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罗玉龙
前 言 上篇结尾,我们留下了一个问题:建设工程、学校培训、物业、物流、酒店餐饮五类场景中,哪些事实最容易越界,企业又该怎样把合同设计落实到实际流程?下篇就从这里接着讲——把“谁招人、谁管理、谁支付报酬、是否融入组织、是否具有稳定性和经济从属性”这五个判断问题,放回真实用工场景。 引子:一次特殊的”狱中询问” 2026年7月30日,四川省女子监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这里对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的第三人罗某(服刑人员)进行询问。询问的背景是: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该第三人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书从未送达至被羁押的罗某手中;二审法院同样未向羁押罗某的监所转交送达开庭传票,径直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当时该案正处于受理再审申请阶段。 申请再审后,我又以同样程序违法的理由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存在程序违法做出川成检民违监(2026)X号通知书,决定受理。 询问中,面对法官“对一、二审审理程序及判决结果有无异议”的提问,正在服刑的罗某回答:“没有异议”“我承担责任我是认可的”。同时也在笔录中自认,“这两份判决我没有收到过”。 据此,该案已有两个证据能证明一二审审理程序存在违法状态。1、罗某询问笔录中,罗琳自认该案一二审判决书从未收到,证明一二审判决书未合法送达。2、二审送达回证截图、邮政退回邮件截图,证明二审开庭传票未合法送达罗某。 同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川民申37XX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核心逻辑是:二审法院对罗某的送达程序仅“存在瑕疵”,通过询问,罗某对审理程序、事实、判决结果不持异议,故“并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不符合程序违法的再审条件,本案“不因此进入再审”。 一个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程序违法事实,因为当事人在狱中一句“无异议”,就从“违法”降格为“瑕疵”,再从“瑕疵”走向“不予纠正(合法)”——让人不禁要问,程序违法,真的可以被当事人的事后表态“转化”乃至完全“合法化”吗? 笔者认为:本案程序违法已经成立,不能因当事人事后无异议而降格为“瑕疵”。 一、送达不是可以“商量”的程序选项,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这是一条典型的强制性规范——它课以人民法院必须经由监所转交送达的法定义务,而非提供一种可选择的送达方式。 强制性规范的意义在于其法定边界不可由私人意思自治突破。送达制度从来不是单纯的事务性流程:它承载着双重功能——对内,保障当事人知悉诉讼进程、行使上诉权、质证权、辩论权;对外,维护审判程序本身的正当性与法院的公信力。正因为送达关乎程序正义的底座,法律才将其规定为法院的职权义务,而不是可以由当事人事后“追认”补正的瑕疵事项。 本案中,一审法院明知罗某已被羁押,未向监所转交送达判决书;二审法院在上诉人已书面列明罗某被羁押事实的情况下,仍向其原居住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件退回后即缺席审判。更具讽刺意味的是,再审审查期间,省高院正是通过前往服刑监所的方式询问罗某,轻而易举地找到了罗某并完成了询问——这恰恰证明,监所转交送达自始至终运转正常。一、二审法院的违法送达行为,不是客观不能,而是怠于履职。 法院自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却反过来以当事人”无异议”为由主张该违法”未造成损害”,这在逻辑上不能成立:违法与否的判断对象是法院的行为,而非当事人的态度、说辞。 二、“瑕疵”二字即使外延再大也装不下被剥夺的上诉权、质证权和辩论权。 退一步说,即便承认程序违法存在“瑕疵”与“严重违法”的层次之分,“瑕疵”也仅指那些不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轻微程序问题——例如庭审笔录的个别笔误、送达回证签署的日期误差。而本案被侵害的是什么? 上诉权:一审判决书未依法送达,上诉期间无从起算,罗某的上诉权被实质剥夺; 出庭权、质证权、辩论权:二审开庭传票未依法送达,罗某缺席审理,对二审中提交的关键证据——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刑事讯问笔录——无法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这些权利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列举的再审事由所对应的权利:该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立法者已经将这类情形定性为足以动摇裁判正当性的严重程序违法,必须再审纠正。 一边是法律明文列举的再审事由,一边是裁定书中随意降格的“瑕疵”——如果剥夺上诉权、剥夺质证权、违法缺席判决都可以被称为“瑕疵”,那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程序还有何存在必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在违法和瑕疵中肆意切换。“瑕疵”认定在本案中没有降格的空间,只有对法定再审事由的架空。 三、根本未行使的权利,无从“补正”;已经发生的损害实实在在。 程序违法转化合法,在法理上有一个不容回避的前提:权利已经被实际保障,只是形式有所欠缺。而本案恰恰相反——罗某的上诉权、质证权自始根本没有行使过。上诉权是形成权,以判决书的合法送达为起算前提;判决书从未合法送达,上诉期间即未起算,当事人也就从未站在可以”放弃”或”追认”的位置之上。对一个从未被激活的权利,谈何追认和补正? 更重要的是,本案送达违法的损害后果已经发生。 其一,二审中,我方当事人提交了罗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二审新证据)——罗某在其中供述,其为取得再审被申请人的信用额度取得机票,冒用我方公司名义,伪造我方公司印章、伪造协议,连协议联系人都是自己指定,我方公司及负责人均不知情。这份直接指向表见代理权利外观是否成立、被代理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的关键证据,恰恰因为罗某被违法送达挡在法庭之外、无法质证,而被二审法院以“孤证”为由排除。先有程序违法剥夺质证权,后有”孤证”认定排除证据——法院将自己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转化成了对守法当事人不利的裁判理由。 其二,再审申请被驳回后,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我方公司之总公司账户上40余万元案款已被划扣。 四、“无异议”表态的真实性,应当接受利益格局的检验。 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一点:罗某那句”无异议”,真的是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吗? 我们不妨做一个冷静涉及罗琳自身利益的分析。罗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承认的事实——冒用公司名义、伪造印章、伪造协议骗取信用额度取得机票——直接指向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所涉交易实为罗某合同诈骗行为的一个环节,只是被申请人始终未对其提出刑事控告)。设想一下:如果罗某在高院询问中对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提出实质异议,就等于重申并确认其讯问笔录中的供述,而这些供述一旦在民事诉讼中被认定,对正在服刑的罗某而言就是漏罪(合同诈骗)——将与现有罪名(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刑期势必增加。 在这样的利益格局之下,“无异议”“愿意承担责任”几乎是罗某唯一的选择。这份表态不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而是刑事追诉风险之下的自我保护。以一份存在如此明显利害局限的询问笔录,作为将严重程序违法降格为”瑕疵”的核心依据,不仅是对证据规则的误读,更是对程序正义的践踏。 结语:程序违法不能随意降格;程序正义也不能随意“事后补正”。 再审审查程序有追求效率与安定的因素,但不希望每一个程序问题都能这样堂而皇之的降格或者转化处理。程序底线不可随意被降格,判决书没有送达,上诉权就没有起算;传票没有送达,缺席判决就失去正当理由。 这是强制性规范的边界,不因当事人事后的一句“无异议”而越界。 当事人可以处分实体利益,却不能“补正”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服刑人员在涉及自身利益裹挟下的“无异议”,更不能成为程序违法合法化的转化。否则,送达制度将形同虚设——都这样事后问一句”有异议吗?”,违法就变成了瑕疵,瑕疵就变成了合法。程序正义之所以是正义,正因为它要求在结果产生之前就受到尊重,而不是在后续程序中被“补正”。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蜀ICP备:17000577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