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首页 > 发现研究 > 专业文章

业主直接发包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工优先权及其执行问题 | 发现原创

2026-07-1333

作者:桂大林/发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建工专委主任




一、前言


为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现行法律赋予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以此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


然而,司法实践中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常常出现争议。例如,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工优先权,主流观点是不享有。然而,对于挂靠关系下被认定与发包人直接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在一些实践判例中主张建工价款优先权得到了法院支持(如(2021)最高法民申4304号等)。又如,虽然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费用,因其不具备保护建筑工人工资权益的属性,因而原则上不能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但在EPC总承包模式下,当勘察设计费用与施工费用具有整体性而不可分割时,部分实践判例亦认可勘察设计费用与施工款共同构成“工程价款”,或认可设计工作物化为工程价值,进而将勘察设计费用纳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如(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


而对于业主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非主体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实践中亦存在诸多争议。



二、实践中的争议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从总承包单位处承接分包工程的分包人,因其并非与发包人直接签署施工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主体要件,因而不具备建工价款优先权。


而工程实践中,作为项目建设单位(业主)的发包人,往往基于商业考量,将大量专业工程剥离于工程总承包范围外,自行发包,发包人直接与专业承包人签署施工合同。常见如土石方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人防工程、总平园林、装饰装修、幕墙工程等。


当此类专业工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主体情形。然而,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需审查“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这一消极要件。因而在许多实践案例中,专业工程承包人因其所承建的分部分项工程属于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无法拆分,进而被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相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能得到支持。


1.不支持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例如下:


(1)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20民终2724号判决认为:“小区永久用电工程等附属工程是否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本质上仍然取决于其是否可以与主体工程单独区分、是否能够独立存在、分割后是否影响主建筑物使用功能等。对于水电安装、景观绿化、消防工程、线路管网等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分部分项工程,一般情况下不能形成独立的产权,且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如果允许其承包人单独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可能对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利益造成损失,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对应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湘01民终11830号判决认为:“案涉工程为水暖电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工程项下的附属工程,且某川公司仅施工水暖电安装工程中的支架部分,无法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属于附着于建筑中并无法单独拆分的非独立工程,不能独立发挥效能,需要与建筑主体工程组合方能实现整体功能,并非独立工程,无法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属于不宜单独折价或拍卖的工程,故某川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不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某川公司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同时实践中亦存在大量支持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例,例如:


(1)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3668号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上诉人施工的空调通风工程系附着于华太财富广场7#楼之上的不可移动的设施,亦为满足使用功能必须配备的建筑设施、设备,上诉人的施工内容包含在建筑物的整体价值中,上诉人虽并非华太财富广场7#楼主体工程的承包人,但其施工部分已经物化在华太财富广场7#楼整体工程内,故上诉人请求在华太财富广场7#楼整体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中上诉人所施工范围价款所占比例范围内对3,443,473.86元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判决:“大连日利空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大连华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太财富广场7#楼整体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中就大连日利空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范围价款所占比例范围内对3,443,473.86元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民终11845号判决认为:“重庆某有限公司辩称...并且工程已经跟主体结构不可分割,也无法进行拆分和变卖,故应驳回重庆某安装有限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但案涉工程并未涉及公共利益,其虽为消防及通风工程,但不存在客观上无法以折价、拍卖的规则进行转让的情形......重庆某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不宜折价拍卖,重庆某安装有限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终5308号判决认为:“虽然案涉工程为消防工程,也系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部分,明某公司已将建筑材料和劳动力物化在案涉项目工程中,且案涉工程并非从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因此,明某公司有权在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判决(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3期),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存在多个承包人是常见现象;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三、对“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理解


1.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核心应系考量工程整体的法律属性、社会属性,而非考量工程在物理范围上的可拆分性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一书中,就“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这一规定阐述为:“如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不宜折价或者拍卖,应当拆除的违章建筑无法折价或者拍卖......所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前提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性质,其本身可以转让”。从该释义可见,此处的“根据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主要包括根据工程法律属性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如违章建筑、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的工程,也包括根据工程社会属性不宜折价拍卖,如重点工程、社会公益公用性工程,核心是考量工程整体的交易流转可能性和交易流转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关于建工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解读中亦有类似阐述。


2.认定非主体结构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宜折价拍卖,存在逻辑悖论,亦与立法目的不符


建筑行业广泛存在施工总承包企业实际只负责土建施工的情况,若认为土建总承包单位可以就工程整体价值(包括水电设备、装饰装修、总平园林等功能价值)优先受偿,实则也使土建总承包单位的受偿范围超过了其自身工作的物化价值部分;若认为其只能就结构工程价值部分优先受偿,则同样面临结构土建工程无法单独拆分的问题。并且,若只允许总包单位优先受偿,实则忽视了对于从事其他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的建筑工人的权益保护,与立法目的不符。


3.认定非主体结构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宜折价拍卖,实际是对执行可能性的担忧前置代入到审判确权阶段


实践判例中大部分不支持分部分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判例,其实质担忧是该分部分项工程客观上无法单独折价、拍卖。但是为何必须将分部工程单独折价、拍卖?为何不能附着于一个具备独立使用功能、能够进行产权交易的不动产单元(如一套产权房屋)一并拍卖?


就这个问题,当我们关注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我们会发现,如同其他任何分部分项工程一样,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权,只能在装修工程附着于整体建筑物一并处置后方能实现。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谈到:“实务中,整个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中,至少与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数额对应的部分应确定为装饰装修人优先受偿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具备哪些条件可以被折价或者拍卖从而实现装饰装修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呢?总结实务经验,至少应理解如下:1.工程整体需要折价或者拍卖,同时工程整体变价时包含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且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能够单独计算”;“整个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中,如何确定因装饰装修而增加的部分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只能通过技术鉴定而确定”。


既然如上所引,司法解释认可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以通过附着于整体工程一并处置,并区分价值范围后优先受偿,那么其他分部分项工程亦当然可以采取相同的方式实现优先权,而不应直接以分部分项工程无法拆分、无法单独折价拍卖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笔者认为此种否定之理由,实则是将对执行可能性的担忧前置代入到审判程序中,较为不妥。


包括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第八百零七条“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中,编者认为:“应当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限定为主体工程的承包人”以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原则上应当是一人而不宜为多人”的观点表述,都值得商榷。



四、分部专业工程建工优先权在执行程序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和处理建议


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大部分判例认定分部分项工程不享有建工优先权的关键因素在于分部分项工程“无法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那么如果当判决支持分部分项工程价款享有建工优先权,在相应执行程序中如何处理呢?本文作如下建议:


1.将具备独立产权和功能价值的不动产单元整体进行处置。


实践中支持分部分项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的判例中,从判决主文表述上,基本都明确了建工优先权所及于的范围限于相应的分部分项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而非及于工程整体价值。但执行实践中当然都只能随同主体工程一并处置,正如前文所引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所述。部分实践判例在判项表述中也给与执行程序一定指引,例如前文所列大连中院(2022)辽02民终3668号案件中,判决表述为:“(承包人)在华太财富广场7#楼整体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中承包人所施工范围价款所占比例范围内对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判项表述明确了“整体处置”方式,并实际上提出了在执行中需确定承包人所施工范围价款在工程整体中所占比例的要求。


2.考察实际存在的多个债权人的身份属性(包括申请执行人或参与分配人)及优先债权金额。


若仅存在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一家债权人,房产整体处置后所得价款不存在分配顺位问题。


若存在多家债权人,而资产整体的实际成交价格无法清偿全部债权,则需要进一步考量优先债权的优先范围问题。理论上各家优先权人只能在各自的优先范围优先受偿,而超出各自优先范围的资产价值,则应根据其他法定之分配顺序确定分配方案。


3.确定各优先权人的优先范围在工程整体价值的占比。


在资产一并处置后,如何实现区分受偿,实践中可以通过评估、鉴定、债权人之间协商解决相关优先权人的优先范围在待处置资产中的价值占比问题。该种价值区分的要求,不仅在确定分部分项工程优先权人的优先范围时需要,实际上,理论上在任何建工价款优先权的执行中均存在,因为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所述:“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与建筑物一并处置,但是在处置后建设工程价款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仍应区分开来”,工程价款优先权本身只及于建设工程部分处置价款而不及于土地使用权价值。但是实践中,确鲜有区分处置的执行案例。


实践中将会面临的关键问题是,采取何种评估或鉴定方法能够公允地确定分部分项工程在处置资产价值中的占比。例如当处置单套商品房屋所得价款100万元,就其中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占比进行评估实践中或有方可循;而如何确定其中消防工程、安装工程等分部工程的价值占比,则较为困难。笔者认为,当各工程价款优先权人之间协商不成时,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依职权考察各分部工程实际造价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予以确定。若相关造价金额已在诉讼/仲裁程序中查明,则应当赋予执行法官直接适用的权利,若未经查明,则可在执行程序中补充鉴定予以确定。


当然,前述处理方式目前尚未在立法或司法解释层面形成明确的规范指引;因而,人民法院在个案实践中可能将各家建工价款优先权人认定为同顺位债权人,进而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发包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时,按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亦或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按照债权金额比例受偿。相较而言,虽然区分各工程债权优先权人对建成工程的价值比例范围在执行操作上、程序上更加繁琐,也会牵引出诸多其他问题(本文不赘述),但笔者认为该种方式或更加契合立法目的,更能够有效实现平等保护各家参建主体及相应建筑工人的合法权利。



图片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