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施露
前 言 “融资难”目前仍是民营企业发展的“拦路虎”。为取得信贷资金盘活企业,部分民营企业选择铤而走险在贷款材料上弄虚作假。但从国家层面看,信贷资金的安全直接关系到金融稳定乃至经济安全,虚假骗取贷款极有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刑法需规制此类行为,骗取贷款罪由此成为融资领域的高发罪名。一方面是企业融资的现实困境,另一方面是国家管住风险的刚性需求,二者之间的张力在司法实践中日趋尖锐。当企业为生存而不得已采取融资瑕疵行为时,应如何辨别是商业纠纷还是刑事犯罪?本文将立足于司法实践,拆解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逻辑,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司法案例深入梳理该罪的出罪辩点,以期为企业经营与刑事辩护提供参考。 一、骗取贷款罪的“前世今生” (一)骗取贷款罪修订前后对比

(二)从无到有,填补规范空白
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并施行以前,不少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严重危害我国金融安全。然而,实践中普遍面临两大困境:一是难以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二是我国诚信体系建设滞后,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不足。在此背景下,大量骗贷行为难以被有效规制,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正常金融秩序受到严重冲击。为此,《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罪”。以“情节犯+实害犯”并行的双重标准对此类行为予以刑事打击。这一罪名从无到有,填补了刑法在贷款类犯罪的规制空白。
(三)从有到优,回归立法本意
这一罪名的新增,无疑对于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保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誉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推进,该罪名逐渐暴露出不当适用、扩大适用的倾向,导致打击范围过宽。只要存在贷款瑕疵行为且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哪怕没有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没有损害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均可入罪。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贷款类犯罪中的“口袋罪”。甚至,该罪一度沦为了商业竞争对手假借司法手段介入民营经济活动的工具,进一步加剧了民营经济的刑事风险。
为回应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坚持问题导向,对“骗取贷款罪”入罪门槛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原则上要求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才值得科处刑罚。骗取贷款罪由此从“情节犯+实害犯”并行的模糊地带,回归契合立法本意的“纯粹的实害犯”。而后,为适应《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施行,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只有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50万元以上的损失时,才能对骗取贷款罪立案追诉。同时,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的相继出台,为司法适用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指引和规范。从有到优,不是简单的条文修改,而是立法与司法在现实反馈中持续优化的过程。
二、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逻辑拆解
目前,关于骗取贷款罪在理论层面究竟属于诈骗型构造还是虚假陈述型构造,理论界与实务界尚存争议。诈骗型构造强调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骗”与“被骗”的互动关系,需以被害方“陷入错误认识”为逻辑连接点,重点考察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虚假陈述型构造则聚焦于加害方实施“欺骗”的单方行为,不要求双方存在互动关系,核心在于判断“欺骗手段”是否对金融机构的贷款风险控制产生实质影响,以及是否构成加害方“取得贷款”的原因力。不过,无论采取何种立场,入罪逻辑的审查均可从以下五个要件展开拆解。
(一)犯罪主体的二元性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个人犯罪方面,任何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罪方面,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第二款,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罪的认定需满足三个条件:以单位名义实施;为了单位利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司法实践中,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的,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犯罪对象的特定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一表述内含三个关键概念,即“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与“贷款”。其中,“银行”与“贷款”的界定相对清晰。“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而“其他金融机构”的内涵与外延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则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中长期以来分歧明显。
一种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是依法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已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取得金融机构编码,并使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应纳入“其他金融机构”的范畴,这一观点在早期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2014年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第2集)收录的第962号“江某昌骗取贷款”一案即持此立场,认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属于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对象特征。
然而,随着国家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一系列政策文件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审批、性质职能、监管机制等逐步完善,司法实践中对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地位的认知逐步发生转变。2025年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42辑第1628号石某男合同诈骗案就明确指出第962号案件审理于2013年,当时政策层面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还处于探索和试点,相关认定具有阶段性特征。该案同时强调,经过对现有政策调整的重新审视,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刑法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据此,刑法意义上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
(三)主观方面的故意性
骗取贷款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及信贷资金安全,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需要明确的是,本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而不要求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此外,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所在。若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融资贷款,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四)欺骗手段的实质性
关于“欺骗手段”的实质性蕴涵两个递进的审查标准,其一为“欺骗手段”本身应属于金融机构控制贷款风险的实质性事项;其二为“欺骗手段”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之间应存在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
首先,就“欺骗手段”内容的实质性而言,并非所有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而应当严格区分实质性欺骗与形式性瑕疵,只有实质性欺骗,即借款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时,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足以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作出关键判断的事项。如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
其次,就“欺骗手段”结果的实质性而言,即便行为人实施了实质性欺骗行为,还必须进一步证明该欺骗手段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若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非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出于银行利益的商业考量或者对行为人提供的真实、足额抵押物的信赖,则“骗”与“取”之间的因果关系断裂,不应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以上两个审查标准层层递进,前者判断“欺骗手段”的质量,即是否足以影响资信判断的实质性事项;后者则判断“欺骗手段”的效果,即是否足以导致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放贷。二者兼备,方能满足本罪对“欺骗手段”的实质性要求。
(五)犯罪结果的实害性
关于犯罪结果的实害性,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中同样蕴涵两个要点:其一,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其二,认定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问题。
一方面,“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指上述欺骗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贷款无法追回,银行由于出具的信用所承担的还款或者付款等实际经济损失。这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将“重大损失”细化为“直接经济损失”的题中应有之义。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三个层面把握:第一,直接经济损失必须是对于信贷资金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且损失的数额仅限于信贷资金的本金,对于信贷资金预期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认定在内,以防止因金融机构报案早晚对犯罪认定造成影响。第二,不良贷款数额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依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的“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更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第三,足额真实担保不会产生实际损害。即使行为人申请贷款时手续存在瑕疵,具有骗取贷款的行为,但如果能够按期偿还了银行贷款,或者提供了足额真实担保,未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的,一般不应追究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重大损失”的判断应以公安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时间为准。即立案侦查时,因骗取贷款行为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不能收回,便可认定造成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判断时点和标准不能过于拘泥,我国立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对于“重大损失”认定,并不要求必须以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为前提,不能要求银行等在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追偿行为人房产等财产不能清偿之后才判定其遭到重大损失。
此外,除了入罪门槛外,本罪的升档量刑情节中保留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为避免刑事处罚的不平衡,防止以情节因素单独入罪,在加重情节的理解和把握上,原则上以构成基本犯为前提,即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再具有其他情节的,可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罪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表现为侵犯本罪法益之外,还侵犯了其他法益的行为或者反映行为违法性的其他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类型包括:在骗取贷款过程中伪造相关的公文、证件的;在扶贫救灾等特定领域内骗取贷款的;骗取贷款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综上,在犯罪结果的实害性审查方面,既要准确把握“重大损失”的实质内涵,又要准确把握损失认定的时间节点和计算方式,同时注意即使在升档量刑情节的适用中,仍然以基本犯成立为前提,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以“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单独升档量刑。
三、骗取贷款罪的出罪辩点
结合前文对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的深入探析,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可从以下辩护要点展开:
(一)犯罪主体是否适格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为扩大追责范围、便于追赃挽损,存在趋利性执法司法倾向。因此,在审查犯罪主体是否适格时,应当以在案证据为依据,着重以下两个角度的切入:
1.严格区分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利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三个要件。若骗贷行为未经单位决策程序,或系行为人私自以个人名义实施,抑或贷款资金实际由个人使用且未进入单位账户,则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如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6刑初70号案件中,被告单位文达公司名义上为借款人,但法院查明“贷款事项未经单位集体商议,所贷资金未用于单位实际经营”,最终认定单位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判文达公司无罪;又如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刑初131号案,被告单位利升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刚以公司名义申请贷款,贷款到账后转入其个人账户,未用于单位经营而由其个人使用。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仅追究马金刚个人刑事责任。因此,准确区分个人与单位行为,既是刑法适用的基本要求,也是避免企业因个别人员不法行为被“整体定罪”的关键辩点。辩护律师应运用证据审查手段,核查贷款申请决策程序,追踪资金流向与使用主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守住企业生存线。
2.准确厘清个人责任。实践中,部分民营企业存在“借名登记”或“代持股”形成的“挂名”责任人情形,亦有实际用款人因自身资信、行业政策或授信额度限制等原因,借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的“借名贷款”现象。这些被“借”的名义主体,不参与公司经营,对贷款材料的真实性亦不知情,一旦案发,却可能因名义上的身份而被刑事追诉,甚至存在企业员工因执行职务被不当追责的情况。对此,辩护律师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相关主体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贷款决策。若名义主体仅在工商登记或交易合同具名,对公司重大事务无决策权、不知情,则不宜认定为犯罪主体。(参见(2023)甘0102刑初611号包某、冯某骗取贷款案);(2)是否对贷款申请材料的虚假内容知情。若相关主体按照实际控制人或实际用款人指令行事,仅在申请材料签字,对材料虚假内容缺乏认知渠道和辨别能力,则不具备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参见(2024)甘0723刑初35号张某骗取贷款罪);(3)是否是贷款资金实际使用方。“借名贷款”中,若资金到账后转入实际用款人或其控制账户,由实际用款人支配使用、还本付息,名义借款人未实际控制使用资金、无实质获益,不宜认定为适格犯罪主体。(参见(2021)新22刑终44号新疆红杏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骗取贷款罪);(4)是否属于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若员工按单位决策层安排办理贷款手续,未参与决策且未获取不法利益,因缺乏犯罪故意和行为独立性,不应作为刑事犯罪追诉对象(参见(2020)青刑终69号丁凤姬合同诈骗罪、(2017)冀0183刑初177号许某骗取贷款)。
(二)犯罪对象是否适格
如上所述,若被害单位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因此,在刑事辩护中,应重点审查案涉被害单位是否属于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依法参与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尤其是当被害单位系小额贷款公司等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7+4”类地方金融组织时,更应予以高度关注。
应当承认,在2025年以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本罪对象长期存在分歧,且不乏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裁判案例(如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刑初501号、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刑初100号、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802刑初101号、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5刑初49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刑终94号等)。
然而,随着金融监管体制的逐步完善和司法认识的深化,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发布参考案例的方式明确调整了立场并指出,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相较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对金融系统的影响不具有相当性,难以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其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追诉必要性亦不可等同。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保护的均衡性以及刑民法律规范的合理衔接,应当将刑法中的“其他金融机构”限定为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狭义金融机构。这一解释既符合立法目的,也契合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据此,当被害单位为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时,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按合同诈骗罪处理;若无非法占有目的,则属于民事纠纷范畴。辩护律师应首先核查被害单位的金融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以此作为出罪的突破口。
(三)是否具有骗贷故意
刑法本身并不孤立看待申请贷款时的造假行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骗取贷款之目的,才可能因客观上的造假行为以骗取贷款犯罪论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故意,除了行为人本人对其主观目的的供述外,还应当结合行为人申请贷款前、中、后的具体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评价,不能仅因行为人存在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以及实际未能还款的客观结果,就片面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故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骗贷故意,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从行为到目的的判断路径,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审查:
其一,是否具有欺骗行为。若行为人并未向金融机构隐瞒申贷的虚假材料,银行放贷人员甚至协助行为人造假,则可以推定金融机构对造假申贷行为知情同意,从而否定借款人的骗贷故意。例如,(2018)粤刑再21号温伟崇骗取贷款一案,被告人温伟崇所提交的申贷资料存在虚假且贷款资金也并没有实际用于经营活动,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是银行客户经理邹某对此明知,且出于完成放贷任务的目的帮助其获得贷款,法院认为温伟崇有理由认为邹某的身份代表了银行、银行对此次贷款知情同意,同时贷款时即有提供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且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本息,故不宜认定温伟崇有骗贷故意。但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认定金融机构是否受骗,不能以个别经办人员是否受骗来评判,而是要以金融机构具有贷款审批权的工作人员是否受到欺骗来评判,否则个别经办人员也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想象竞合。((2020)鲁0304刑初64号田某骗取贷款罪;(2021)新28刑再1号段亮、张宗元等人骗取贷款案)。
其二,虚假资料的提供主体及借款人的参与程度。若虚假资料系第三方单方提供,名义借款人未参与伪造、不知情且未实际使用资金,则因缺乏主观故意不应入罪。例如在(2018)青01刑终33号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等骗取贷款一案中,虽然畅联和敬业两家公司的贷款均系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所获得,但法院查明虚假资料系江南担保公司所为,贷款资金也绝大部分被江南公司实际控制,即使案涉贷款行为客观上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但认定畅联、敬业两家公司及其负责人具有骗取贷款罪的故意证据不足(该案后经再审改判全案无罪,虽裁判理由有所区别,但该裁判观点仍具借鉴意义)。
其三,借款人是否提供真实、足额的担保。若借款人在贷款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银行不会存在因信贷产生实质损失的风险,则可以认定借款人仅是受限于贷款政策而采用不当方式融资,其主观目的在于获取经营资金而非骗取贷款,不宜认定具有骗贷故意。
其四,款项到期后,借款人是否具有积极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具有明确还款意愿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则不宜认定具有骗贷故意。
(四)是否为实质性欺骗
“采取欺骗手段”是骗取贷款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该欺骗手段不仅必须是足以影响金融机构资信判断的实质性事项,还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放贷款。若借款人提供的申贷材料仅存在部分为满足贷款政策要求产生的形式瑕疵,自然不符合欺骗手段的实质性要求;但如果借款人提交的是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则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该虚假资信证明材料是否足以实质性影响金融机构的放贷决策。若金融机构作出放贷决策系基于其他因素考量,则切断了欺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行为人实施了具有刑事可罚性的欺骗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正如,郑某等骗取贷款罪一案((2022)青刑再2号),被告人在申请贷款中虽然提交了虚假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资信证明,但某银行系基于某公司出具的真实《贷款联保推荐函》及《承诺书》,及被告单位三户联保的担保方式向三家公司发放贷款,并非基于房产、车辆的虚假抵押担保,陷入错误认识,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再审中改判全案被告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罪。再如,李振兴、贾飞温骗取贷款罪一案((2021)陕0116刑初854号)中,被告人提供抵押品的虚假估值报告,将真实存在的抵押品作出高于实际价值的估值,银行在授信审查、审批阶段即发现该问题并在项目评估报告和风险审查报告中进行了风险提示,但银行仍在综合考虑案涉贷款项目前景等因素,同意向被告人授信并发放贷款,故法院认定该虚假评估报告并未导致银行在发放项目贷款时产生错误认识,判决被告人无罪。另如,张某某骗取贷款案((2017)辽14刑终107号)一案中,虽然张某某存在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的欺骗手段从银行取得120万元贷款的行为,但二审法院查明银行信贷员及行长对此事实均为明知,银行发放贷款的真实目的是解决村集体拖欠贷款问题并尽快收回本金的商业考量,而非基于张某某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即张某某的“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据此改判张某某无罪。
综上,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既要审查行为的实质性,也要审查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尤其关注银行贷审会记录、风险审查报告、授信审批文件等内部材料,查明金融机构放贷的真实决策依据,从而实现有效辩护。
(五)是否遭受重大损失
从犯罪后果来看,“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客观入罪标准,具体指前述欺骗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据此,“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可以着重审查以下方面:
其一,案涉贷款在立案时是否已经到期,且到期后确定无法偿还的本金数额是否达到50万元以上。若行为人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贷款资金,则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如前述(2018)粤刑再21号温伟崇骗取贷款一案,温某崇已在立案前且于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同时其在贷款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
其二,行为人是否为案涉贷款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或者存在具备偿债能力的保证人。若已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计算损失数额时应当扣减担保物的现有可变现价值以及保证人可清偿的部分,判断是否达到50万元的立案标准,不能仅以贷款逾期未还,就直接认定金融机构遭受了重大损失。例如,郑某等骗取贷款罪一案(2022)青刑再2号中,再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已经提供了经银行认可的真实担保,银行可通过向担保人主张债权追回贷款,因此本案不符合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要件;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骗取贷款罪一案((2020)青0104刑初114号),法院认为借款人就涉案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并登记,且在就该贷款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对抵押物评估价值远超贷款金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
其三,若担保物虽进入民事执行程序但尚未处置完毕,或破产清算尚未完成、债务人仍存在重整可能的,因损失尚不确定,不应认定已造成重大损失。例如,仁青骗取贷款罪一案(2023)青2521刑再1号,再审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已被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银行在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案涉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隆化县某有限公司等骗取贷款罪((2020)冀0825刑初31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的全部贷款提供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抵押物担保,正在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处理之中,尚未给贷款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有李振兴、贾飞温骗取贷款罪((2021)陕0116刑初85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贷款本金为18000万元,抵押品经司法鉴定价值合计10942.37万元,德飞公司虽已被宣告破产,但破产清算尚未完成,抵押品亦未处置,且破产清算管理人不排除德飞公司还有重整可能,不能确定德飞公司无法偿还案涉贷款本金具体数额。
综上,认定“重大损失”应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是否确定无法挽回为标准,若损失尚不确定或未实际发生,则可阻却犯罪构成。
结 语
正如,“兵无常势,水无常形”。具体案件的有效辩护,既取决于对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定的准确把握,亦有赖于天时、地利、人和等现实因素的综合作用。本文基于对骗取贷款罪罪名的深入解析以及司法裁判要旨的提炼,归纳出常态化的辩护视角与出罪路径,难免难以穷尽所有个案的特殊性。但无论案情如何错综复杂,对骗取贷款罪“罪”与“非罪”的界定始终需要回归立法本意——即:其保护的法益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规制的对象应限于真正危害金融安全的行为,而非惩罚一切不规范贷款行为。在实务中,唯有紧扣犯罪构成要件,结合个案事实和在案证据抽丝剥茧,方能真正实现维护涉案人的合法权益、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目标,推动此类案件办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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