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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器》到当下:刑事辩护中的程序命题与规范审视 | 发现刑辩

2026-09-2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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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电视剧《重器》以1979年至1997年中国刑事法治转型期为叙事背景,剧中人物的命运起伏令观众扼腕。该剧的价值不止于历史回望,更在于促使法律人思考:剧中因程序失范而酿成的悲剧,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是否已获得相应的规范回应?当前,《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并处于审议推进的关键阶段。在这一制度变革的时间节点上,以《重器》中的典型案件为分析素材,结合现行规范与公开讨论,对刑事辩护实务中的程序命题进行观察,具有现实意义。


本文仅从学理与实务角度作交流探讨,所涉修法内容系对公开讨论的梳理与转述,不构成立法建议。具体制度安排以立法机关审议结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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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剧中李乡案: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与有效辩护


案情概要:乡村教师乔至良与魏三妹交往,魏三妹服毒自杀后,公诉机关以强奸罪起诉乔至良,舆论强烈要求判处死刑。受指派担任辩护人的李乡向法庭提交了魏三妹的情书和忏悔信,证实双方系自愿关系,并坚持作无罪辩护。乔至良最终仍被判处死刑,而李乡本人竟被以“包庇罪犯、对抗组织、泄露国家机密”为由批捕。


剧中李乡因依法辩护而遭受刑事追诉的情形,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已无制度基础。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其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意见等权利,已由《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规范予以确认。律师因提出无罪辩护、提交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被直接追诉的做法,已失去现行法上的规范依据。这是刑事法治从“有法可依”走向“良法善治”的重要制度成果。


但制度基础的改变,并不等于执业权利保障在实务层面已充分实现。妨碍律师依法会见、阅卷的情形在部分基层办案单位仍有发生,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在一些案件中亦未得到充分保障。更为根本的问题在于,律师在刑事诉讼早期的实质性参与仍然不足。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即作出有罪供述,而制度上对律师有效介入的保障仍显不足。侦查阶段是控辩力量最为失衡的环节,也是冤错案件风险相对集中的阶段。律师若在侦查阶段无法有效介入,后续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辩护往往只能在既定事实基础上展开,辩护空间被大幅压缩。


从公开讨论看,剧中李乡案所揭示的深层问题,并非律师是否有辩护权,而是律师能否有效履职。本次修法讨论中,增设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建议受到广泛关注。有学者提出分步建立律师在场制度的方案:对于职务犯罪、涉黑案件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有权在场见证讯问过程。这一方案兼顾了辩护权保障与侦查效率,具有现实可行性。同时,也有学者建议研究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20条,明确侦查人员在就案件事实正式讯问前告知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权利,并保障其在第一次讯问前能与律师会见或视频交流。上述讨论如被立法机关采纳,有望从制度层面回应《重器》所揭示的深层问题:辩护律师的执业安全、程序参与和辩护实效如何获得保障。这既是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命题,也是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重要检验标准。


在辩护实务中,律师可将执业权利保障从“被动争取”转向“主动规范行使”。一方面,在会见、阅卷、申请调取证据、提交法律意见等环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并留存记录,确保权利行使具有可追溯性。另一方面,对于妨碍会见、阅卷或限制发表辩护意见的情形,可及时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反映等渠道寻求救济。对于侦查阶段的辩护,宜尽可能在第一次讯问前后及时介入,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诉讼权利,核实是否存在诱供、指供、疲劳讯问等情形,为后续辩护保留程序线索。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不仅是律师群体的职业利益,更是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前提。若相关制度在律师在场权、讯问前权利告知、有效辩护原则等方面有所推进,将有助于从制度上防止类似李乡案的历史悲剧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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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剧中钱兴良案: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完善


案情概要:钱兴良之妻于三花因与丈夫争吵离家,后被他人拐卖至偏远山区。案发当年,河边发现一具无名女尸,家属仅凭主观判断即认定死者为于三花,钱兴良遂被认定杀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八年后,于三花生还归来,钱兴良方得昭雪。

剧中钱兴良案是典型的“亡者归来”型冤错案件。其昭雪并非源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主动纠错,而是依赖“被害人”重新出现这一偶然事实。这恰恰揭示了审判监督程序运行中的困境,即再审启动难、申诉权虚化、纠错机制高度依赖偶然因素。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承载着冤错案件纠正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重要功能,但在实践中,其功能发挥仍面临结构性障碍。


再审启动难的症结之一在于启动权配置失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启动居于主导地位,当事人的申诉权在实践中则趋于虚化。现行法将申诉定位为“诉讼外权利”,主要作为发现再审线索的材料来源,不具有诉的效力。实践中,申诉案件驳回率较高,部分申诉仅以“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被驳回,审查程序透明度不足、说理不充分。对于剧中钱兴良案这类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冤案,如果申诉审查仅停留在书面卷宗和原判结论的复述上,而不对全案证据链进行实质审查,纠错便只能等待“亡者归来”式的偶然事件。


从制度完善角度看,申诉权虚化的根源之一在于其法律定位存在偏差。围绕本次修法,公开讨论中有观点提出,可研究将申诉纳入诉讼程序轨道,赋予其程序性诉权地位;亦有意见主张进一步明确申诉审查的期限、方式和说理要求,并考虑当事人对驳回申诉不服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程序安排。公开讨论中还有观点认为,申诉审查不应只是“材料登记”和“结论驳回”,而可探索建立公开听证、听取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意见、调取原审卷宗、必要时重新核查证据的程序机制。对于涉及可能宣告无罪的申诉案件,宜强化审查的对抗性和透明度,避免原审法院“自我审查”的中立性缺陷。上述内容均属公开讨论中的学理观点,具体制度取舍需由立法机关通盘考量。


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虽已确立指令异地再审原则,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原则上应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该原则在实践中尚未得到充分贯彻。公开讨论中亦有意见认为,可进一步明确异地再审的适用条件与程序规则,从制度上减少原审法院自我纠错的中立性争议。对于剧中钱兴良案这类原审事实认定存在重大疑问、原审法院可能形成预断的案件,有观点主张,可将异地再审作为常规性程序选择,而非例外性安排。当然,这一设想的落地仍需结合司法实践与立法审议情况审慎推进。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代理申诉案件时宜更加注重申诉材料的规范性与针对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五种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辩护律师可围绕这些法定事由组织证据材料,而非泛泛提出申诉。同时,可关注异地审查机制的适用条件,在符合条件时主动申请,以减少原审法院的干预可能。在具体操作上,律师可重点审查原判证据链是否完整,定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是否存在新证据或原证据被推翻的情形,以及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等。对于“亡者归来”型案件,还应及时申请对原审认定的死亡事实进行重新调查,推动审判监督程序从“书面审查”走向“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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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重器》的价值,不在陈列旧案,而在提醒后来者,法治进步须在具体程序中接受检验。立法完善固然重要,但公正不会随条文修改自动实现,而取决于权力是否受程序约束、辩护是否被实质听取、纠错是否被及时启动。刑事辩护应超越“有人辩护”“程序走完”,追求“有效辩护”与“权利兑现”。面对侦查阶段辩护介入不足、申诉救济渠道不畅、再审纠错启动困难等现实问题,唯有以更精细的规则、更透明的审查、更负责的裁判,方能降低冤错风险。所谓“重器”,既指良法,也指用法之人。制度是静态的,正义却要在动态程序中实现。对程序存敬畏、对权利有敏感、对个案持审慎,历史教训方能成为法治前行的镜鉴。愿每一次辩护都被听见,每一次申诉都被认真对待,每一份裁判都经得起时间追问。这应是《重器》留给当下最深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