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陈丹琦
前 言 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家主席签署第七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全国生态日”起正式施行。这是继《民法典》之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是世界上首部以“生态环境”命名的法典。它的施行,意味着生态环境治理从“单行法分散规制、分头管理”正式迈入“法典化系统治理”的新阶段。 本文结合法典文本与最高人民法院配套司法解释,从立法定位、体系逻辑、制度亮点、时间效力四个维度作系统梳理,供企业法务、合规负责人及相关从业者参考。 一、《生态环境法典》立法定位 对于为何定位为"法典",又为何名为"生态环境法典",可以从以下角度理解。 1. 适度法典化的整合逻辑 法典并非推倒重来,而是采取“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思路,对现行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作一次系统性梳理与重构:把分散在各单行法中的规则归并、补缺、提升后,统一纳入一部法典。纳入法典的法律,按三种情形分别处理: (1)整体编入、同步废止。 《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十部法律,经编订纂修后全部纳入法典,并于2026年8月15日同时废止。 (2)择要吸纳、原法保留。 森林、草原、湿地、矿产、水、野生动物保护等二十余部现行法律中,涉及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的重要制度和原则性规定,被择取其要义纳入法典;这些法律本身并不废止,继续有效。 (3)补白立规、前瞻引领。 对尚未制定专门法律的应对气候变化、碳达峰碳中和、绿色低碳发展等领域,法典作出原则性、引领性规定,体现其时代性与前瞻性。 2. “生态环境”:一个中国自主的话语建构 在法典定名上,立法机关选择使用“生态环境”而非“环境”。这一表述早已写入《宪法》——《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其内涵突破了传统“环境”概念的局限,强调生态系统与环境的一体性保护,涵盖和谐生态关系、完整生态系统与良好生活环境,植根于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这与瑞典、法国等国以“环境”为名的法典在理论基础与立法逻辑上有所不同,是构建中国自主生态环境法学话语体系的重要契机。 3.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趋完备 法典的出台,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原本七分法(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的基础上,增设“生态环境法”,形成以生态环境法典为统领、二十余部相关专门法律共同组成的生态环境法律部门。这一定位,凸显了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在国家治理中的分量。 二、《生态环境法典》五编制度体系 法典采用“总—分”结构,设五编: 上述结构的最大价值在于,把过去“管水的不管土、管气的不管水”的分散立法,提炼为可由各编共同适用的共性规则——例如排污许可、环境监测、信息公开、现场检查、约谈与区域限批等,先在总则与通则中统一规定,再向各分编辐射。 三、《生态环境法典》十项制度亮点 1. 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 法典明确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由过去的水、大气领域,扩展至放射性废液或者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电磁辐射设施等全要素(第一百七十六条),"一证管全要素"的格局由此成形。 持证单位的义务被系统固化:按证排放、依法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与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第一百八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还须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第一百八十四条);如实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第一百八十五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罚款、整治、停业、拘留相关责任(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需特别注意的是:法典将排污许可与环评、总量控制、环境保护税打通——许可证载明的许可排放量即为企业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自行监测、执行报告数据亦为环境税申报的数据基础,企业应建立“数据同源、同口径”的核查机制,避免触发双重风险。 2. 监测数据真实性责任主体扩容,“数据失真”即违法 法典第七十八条明确,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责任主体由“单位”扩展至“单位及其负责人”,责任客体覆盖自行监测、自动在线监测、委托第三方监测等各类监测数据。 同时,法典将“监测数据失真”本身规定为独立违法情形:即便没有弄虚作假的主观故意,仅因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数据失真,企业事业单位即可被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亦适用同等幅度罚则(第一千零九十条);若构成弄虚作假或者指使第三方造假,处罚升格为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对第三方运维机构而言,其运维服务中形成的数据同样须真实有效(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3. 第三方服务机构“双罚 + 连带”责任法定化 针对环评、监测、修复、运维等第三方机构责任分散、归责碎片化的老问题,法典实现重大创新:一是“双罚”——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最高可处二百万元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相关业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处罚款并限期禁止从业(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二是连带责任法定化——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这意味着连带责任的成立不再以"弄虚作假"为要件,主观故意不再是有效的免责抗辩。 法定连带责任不可通过合同约定排除,遴选合作对象时建议做好尽职调查、在服务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并对服务过程保留监督记录。 4. 应对气候变化独立入典,碳市场获得明确法律地位 法典第四编首次将应对气候变化、碳达峰碳中和纳入法治轨道。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获得法律地位:纳入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须履行强制减排责任,按时足额清缴配额;未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期足额清缴配额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限期内仍未完成清缴的,还须按未清缴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计处罚款(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法典同时确立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产品碳足迹管理制度(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并构建由强制市场与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组成的“双市场”体系。 5. 生态保护红线与“三线一单”法定化 法典确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第六十七条),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统称“三线一单”)由此获得法律强制力。禁止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进行生产建设活动,违者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换言之,“三线一单”不再是软性的导向参考,而构成项目选址不可逾越的法定边界。 6. 督察入法与"四统一"监管体制 法典第十七条确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政策规划标准制定、统一监测评估、统一监督执法、统一督察问责”的监管体制;第二十八条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这一成熟实践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从根本上化解权责交叉、标准不一的困局。对企业而言,约谈虽不直接产生处罚后果,但往往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企业收到约谈通知后应启动内部自查、如实陈述、闭环整改。 7. 土壤“风险管控”原则与责任序位规则 土壤污染防治不以“恢复原状”为唯一目标,而是基于风险评估采取与风险水平相适应的管控或修复措施。责任主体序位为:土壤污染责任人 → 土地使用权人 → 政府,即“污染者担责优先、土地使用权人兜底、政府最后托底”。这一规则对土地交易实务影响深远——即便受让方并非实际污染者,也可能因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而自身未依法履行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对他人民事权益损害而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因此,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或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须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购置土地时应做环境尽职调查(调阅历史用途、调查报告、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记录、责任约定等)。 8. 新污染物、光污染、电磁辐射等填补立法空白 法典将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光污染防治单列为分编(第九分编,第三十四章至第三十六章),填补了此前法律体系的空白。例如:玻璃幕墙反射光、户外广告屏与灯箱等照明设施产生的光污染,由以往主要依赖相邻关系调整的民事问题,上升为行政合规义务;电磁辐射设施实行分类管理,并须符合法定的防护要求;对列入国家目录、名录的禁止或淘汰类设备、材料、产品和工艺设定退出要求(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企业需建立化学物质名录跟踪与合规调整机制。 9. 环境修复责任为本 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任人应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修复的,须实施替代性治理,并明确责任的承继规则(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制度重心由“处罚了事”转向“修复为本”,且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公益诉讼相衔接。 10. 双罚制延伸至从重与责任承继 企业违法造成污染事故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结合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形成对“关键少数”的追责闭环。除违法行为人责任承继外,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应受罚款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一千零五十五条),避免“多头从轻”。 四、《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 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这是法典的首部配套司法解释,将于8月15日与法典同步施行。该规定共十三条,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利溯及为例外”为基准,明确了新旧法衔接的一般标准与具体规则。为便于对照,将高频情形的适用规则汇总如下: 《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不是既有规则的简单叠加,而是治理逻辑的根本调整。监管重心由事后惩戒前移至事前防控,企业由外部受管对象转为第一责任主体,公众由单纯受众转为有权参与和监督的一方。这部法典之所以值得在8月15日这个节点被认真对待,正在于它与每一个生产企业、每一宗土地交易、每一位公民的日常生活都产生了更为紧密的联系。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相关主体宜尽早对照上述要点梳理自身合规边界,从容迎接生态环境治理的“法典化时代”。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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