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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类行政诉讼“裁定驳回起诉”现象分析 | 发现刑辩

2026-07-2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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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治安处罚类案件是行政审判中常年高发的类型之一,但该类案件在起诉、受理后常因各种原因被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这一现象的成因在于,许多原告认为,只要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未满足其诉求,或主观上认为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就应当受到行政诉讼的全面审查。然而,由于公安行政权力的复合性、行政职责来源的多样性,以及刑事监督、行政复议、信访监督等多元救济渠道并存,行政诉讼的审查边界必须受到法定限制。


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重点围绕《行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与第一条,分析治安管理领域行政诉讼裁驳现象的法律逻辑与实务类型,为规范执法、防范滥诉、保障诉权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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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


讨论治安案件为何高频被裁驳之前,有必要先厘清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两种裁判方式。二者虽然都导致原告未能实现维权目的、面临败诉结果,但在审查重点、适用阶段、法律依据和既判力上存在根本差异。


根据《行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已经立案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一裁定并非经过实体质证和辩论后作出的结论,而是在立案后经形式审查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时,以裁定方式终结诉讼。其着眼点不在于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对错,而是对起诉条件存在瑕疵或不具备诉权案件的程序性截流。


相对而言,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在确认原告具备合法起诉资格、案件经完整实体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它意味着法院已经审查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认定原告的实体主张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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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案范围的审查:排除情形的类型化分析


《行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起诉的四个基本条件:原告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管辖。治安案件中依据《行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裁驳,大多源于案件不属于受案范围,其次是原告不适格或被告错列。


受案范围的核心判断标准,来自《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兜底条款——被诉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只有当公安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直接针对特定相对人,且对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了终局性的实际影响时,该行为才具有可诉性。


同时需要明确:并非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是否对某一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需要综合考虑行政权力的性质、职责来源,以及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的保护范围。根据《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排除性列举,治安案件中以下四类情形通常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一)刑事侦查行为的排除


治安行政纠纷中,最容易引发受案范围争议的是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行为。《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公安、国安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这一排除的根源在于公安机关的双重职能,即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与刑事侦查。治安行政管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受行政诉讼管辖;刑事侦查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活动,遵循刑事诉讼法逻辑。行政执法追求秩序恢复,刑事侦查追求发现事实、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若将刑事侦查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将导致行政审判庭越权审查刑事司法活动,混淆两大诉讼体系。


实务中最典型的裁驳情形是,当事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当事人拒绝通过刑事程序申诉,转而以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这实质上是对刑事侦查行为的行政审查,不属于受案范围。正确的救济途径是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或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此外,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提取血液样本、留置盘问、查封扣押涉案物品等刑事侦查强制措施,只要法院认定其有《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且与侦查目的存在合理关联,起诉将被裁驳。但需注意,若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后,对已构成治安违法的行为(如未达轻伤标准的殴打他人)置之不理,当事人就此提起未履行治安管理处罚职责之诉,则应当纳入受案范围。


(二)信访处理行为的可诉性


《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将“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但信访答复不能一概认定为不可诉。当事人以信访形式提出的履职申请,若符合法定条件,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形式作出的拒绝履职决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则属于受案范围,可从三个维度综合考量:第一,是否具有强制力。信访答复若仅为“告知、解释、说明”,未对当事人设定义务,则不产生实质影响。第二,是否改变了实体权利义务。即答复是否创设、剥夺、免除权利或义务。若仅是对已有行政行为的解释,未改变权利义务状态,则不产生实质影响。第三,是否对权利救济产生终局性影响。若答复仅为程序性行为,当事人仍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则不产生终局性影响;若答复明确拒绝核心诉求且无其他救济途径,则构成实质影响,应纳入受案范围。


信访处理行为不可诉的法理基础在于其缺乏对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信访工作机构的登记、交办、复查等行为,本质上是对信访事项在行政系统内部的程序性流转,并不直接创设或消灭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若将此类案件纳入行政诉讼,法院将不得不对信访复核意见的合法性进行实质评价,导致信访和诉讼来回循环,消耗司法资源。当事人既然选择了信访途径,对信访结果不满意,仍应通过信访制度内部的层级监督程序解决。


实务中,越级信访是裁驳的高发区。当事人对基层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满,常越级向省级公安机关或公安部投诉。上级机关仅作出转办、交办的信访告知后,当事人便以上级机关“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而向上级机关的投诉属于信访行为,上级机关的处理属于内部层级监督,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实际影响,不属于受案范围。


但信访不可诉原则也有边界。当事人在信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若引发了治安处罚(如在国家机关周边非法聚集、扰乱办公秩序),公安机关据此作出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决定,是对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产生实质减损的终局性行政行为,属于受案范围。


(三)过程性行为的排除


行政行为往往需要经历多阶段过程才能完成。《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将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终局性与对外性。


过程性行为是行政机关为最终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中间步骤或内部程序,尚未对外产生独立的、最终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是程序终点的正式行政决定。如果允许对每一个过程性行为(如立案、传唤、内部请示)单独起诉,将导致行政管理程序被无数次司法审查打断。


治安案件中,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殴打他人案件,伤情鉴定是关键环节。当事人常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不满,不待案件处理完便直接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该通知并责令重新鉴定。此类起诉均会被裁驳,理由在于委托鉴定、审查鉴定意见、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均属调查取证环节;鉴定意见是证据材料,是否重新鉴定仅涉及证据收集与采信,并未为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缺乏终局性。


正确的救济方式是当事人在最终治安处罚决定作出后,对该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或诉讼,并将鉴定程序违法作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由法院一并审查。同理,《受案回执》仅是告知程序进展的事实性通知,若未产生最终法律效果,单独起诉将被裁驳。


(四)“实际影响”兜底条款


《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是受案范围认定的兜底条款。实务中,许多行为仅仅是事实陈述、法律解释或对当事人申辩的回应,并未创设、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


以第四项排除的重复处理行为为例,当事人错过起诉期限后,反复向公安机关申诉要求撤销原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出具书面答复称“经查,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决定”。若当事人对此答复起诉,法院将裁驳。因为该答复仅是对已生效行政行为的重申,未增加新的负担。当事人企图通过起诉这一没有实际影响的答复来变相恢复已丧失的起诉期限,在诉讼法理上不被允许。


但需要指出,“不产生实际影响”标准绝不能成为行政机关懒政的挡箭牌。如果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持续、实质性地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则属于受案范围。例如,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江某诉某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公安机关因失误将无辜当事人录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系统,导致其十多年间求职、办事受阻,公安机关相互推诿、拒不更正。这种不作为对公民的名誉权、就业权造成了持续的实际侵害。法院将其纳入受案范围,并判令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湛江中院发布行政诉讼六大典型案例》,载微信公众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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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驳


法律不保护怠于行使权利的人。依据《行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送达即具有公定力与执行力。若允许当事人无限期随时起诉,将导致行政管理秩序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一旦错过起诉期限,其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的资格即告丧失。


其中,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诉法》第四十六条);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


实务中,许多当事人虽有维权意愿但缺乏程序意识。例如,收到复议维持决定后,因个人事务拖延、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或对十五日期限缺乏重视,未能及时提交起诉状。一旦立案后被告公安机关提出超期抗辩,且原告无法证明存在《行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等中止、中断事由,法院将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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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治安行政不作为与复议前置规则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化解行政争议的两大渠道。为发挥行政机关层级监督的效率优势,立法者对特定类型案件设定了复议前置——当事人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起诉。依据《行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未经过法定复议前置程序直接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


但适用复议前置规则时,需准确界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内涵。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未履行法定职责特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或客观上未推进履行法定职责的纯粹消极不作为行为。


需要特别注意,行政机关明确答复不予受理、明示拒绝履行的情形,不属于上述未履行法定职责,不适用复议前置。因为公安机关通过书面形式明示拒绝时,本质上是积极的作为行为,已作出了否定性的行政决定,行政程序已经终结,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终局性的实际影响。此时争议的核心是该拒绝决定是否合法而非督促公安机关行动,当事人可以直接就该拒绝决定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或履责之诉,无需复议前置。


治安管理领域因违反复议前置而被裁驳的案件,高度集中在起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在基层实践中,当事人报警后如认为公安机关立案后拖延调查、未及时开展询问勘验,或查明事实后迟迟未对违法嫌疑人作出处罚,其诉求本质上属于主张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许多当事人因不熟悉行政程序,跳过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公安机关限期履职。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一旦确认该诉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且原告未提供已申请行政复议的证明材料,将严格适用复议前置规则,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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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


依据《行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重复起诉的,法院裁定驳回。一事不再理原则旨在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防止诉权滥用。


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相同,或为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第二,诉讼标的相同,前后两诉指向的被诉行政行为(如同一份处罚决定书)或行政不作为事实在客体上具有同一性;第三,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请求已被前诉裁判所包含,原告通过诉讼欲达到的法律效果具有重合性。


实务中常见的规避策略是原告对某份治安处罚决定提起诉讼,法院经实体审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更换代理人、重新组织事实表述、变换诉由,再次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对此,只要被告提出既判力抗辩,或法院依职权发现前诉生效裁判的存在,将不再对所谓新事实启动实体审理,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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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裁驳后的救济路径


当治安行政纠纷被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切忌盲目上诉或盲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应当冷静剖析法院裁定书中的说理依据,根据被裁驳的具体法定原因,采取针对性的救济路径,从源头上解决诉讼障碍,诉外实质性化解争议。


(一)受案范围不符


若案件因被诉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被裁驳,当事人应当重新审视其维权目标,向真正依法可诉的行为开刀。


如果原告错诉了公安机关的过程性行为(如仅仅是出具了伤情鉴定意见或发放了受案回执),则应当耐心等待公安机关依据这些过程性证据作出最终的治安处罚决定或不予处罚决定后,再对该具有“实际影响”的最终决定提起撤销之诉。


如果被诉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当事人则应当放弃行政诉讼的路径,转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或向检察机关申请侦查活动监督。


如果是对信访复核意见不服被裁驳,则应当继续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在信访体系内寻求上级机关的化解,避免将信访事宜强行导入司法程序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二)未复议前置的及时补救


对于起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案件,一旦因未依法先申请复议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救济路径是立刻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等具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只要申请复议的时间尚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通过前置的行政复议程序,不仅能补齐后续启动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更极有可能在行政系统内部通过上级监督直接纠正公安机关的怠于履职行为。


(三)检察机关的行政诉讼监督


如果案件并非源于当事人自身的程序失误,而是法院在审查受案范围、起诉期限或复议前置条件时作出了确有错误的裁定驳回起诉,且当事人已在法院内部体系走完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申请被驳回的全部程序,仍可通过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诉讼监督进行维权。


检察监督有严格的启动门槛。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当事人申请监督须以穷尽法院内部救济为绝对前提。具体而言,只有当法院对生效裁判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逾期未作出再审裁定,或当事人认为再审裁判确有错误、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等严重违法行为时,方可申请检察监督。若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已超过法定期限,检察机关将直接不予受理。


检察机关受理后,将调取全部原审案卷进行全面审查。若发现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可采取以下方式监督:


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地方各级检察院发现同级法院生效裁判错误的,向其发送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启动再审。


提请抗诉与提出抗诉:若案情重大或同级纠错受阻,下级检察院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提出抗诉。法院面对抗诉,必须无条件启动再审程序,并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监督。



结  论


治安管理处罚类行政诉讼中高频出现的“裁定驳回起诉”现象,并非法院推诿审判职责,也不构成对公民诉权的不当限制。它是基于行政法与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对国家司法审查边界的必要界定。


治安行政管理是一项庞大而精细的社会治理工程。公安机关日常执法中产生的内部流转指令、刑事侦查措施、信访答复以及伤情鉴定等过程性调查取证行为,构成了维持秩序运转的必要环节。


法院通过对《行诉法》第四十九条及《行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的适用,实现了合理的程序分流,将信访事项引导回内部监督,将刑事争议交由检察监督,将不作为争议纳入复议前置体系。同时,对那些实质减损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处罚与严重不作为,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查和纠偏。


对当事人而言,要避免起诉即被驳的局面,不能仅凭主观情绪,而需要明确受案范围的法定边界,严格遵守复议前置程序,关注起诉期限,并在穷尽司法救济后合理运用检察监督。这种界限分明的审查机制,辅以法检公多元协同化解,最终在保障当事人权益、遏制滥诉与维护治安管理效能之间达成了必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