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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

2026-08-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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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2021)京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1年7月19日

入库编号:2023-08-2-084-009



关 键 词:股东出资 债权出资 抵销 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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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并不受法律禁止,然而并非任意情况下,股东均可主张抵销。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受《民法典》与《公司法》的共同规制,既要考虑债务抵销的法律原理,又应考量股东权利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当股东的债权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产生冲突时,径行认可股东主张抵销,势必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抵销权的行使当然应当有所限制。




一、基本案情


北京某建材公司起诉北京某科技公司,请求支付货款381206.77元及利息,并请求股东马某、李某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欠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马某抗辩称,其向公司转账中注明"投资款"的款项为61.75万元,且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对马某借款中的103.25万元转为马某对公司的出资,其165万元认缴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故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马某认缴出资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17年1月9日的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2018年5月7日修改的章程将出资时间提前至2017年12月25日,出资方式仍为货币。马某确认,修改章程时已有债权人向公司提起诉讼。2018年4月26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修改章程,将马某的出资方式变更为"货币、债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公司对马某借款104万元,其中103.25万元转为马某的出资。但该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备案章程中亦未体现上述修改内容。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该公司2018年度年报显示,马某实缴出资61.75万元;而2019年度年报则显示实缴出资165万元,前后矛盾。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间,马某向公司多笔转账中仅61.75万元摘要为"投资款",其余摘要为"借款""社保""工资"等;马某另有替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发放工资等代付行为。2021年4月25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称截至2018年5月25日马某累计实缴注册资本165万元,其依据为转账记录、代付记录及交易合同等。此外,2018年6月法院裁定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另有多起终本案件,并于2018年申请破产清算后撤回申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京0109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马某在未出资103.25万元本息范围内、李某某在未出资58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欠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马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京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股东抵销出资义务的条件进行限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主张以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第二,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第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主张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已与公司对其所负债务抵销,该主张能否予以支持。从公司法关于资本缴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股东认缴的出资系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二者之抵销需考量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临时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备案章程仍载明出资方式为货币;决议作出时已有债权人提起诉讼,执行裁定亦确认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在北京某建材公司已起诉请求马某承担出资瑕疵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即使马某对公司享有债权,其主张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院不予支持。



四.案例研析


公司经营困难时由股东垫资"输血",待公司缓过来(或债权人上门)后,再通过一纸股东会决议把垫款"抹平"为实缴出资——这种"以债抵资"的操作在实践中极为常见。其看似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自治,实则牵动公司资本制度与债权人保护的敏感神经。本则入库案例即直面这一问题,为"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确立了"程序+实体"双重限定的审查框架,值得深入研读。


(一)形式上契合、实质上受限:出资义务缘何不能径行抵销


民法教义学看,抵销是最典型的债权消灭原因之一。依据《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均已到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第569条则允许种类品质不同的债务经协商一致抵销。本案中,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债权与股东对公司的货币出资义务均为金钱之债,形式上似可抵销,实践中持此种主张的股东亦不在少数。


但《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设有但书——"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股东出资义务恰恰属于因"债务性质"而应受限制的债务。其特殊性在于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源于公司章程,是股东对公司负担的约定之债;另一方面,它经登记公示,构成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是公司债权人的概括担保,受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本案裁判理由对此一语中的:股东认缴的出资"系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出资义务的履行关系到的不仅仅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换言之,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属于责任财产,其清偿利益归属于全体债权人,而非股东个人。


从抵销的法律效果看,是双方债权的对流消灭:公司丧失对股东的出资债权(责任财产减损),股东对公司的普通债权却获得百分之百的"清偿"。在公司债权人的视角下,这相当于股东从公司责任财产中定向抽走了清偿利益,在公司不具备充足的清偿能力,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若允许股东进行抵销,相当于其债权获得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地位。


这一逻辑在破产法上早有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6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其欠缴出资的债务与债务人对股东负有的债务抵销,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本案发生于非破产场景,但资本充实与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一以贯之: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债务绝对禁止抵销,在非破产状态下则应通过"公司是否具有充足清偿能力"这一标尺进行相对化的限定。

晚近裁判亦延续了这一思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6)浙民申1707号案中认为,在章程未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且公司净资产为负、已有未决债务的情况下,若允许股东以其普通债权抵销应全额缴纳的货币出资义务,"实质上构成了股东优先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并明确指出,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本质上属于不当的个别清偿,无论是否超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六个月撤销期,均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不能免除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在(2026)川1722民初246号案中亦持相同立场:公司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时应当禁止抵销,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应劣后于外部债权人受偿。


(二)"充足清偿能力":抵销效力的实质分水岭


本则入库案例裁判要旨确立的三项条件中,"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是实体性关口,也是整个规则的核心。其内在机理可作如下展开:


其一,公司具备充足清偿能力时,抵销不会损害外部债权人。此时公司财产足以覆盖全部债务,股东债权与其他债权在终局上均可获实现,抵销只是简化给付、降低交易成本的安排,债权人并无实质利益受损。其二,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抵销则蜕变为"病中受偿"。公司既已无力清偿,股东本应与外部债权人同处清偿不能的困境,抵销却使其债权获得全额、优先的实现,实质是抽逃出资式的资本侵蚀。若允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互抵销,无疑等同于赋予了该种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会导致对公司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科以的法律责任相悖。可见,清偿能力要件实际上是把破产法上"股东出资债务禁止抵销"的刚性规则,转译为非破产状态下的弹性标尺:公司的清偿能力状况,决定了抵销究竟是"简化给付"还是"优先逃债"。


除此之外,还应当考虑的是,股东是否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以及股东出资义务抵销是否经企业信息公示。前者是因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外部主体通常无法获知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后者则为了解决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


以此检视本案事实,几乎每一步都踩在红线之上: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2018年4月)前后,已有债权人提起诉讼;决议载明的"公司对马某借款104万元"并未经审计确认,与之相关的转账摘要多为"借款""社保""工资";备案章程未体现出资方式变更,决议亦未备案;2018年年报显示实缴仅61.75万元,与2019年年报"实缴165万元"自相矛盾;公司多起案件终本,2018年申请破产清算又旋即撤回;甚至所谓验资报告亦是诉讼期间的2021年4月才事后补作。法院据此认定抵销不能成立,可谓事实与法律的严密呼应。


(三)实务启示:股东债转股如何规范操作


本则入库案例并非一概否定债权抵销出资,而是为其保留了规范的通道。结合前述分析,股东如欲以对公司债权完成实缴出资,建议在以下四个层面审慎布局:


第一,把握时点,以清偿能力为前提。抵销应选择在公司具备充足清偿能力时实施,并以近期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净资产为正、具备短期偿债能力)作为决策依据。切忌在公司已涉诉、被执行、终本或出现破产原因时"病急乱投医"式操作——此时任何抵销安排都难免被认定为变相优先受偿,非但不能完成出资,反而可能因年报与账目的异常变化暴露更多问题。


第二,夯实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用于抵缴出资的债权必须真实、合法、金额明确且已到期,应具备借款合同或往来凭证,并在公司账簿(如"其他应付款"科目)中有连续、一致的记载。零散的垫付款、代付租金、代发工资等款项,性质上属于往来债权,不能当然等同于出资,必要时宜经专项审计确认债权金额后再行转化。


第三,履行完备的程序链条。参照本案例裁判要旨及《公司法》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规范的债转股至少应包括:(1)对用于出资的债权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2)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3)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明确变更为"债权"并确认实缴出资;(4)及时办理章程备案及相应的变更登记,使外部公示与内部决议保持一致;(5)完成会计处理(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实收资本"),并确保后续年报公示信息与章程、登记档案相互印证。本案中决议未备案、备案章程未变更、年报前后矛盾,正是股东败诉的直接技术原因。


第四,债权人亦应反向运用本案规则。对公司股东出资状况的核查,不能止步于验资报告,而应穿透至章程及历次修正案、工商备案档案、企业年报的连续性比对以及银行流水摘要。一旦发现股东在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后突击"债转股",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主张补充赔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亦可依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就此问题中多个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可参见本团队此前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多个债权人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执行顺位如何确定|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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