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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涉合同诈骗罪的控告策略与实务指引 | 发现刑辩

2026-07-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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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融资性贸易以贸易为名、以融资为实,结构较为复杂。实践中,部分行为人正是利用这一外表,通过虚构交易背景、伪造货权凭证、隐瞒真实履约能力等手段,诱使出资方陷入“存在真实贸易”的错误认识而交付资金,最终将资金挪作他用或据为己有,从而涉嫌合同诈骗罪。本文从融资性贸易识别、构成要件分析到证据体系构建入手,并系统梳理被害单位启动刑事控告的路径,以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操作指引。



一、融资性贸易的识别与定性


(一)概念界定与主要模式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融资性贸易系“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核心特征可归纳为: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上下游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存在特定利益关联;贸易标的由对方实际控制;交易实质为变相提供资金,贸易本身不产生经营利润。实践中主要呈现以下三种典型模式:


1.托盘贸易模式托盘方分别与上下游签订买卖合同,垫付货款采购,下游于一定期限后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托盘方不参与货物流转,亦不承担买卖风险,其收益本质上为资金利息。


2.委托采购模式。受托方接受买方委托向上游采购,买方分期付款后取得货权。出资方一般不直接控制货权,收益体现为资金占用费。


3.循环贸易模式。多家企业签订首尾相连的闭合买卖合同,融资方以低价卖出、高价买回的方式实现资金融入,形成交易闭环。货物往往不实际流转,仅走单、走票、不走货。


(二)与普通贸易的区别


融资性贸易与普通买卖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交易目的:普通贸易以货物所有权转移和经营利润为目的,融资性贸易则以资金融通为唯一或主要目的。控告时应首先阐明此点,避免以普通买卖合同的逻辑审视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需要强调的是,融资性贸易本身不必然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融资性贸易的复杂结构实施诈骗行为,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被害单位可从以下维度识别案件性质并确定取证方向:上下游是否存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低卖高买;有无实际仓储交付记录;有无真实货物;各方是否承担买卖风险;出资方收益是否固定等。



二、案例研析


(一)孙某某、慎某某、凌某合同诈骗案——(2017)浙01刑初142号、(2018)浙刑终272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某、慎某某、凌某在融资贸易托盘运作过程中,因高买低卖和个人炒期货亏损、归还房贷、提现用于个人消费等造成资金缺口,无法按时归还出资方资金。2014年7月至9月,三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姜某联系被害单位凯喜雅公司作为出资方,以正大公司(或海裕公司)、舜禧公司名义分别与凯喜雅公司签订橡胶购销合同。三人并未按约定用凯喜雅公司提供的资金实际采购橡胶销售给中策公司,而是编造虚假交易流程,向凯喜雅公司提供伪造的中策公司材料回单,虚构已采购橡胶且中策公司已收到合同项下橡胶的事实,骗取凯喜雅公司继续提供资金。至案发,骗取资金5294万余元,造成损失2183万余元。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等人以购销形式掩盖企业间拆借资金的实质,名为贸易、实为借贷,属于市场经济活动。但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某某等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借新还旧,诱骗凯喜雅公司继续签订合同、提供后续资金,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被告人在融资贸易托盘运作过程中因价格倒挂、炒期货、占有挥霍等造成资金缺口,无法按约履行向原出资方回款的合同义务,且该资金缺口在签约前已经形成并隐瞒;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凯喜雅公司隐瞒已无实际履行能力的真相,虚构已采购货物销售至中策公司且已收到合同项下橡胶的事实,骗取凯喜雅公司出资并造成巨额财物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控告启示:(1)通过资金流向审计证明了资金被用于炒期货、个人消费等非约定用途;(2)通过伪造的银行回单等书证证明了客观欺诈行为;(3)通过签约时已存在资金缺口证明了不具备履约能力。控告方在证据层面完整呈现了“签约时已无履约能力→虚构交易事实→骗取资金→资金用于非约定用途”的完整链条,有力支撑了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二)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童某宇合同诈骗案——(2019)沪02刑终87号


基本案情:四极化工为应对资金短缺危机,与功升公司、溯森公司签订一系列购销合同,形成了闭合性贸易链条。在该循环贸易中,四极化工以低价卖出、高价买回的方式获取资金,但货物并未实际流转,仅通过走单、走票维持贸易外观。资金链断裂后,出资方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刑事控告。


裁判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经营亏损、资金链即将断裂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与关联公司签订虚假贸易合同的方式骗取资金,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法院重点审查了以下要素:交易是否形成闭合回路、货物是否实际流转、资金是否用于约定用途、签约时是否具备履约能力。在确认交易闭环、无实际货物流转、资金被挪用且签约时已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控告启示:(1)循环贸易模式下,证明交易闭环是揭示“贸易为虚”本质的核心突破口,应重点收集上下游合同、工商信息以揭示关联关系;(2)“走单、走票、不走货”本身虽不必然构成犯罪,但结合签约时已无履约能力、资金被挪用等情节,则可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佐证;(3)即使融资方辩称“各方对融资性质均知情”,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在签约时隐瞒了已无履约能力的关键事实,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



三、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控告逻辑


(一)合同诈骗罪的控告逻辑


《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由此,合同诈骗罪的控告逻辑应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单位陷入“存在真实贸易”的错误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物。在融资性贸易的场景下,控告方应紧扣这一证明链条组织证据,以客观行为印证主观目的,形成完整指控逻辑。


(二)客观要件


融资性贸易中,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类型:


1.虚构贸易背景。制造不存在或无商业实质的交易,人为增加不必要交易环节,形成“自买自卖”的闭合回路。


2.伪造、变造交易文件。伪造仓单、提单、货权凭证,无货开票、重复开票,或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走票"链条。


3.隐瞒货物真实权属。将同一批货物重复出售或重复质押,虚构货权转移事实。


4.虚构交易主体资质。利用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能力的关联主体签订合同,隐瞒交易对方真实状况。


关于上述各类欺诈行为的具体证据收集与组织思路,详见第五部分,此处仅作类型化列举。


(三)主观要件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合同纠纷的核心界限。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相关司法实践,可综合以下情形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 签约时明知或应知已无实际履约能力,仍签订合同并收取资金;


2.获取资金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转入个人账户、关联方,或用于归还无关债务、炒期货、挥霍消费等非经营用途;


3.事后逃避追索,如变更联系方式、搬迁办公地址、突击转移或处置资产、变更法定代表人以规避债务;


4.违约后无积极履约努力,未提出合理还款计划,多次承诺还款却从未兑现。


需特别指出,若资金确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或偿还历史经营性债务,而非个人挥霍或违法活动,则难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提出相应反证,控告方应预判并提前准备反驳证据。关于主观要件的证据收集方法与资金审计路径,详见第五部分。



四、控告前的可行性评估与策略制定


(一)控告可行性评估


  1. 案件性质预判。现有证据能否初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建议被害单位先内部梳理全部证据材料,必要时咨询专业刑事律师,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所要求的“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


2.追诉时效审查。合同诈骗罪追诉时效以法定最高刑为准,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日起计算。数额较大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数额巨大的,追诉时效为十五年;数额特别巨大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


3.证据基础评估。需提供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基本线索。线索不足的,应优先通过民事诉讼证据保全程序或自行调查补充关键材料后再启动刑事控告。


(二)控告策略制定


  1. 罪名选择与组合。除合同诈骗罪外,还可能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票据承兑罪等。应结合证据充分程度和侦查机关立案偏好,选择“主罪+辅罪”组合控告策略。


2.控告对象确定。优先选择犯罪事实最明确、证据链最完整的核心人员,避免将怀疑对象全部列入控告书。可先行重点针对主犯或直接经办人,立案后再逐步扩大。


3.控告时机把握。违约发生后、行为人尚未大规模转移资产之前为最佳控告窗口期。若行为人已失联或明显转移资产,应在收集初步证据后尽快启动,并同步申请财产保全。



五、证据体系构建


(一)总体思路


合同诈骗罪控告的成败,取决于证据体系能否完整回应构成要件的证明需求。证据构建策略应遵循“以构成要件为导向,以客观行为印证主观目的”的原则,将碎片化材料组织成具有内在逻辑关联的证据链。


(二)客观要件证据体系


1.证明贸易背景虚化的证据


(1)交易闭环证据。收集上下游全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绘制完整交易结构图。通过股权穿透、注册地址比对、联系方式核查、主要人员重合度分析等方式,揭示上下游存在关联关系,形成自买自卖的闭合。


(2)价格异常证据。整理各环节合同价格,对比市场同期公允价格,证明“低卖高买”或价格严重背离商业逻辑,差价实为利息。


(3)货物流转虚假证据。重点收集仓储单、物流单、验收单,核查货物是否实际交付。常见情形包括:无入库出库记录、有仓单但仓储方确认从未存放、同一批货物重复开具多份仓单。建议委托第三方仓储核查机构出具实地核查报告。


2.证明伪造、变造交易文件的证据


(1)虚假增值税发票。收集循环开具的发票,比对票号连续性、开票日期逻辑性,揭示“走票”行为。可请求税务机关协查并出具认定意见。


(2)伪造货权凭证。收集仓单、提单、货权转移证明等,向出具单位逐一核实真伪。若涉及印章伪造,应申请司法印章鉴定。


(3)虚构交易主体。收集空壳公司的工商资料,如无实缴资本、无社保缴纳记录、无实际经营场所等,证明交易主体不具备真实经营能力。


3.证明被害单位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资金的证据


收集内部审批单、风控报告、尽职调查报告,证明被害单位系因信赖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贸易资料而作出放款决定。整理银行转账记录、承兑汇票等付款凭证,证明款项已支付至指定账户,且付款时间与虚假交易背景文件紧密对应。


(三)主观要件证据体系


1.证明签约时明显不具备履约能力的证据


(1)签约前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显示资不抵债或持续亏损;

(2)主要资产已抵押、质押或冻结的登记证明;

(3)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询记录、中国裁判文书网调取的重大诉讼或债务违约记录;

(4)签约前后银行流水,显示账户余额长期不足,无正常经营现金流。


2.证明资金用途异常、未用于约定经营的证据


(1)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资金流向进行全程追踪,出具专项审计报告。需注意:被害单位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在刑事程序中通常作为“书证”或“线索材料”使用,其证据效力低于司法鉴定意见。为提高证明力,建议控告方在报案时将该报告作为“控告线索”提交,同时在立案后及时申请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正式司法鉴定意见。

(2)绘制完整资金流向图,标注是否转入个人账户、关联方、用于归还无关债务或投入期货、股市等高风险领域;

(3)制作异常交易明细表,与合同约定用途逐项对照,列明每一笔资金的实际去向与约定用途的偏离情况。


3.证明事后逃避追索、拒绝履约的证据

(1)变更联系方式、搬迁办公地址未通知被害单位的记录;

(2)签约后以低价转让或无偿划转等方式不当处置资产的合同及过户文件,且受让方为关联方或价格明显不合理;

(3)债务到期前后突击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无偿还能力人员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

4.证明缺乏履约努力、无真实还款意愿的证据

(1)整理违约后全部函件、邮件、会议纪要,证明被控告人未主动提出任何具体还款计划或可行方案;

(2)收集多次书面承诺还款但到期均未履行的记录,以及被害单位催收后对方敷衍推诿的沟通内容。



结  语


融资性贸易的复杂结构常被不法行为人当作掩盖诈骗意图的外衣。控告方能否穿透贸易表象、还原资金实质,关乎案件走向。成功的控告不在于简单罗列违约事实,而在于通过资金流向、关联关系、履约能力等客观证据,揭示行为人签约前的真实处境、签约时的欺诈手段以及收款后的异常处置,形成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有力推定。因此,建议被害单位在专业刑事律师协助下系统组织证据,审慎把握控告时机,以刑事手段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