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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公司损失如何计算? | 发现原创

2026-09-2122

作者:张文、李佳颖



前  言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另立同业公司、转移商业机会、通过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行为违法”的认定往往并不难,真正让原被告双方反复拉锯的,是另一个问题:公司到底损失了多少钱?


主张高了,可能因举证不足被大幅调减甚至全案驳回;主张低了,又无法充分弥补公司损失。笔者近期围绕此类案件做了一次系统的类案检索,梳理七则裁判文书后发现:法院在认定损失时并非套用单一公式,而是根据证据情况、当事人配合程度和损失的确定性,循着三条层层递进的路径展开——能精算的精算,不能精算的推定,无法推定的酌定。本文结合案例逐一拆解,供企业家与同行参考。



一、先厘清前提:公司手里有两条请求权通道


讨论“损失如何计算”之前,先要分清公司主张的是哪一项权利,因为二者的举证责任完全不同。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条,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与此配套的救济有两条:


一是归入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董监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资金、违规关联交易、篡夺商业机会、经营同类业务等)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据法信平台对相关裁判规则的梳理,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归入权的行使并不以公司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只要董监高因违反忠实义务获得了收入,公司即可主张收归所有。


二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路径适用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但公司须就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这正是本文讨论的“损失计算”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分析的裁判文书均作出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判决适用的还是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两条请求权的基本框架一脉相承。实践中,归入利益之外的其他损失,公司仍可一并主张赔偿,两条赛道可以并行不悖。



二、路径一:借助审计评估,把损失“算出来”


法院最倾向于采纳此种方式,因其兼具便捷性与说服力。专业机构一旦出具报告,法院通常即予采信。然而,同为依据审计报告,具体计算方法却存在显著差异。


算法一:关联交易价差法——比出损失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081号案中,高管刘某红在任职期间,通过其丈夫和儿子控制的公司与任职公司进行关联交易,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售予其他公司的价格。法院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报告》,核心方法是:将“卖给关联公司的价格”与“卖给无关联第三方的平均价格”对比,二者价差即为公司损失,共计 346,170.64元。


值得注意的是程序层面的细节:刘某红虽对审计结论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法院遂直接采信审计报告,并据此判决。


算法二:商业机会利润法——合同额乘以利润率


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2154号案中,陈某雄在职期间设立同业公司,将任职公司正在接洽的西宁站改、莞惠轨道等项目转移出去。法院分两步计算:先通过调查取证,确认被侵夺商业机会对应的合同总额为5,052,963.2元;再采信原告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所证明的33.2%的年度利润率——被告未提反证、未申请重新鉴定,单方委托报告同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最终损失=合同总额×利润率≈ 1,677,583元,此外,公司垫付的差旅费亦得到法院酌情支持,金额为3万元。


算法三:直接损失切割法——并非对方所获利益均可认定为我方损失


同样是商业机会被侵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41号案展现了法院的审慎一面。谢某担任总经理期间设立竞争公司,经法院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竞争公司净利润为1,583,262.12元,原告也据此诉请全额赔偿。但法院并未:“见利润就判”,而是逐项切割;经审理,法院排除了以下项目:离职时经合法股权转让取得对价者;未完成且盈亏不确定者(可另行主张);无法证明与职务行为相关者。最终,仅支持公司为接洽三个特定项目实际支付的差旅费、招待费共计37,375.90元。


三案对照可以得出一个重要结论:竞争公司的利润不等于公司的损失。法院严格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预期利益,只有能够明确归因于违信行为的、有凭证支撑的损失,才会被纳入填平范围。



三、路径二:举证妨碍之下,作不利于被告的推定


精确计算需要财务数据,而账册往往掌握在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手中。被告”捂账本“怎么办?柳州中院的判决,提供了一个极具参考价值的答案。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2民终1994号案中,总经理陈某生将本属于任职公司的农贸市场经营权,转移给自己持股66.9967%的力升公司经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案涉市场摊位、商铺的租金标准;原告再结合摊位数量计算出被告经营期间的总租金收益,并依据自身历史经营数据计算总成本。法院多次要求陈某生和力升公司提交实际经营账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计算方法:损失=评估确定的总租金收益18,614,731.61元-历史总成本8,338,838.94元= 10,275,892.67元,力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还进一步明确:2022年11月9日之后的损失,按调整后的月平均利润165,295.86元继续计算至市场经营权实际丧失之日。


这一标的额逾千万元的判决,传递的信号非常清晰:掌握证据却拒不提交,法院就会用对方提供的合理算法来定数。


对原告而言,主动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账册、书面固定被告拒供的事实,是把“计算难题”转化为“推定武器”的关键一步;对被告而言,拒不提供账册的代价,往往远大于账册本身可能暴露的问题。



四、路径三:举证不能精算时,法院综合因素酌定


如果客观上既无法审计,又缺乏推定基础,但损害确实存在,法院不会简单驳回,而会行使裁量权,综合多种间接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从三则案例看,“酌定”不是和稀泥,考量因素有规律可循。


一看持股比例与公司盈亏。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24979号案中,执行董事王某设立经营范围完全一致的唯派公司并持股85%,原告按其从唯派公司可得收入主张赔偿约2,179万元。法院认为该数额缺乏证据印证,原告自身营收也未见减少;但因两被告拒不提供收入证明和经营数据,“并不意味着王某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法院综合参考双方盈亏情况和持股比例,酌情判决赔偿 8万元,并判令唯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看双方利润此消彼长与个人薪酬。在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6213号案中,经理吴某能另立科安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原告主张600万元损失缺乏直接证据。法院查明两家公司同时期每月预计利润(原公司50,214.93元、新公司31,994.15元),结合吴某能在两家公司的角色作用、其在原公司50%的参股比例和每月6,000元薪金、其已将新公司股份转让等因素,酌定其“可获得收入”为 20万元,归公司所有——这实际是归入权思路下的酌定。


三看过错程度,损害事实存在即不应放行。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9764号案中,董事肖某为竞品公司站台,一审以其具体收入无法证明为由驳回全部诉请;二审改判,认为其行为“已实际损害了泰美隆公司的利益”,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肖某过错程度,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赔偿 20万元。


三案的共同点值得原告警醒:酌定是底线保障,不是理想结果。2,179万元的主张最后拿到8万元,落差全部来自举证短板——法院可以在损害事实与赔偿数额之间搭桥,但桥的高度取决于证据的质量。



五、律师视角的六条实务建议


对公司(原告)而言:


其一,先选通道再举证。能锁定董监高违法所得的(如在竞业公司的薪酬、分红),归入权路径举证更轻;主张损害赔偿,则必须围绕损失数额构建证据体系,二者也可以并用。


其二,第一时间固定财务证据,果断申请司法审计或评估。从类案看,法院对专业机构报告高度依赖,审计结论几乎决定损失认定的走向。


其三,设计“说得通”的计算方法。价差法(关联方价格与第三方均价之差)、利润法(被转移合同额×经审计利润率)、收益成本法(评估收益-历史成本),都是经过检验的合理算法。计算方法具备商业合理性,即便证据链不完美,也可能在推定或酌定中被法院采纳。


其四,善用举证妨碍规则。关键账册在对方手中的,书面申请法院责令提交并留存记录;对方拒不提供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主张不利推定。


其五,对预期利益保持克制。法院严格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利益,不确定、未实现、无法归因的收益主张,大概率被排除,不如把举证火力集中在直接损失上。


对董监高(被告)而言:


最后,别把“拒不提交账册”当诉讼策略。柳州案1,027万元的判决已经说明,举证妨碍换来的不是免责,而是对己不利的全额推定;对审计报告有异议,正途是申请重新鉴定并举出反证。 



结  语


纵观七则案例,法院认定损失的核心逻辑在于“填平”与“制裁”之间的平衡:有精确证据的,则精算填平,被告不诚信的,则推定制裁,两者皆不能的,则以酌定兜底,同时始终对间接损失保持审慎。对公司而言,损失的计算从来不是庭审最后一页的算术题,而是从发现违信行为第一天起就应当布局的证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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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律师,厦门大学法学硕士,公司治理与股权交易专委会主任。主要从事公司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强制执行。代理的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公司人格否认纠纷,公司变更登记纠纷、公司清算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代表诉讼等公司法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判决结果。


张文律师执业以来,坚持实务经验与理论研究相结合,笔耕不辍,出版了公司法专业著作并发表了多篇论文和文章。例如2024 年在法律出版社出版《公司人格否认案件裁判精要与办案指导》(30万字);论文《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实践反思——基于 165 件案例的实证分析》(2022 年第十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优秀论文征文三等奖);《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行使现状及制度重构——基于100份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的实证分析》(江苏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2025年年会优秀论文三等奖);长期在《法律与生活》《经济观察报》《四川律师》《法治网》等权威期刊或媒体发表公司法实务类文章,将办案经验转化为理论成果,为行业实务提供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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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颖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主要执业领域聚焦民商事诉讼,兼具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


执业前,李律师曾任职于世界500强外企,积累了深厚的企业合规与商业逻辑素养,为后续精准处理企业相关法律事务奠定了坚实基础。执业以来,其深耕民商事诉讼领域,参与代理多起大额诉讼及仲裁案件,凭借敏锐的案件洞察力,能快速捕捉案件核心矛盾、精准把控案件全局,高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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