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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类案件偷逃税额的计核与辩护 | 走私研辩

2026-0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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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毛艾琳,艾京皇



前 言

偷逃税额是走私普通货物类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据,直接决定量刑档次。但计税价格的认定、税率的适用、已缴税款的扣除等问题在实践中争议频发,不同的核定方法可能导致偷逃税额相差悬殊,进而影响量刑档次的升降。税额核定是走私普通货物类犯罪辩护中的关键要点之一,准确核定税额往往是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突破口。



一、税额核定: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核心


(一)偷逃税额:决定罪与非罪、量刑档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类犯罪与走私毒品、武器等特定违禁品不同,后者一旦实施走私行为即构成犯罪,走私的数量或重量影响量刑轻重。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有相应的数额门槛,偷逃税额必须达到一定标准,才能进入刑事追诉的范围,偷逃税额的多少直接影响量刑的轻重。因此,税额核定绝非简单的数字计算,而是直接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在何种量刑幅度内接受处罚的核心标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以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20万元以上的,即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二)由谁核定:海关计核部门出具《核定证明书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类案件中偷逃税额的核定,由海关计核部门依法进行。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是司法机关认定偷逃税额的关键证据。在证据属性上,《核定证明书》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视为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三)税率适用:货物与物品之差


走私类犯罪中,存在货物与物品之分,其核心区分标准在于贸易属性。物品强调非贸易性和自用合理数量,货物则具有商业贸易属性。走私对象属于货物还是物品,直接决定税率的适用,进而影响偷逃税额的计算结果。


涉嫌走私的货物,按照《进出口税则》等确定税则号列,进口环节应征税类包括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即消费税和增值税。


涉嫌走私的物品,按照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以及其他进境物品的相关规定确定其计税价格。



二、税额核定的重要审查点


(一)计税价格的确定:优先适用实际成交价


计税价格是税额计算的基础,也是实务中争议最为集中的环节。成交价格能否认定及如何认定,直接决定了税额核定的走向。


1.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


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实际成交价的,以实际成交价作为确定计税价格的首要依据。关于实际成交价的认定,可重点核对境外采购合同、对外付汇流水、与交易相对方的沟通记录及内部账册凭证等。实际成交价是最优先适用的计价方法,遵循客观真实原则。


2.海关估价的依次适用


无法确定成交价格的,依次适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法、倒扣价格法、计算价格法、合理方法确定计税价格。辩护律师在审查《核定证明书》时,应首先核对是否使用了正确的计价方法,是否存在跳序适用或滥用合理方法的情形。同时审查所选取的参考价格是否与涉案货物在时间、贸易条件、规格品质上具有可比性,调整的依据和幅度是否合理,防止因估价不当虚增计税价格。


3.倒扣价格法的特殊适用规则


在法定估价方法中,倒扣价格法有其独特的适用逻辑。使用倒扣价格法时,可以国内有资质的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为基础,扣除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确定计税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这一固定比例的设置为计核提供了确定性,但辩护中仍应审查该方法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否满足,即只有在实际成交价格、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法均无法适用时,方可启动倒扣价格法,避免因过早适用而抬高计税价格。


(二)税率适用的争议


税率是税额计算的核心变量。同一批走私货物,适用不同的税率,计算出的偷逃税额可能相差悬殊。实务中,税率适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品归类错误导致税号适用错误


税率的适用以准确的商品归类为前提。走私货物首先需要依据《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等确定其税则号列,再根据该税则号列确定所适用的税率。实践中,海关认定的商品归类与企业申报的归类不一致,是引发税率争议的常见情形。例如,企业将某种化工产品申报为A税号(对应较低税率),海关经化验鉴定后认定为B税号(对应较高税率),由此导致偷逃税额大幅增加。辩护中,应重点审查海关的商品归类认定是否有充分的鉴定依据,归类标准是否准确,是否存在归类争议的合理空间。


2.适用行为时税率


税率的适用,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有效税则税率为准;走私行为实施之日无法确定的,以发现该行为之日为准。但税率并非单一数值,我国关税税率存在普通税率、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等多个种类,不同种类的税率之间差异悬殊,适用何种税率种类,直接影响偷逃税额的计算结果。辩护中,重点关注是否查明了原产地或者是否有证据证明原产地,避免因原产地认定不清而虚增偷逃税额。


3.物品税率单独适用


如前所述,走私对象被定性为物品而非货物的,税率适用规则截然不同。物品不按照《进出口税则》的货物税率计算,而是按照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适用较低的简易税率或行邮税率。辩护中,若当事人系自用目的,未用于转售牟利,可争取将走私对象认定为物品以适用更低的税率,从而降低偷逃税额的计算结果。



三、辩护律师的审查要点与辩护路径


税额核定虽由海关计核部门依法作出,但其结论并非不可质疑。《核定证明书》所依据的计税价格、税率、数量、汇率等要素,均存在争议空间。辩护律师对税额核定的审查,可主要从《核定证明书》与基础证据的审查展开。


(一)对《核定证明书》的程序性与实体性审查


程序性审查是税额核定辩护的起点。首先,应审查核税主体是否适格,计核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核定证明书》是否具备法定的格式要件与签章。其次,应审查送检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检材是否真实、完整。若送检材料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基于此作出的《核定证明书》即丧失证据资格。


在实体性审查层面,可围绕税额核定的核心要素逐一核查。计税价格的认定是否准确,是否优先适用了实际成交价格法,估价方法的适用是否遵循法定顺位。税率适用是否正确,是否依据走私行为实施时的有效税则税率,是否存在商品归类错误,原产地认定是否准确进而影响税率种类的选择,已缴税款是否依法扣除,在部分申报、部分瞒报的情形下扣除方式是否合理。


上述任何一个环节的认定偏差,均可能导致偷逃税额的认定结果发生实质性改变。


(二)对核定基础的证据审查


税额核定建立在走私数量、价格等基础事实之上。基础事实的证据不牢,税额核定的结论必然有所出入。对《核定证明书》的审查,不能仅停留于计核方法本身,更应深入支撑计核结论的底层证据,逐一检验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


在价格认定上,可重点审查《核定证明书》所依据的价格证据是否存在矛盾。例如,境外供应商出具的发票价格与境内货主账册中记录的成本价格是否一致,对外付汇流水所反映的金额是否与合同约定价格相符。若各项证据之间的价格信息存在明显差异,计税价格的认定即缺乏确实与充分的基础,可据此质疑《核定证明书》的价格认定结论,主张以最有利于被告人的价格作为计税基础,或申请重新计核。


在走私数量的认定上,现场查获数量与实际走私数量并非完全等同。对于查获数量以外的走私数量,侦查机关通常依赖账册、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认定。可重点审查电子数据是否完整提取固定和检验,是否存在数据被修改或覆盖的情形,账册记录是否与物流单据、资金流水相互印证,是否存在矛盾之处,证人证言是否稳定,多名证人之间的陈述是否一致。若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则超出查获数量的走私数量认定即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据此主张扣减相应数量,从而降低偷逃税额的计算基数。



结  语


税额核定是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量刑的基石,也是控辩双方在技术性问题上争议最为集中的环节。从计税价格的认定到税率的适用,从货物与物品的定性到走私数量的计算,每一个环节的细微偏差都可能影响量刑档次的确定。唯有熟悉计核规则、深入审查基础证据,在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寻求突破,才能在税额核定这一关键环节中为被告人争取准确的税额认定和适当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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