犯罪打击趋严的当下,辩护律师依法为当事人辩护的职责始终不变。也正因政策高压,辩护律师更须摒弃模板化的辩护套路,而应具备刑法教义与证据综合审查能力,并在微观处铢分毫析,敢于质疑和善于抗辩,将精细化辩护落实到每一证据节点中,如此才能实现有效辩护,从而切实保障和争取当事人合法权利。
注 释
[1] 姜某污染环境罪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6)津0114刑初3号。
[2]蒋某、黎某、吴某、欧某污染环境罪一案,广东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6)粤1225刑初10号。
[3]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数据均以已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为统计基础。受裁判文书上网率、地方公开尺度、案件敏感程度等因素影响,实践中并非全部污染环境罪案件的裁判文书均予公开,尤其是部分情节轻微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以及部分法院未上网的判决,未能纳入本次统计范围。因此,本文所呈现的地域分布、行业占比等数据,仅能反映已公开样本的分布特征,与污染环境罪的实际发案全貌存在一定偏差。
[4]检索日期:2026年8月17日。
[5]经分析相关裁判文书,数据中出现的“双方聘请律师”这一现象,源于污染环境案件中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损单位等)亦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6]《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7]参见《刑法罪名精释(第五版)》(下),第1191-1192页。
[8]《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17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9]朱某污染环境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京0114刑初377号,入库编号:2023-11-1-340-003。
[10]参见闫永安、田玉潇:《双层法益视角下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定位与司法适用》,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26年第4期,第30-31页。
[11]最高检发布检察技术支持刑事检察技术性证据审查典型案例之三,2025年9月1日发布。
[12]入库编号2024-02-1-340-001。
[13]见前注10,第28-29页。
[14]盐津荃稚竹纤维有限公司、王某等污染环境案,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川1527刑初30号。
[15]指导性案例203号,入库编号2022-18-1-340-002。
[16]刘某某、未某某污染环境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26)沪7101刑初43号。
[17]参见魏东:《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法理再诠释》,载《东方法学》2026年第2期,第14-15页。
[18]入库编号2025-11-1-340-001
[19]参见宋婷婷、储陈城:《<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污染环境罪行刑反向衔接可处罚性标准的构建》,载《重庆行政》2026年第2期,第59页。
[20]石某华,覃某兵等污染环境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渝0108刑初892号。
[21]康定某矿业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徐某等污染环境案,康定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川3301刑初93号。
[22]南京某科水务有限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入库编号2025-18-1-34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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