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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案例:D某涉嫌诈骗罪案,诈骗数额巨大,成功争取检察院存疑不起诉 | 发现案例

2025-11-213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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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甘哲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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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某审计局在县种粮农民收益保障审计中发现,某村副主任D某涉嫌虚假投保、虚假理赔骗取保险赔偿款14.84万元,审计局将该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后进一步查实案件具体情况如下:D某在花椒、玉米上虚假投保、虚假理赔,其中:花椒保险虚假理赔共计14.32万元;玉米保险虚假理赔7.6万元,共计骗取保险赔偿款约22万元。D某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


国家农业保险补贴是按照政策性农业保险规定,由国家、地方两级财政补贴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其目的是减轻农户的负担,鼓励农户积极投保,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数据直接划拨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为了完成保险业绩,积极推进让农户购买保险,保险公司赔了D某后,可以获得国家的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辩护人在前后将近一年的时间里,积极辩护,多次和承办检察官交流、沟通,检察官将案件报检委会讨论,采纳了无罪的辩护意见,最终作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当事人获得了无罪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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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争焦点


1.D某是否构成诈骗罪?

2.D某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3.若D某构成保险诈骗,诈骗数额是否能达到保险诈骗罪5万元的入罪标准?

4.保险诈骗罪中,诈骗金额是直接以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计算,还是应该扣除嫌疑人投入的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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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辩护策略


在事实和证据上抽丝剥茧,在逻辑上层层递进,在论证上力求严密、翔实。


(一)本案中,公安机关先以诈骗罪立案,辩护人的首要目标是打掉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嫌疑人不知道有国家财政补贴,也就不可能去骗取财政补贴。即使可能构成诈骗,也只可能涉嫌保险诈骗,但是以保险诈骗罪而言,虽然D某获得花椒保险理赔14.32万元,因投入了保费10万元,所以花椒险实际获得的赔偿是4.32万元,不足五万元的立案标准,所以,也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检察院在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后,认为应该构成保险诈骗罪,但鉴于辩护人提出了应扣除嫌疑人已交保费的意见,检察官担心保险诈骗金额达不到5万元,为稳妥起见,将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又查实D某还骗取了玉米险7.6万元。至此,花椒险和玉米险诈骗总金额至少有约12万元,远超保险诈骗罪5万元的入罪标准了。


(三)检察院认为保险诈骗的数额应以保险公司虚假理赔的金额为准,保险人交的保费是犯罪成本,不应在保险诈骗金额中扣减。于是,辩护人充分论述了即使在构罪的框架下也应将保费在保险诈骗金额中予以扣减的理由。


  (四)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同时,结合D某的角色、作用和犯罪情节,为了避免不能全赢就只能全输的结局,辩护人在作无罪辩护的同时,也作了罪轻辩护,不能法定不诉、存疑不诉,我们也可以接受酌定不起诉,但拒绝接受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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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辩护意见


(一)辩护意见正文


辩护人认为D某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D某对国家农业保险补贴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起诉意见书》认定D某勾结Y某骗取国家农业保险补贴。根据邻水县政府相关文件,国家农业保险补贴(以下简称保险补贴)是按照政策性农业保险规定,由国家、地方两级财政补贴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其目的是减轻农户的负担,鼓励农户积极投保,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数据直接划拨给保险公司。


本案中,Y某主动找到D某,以帮助其完成投保任务为由要求D某购买花椒保险,并以投5万,承诺返本收益7万为条件引诱D某投保,D某遂按Y某要求5万给Y某后获得保险赔偿金。整个事件的过程中,Y某与D某从未提及保险补贴的事情,Y某未向D某说明如何使用这5万来购买花椒保险,也未向D某说明保费的组成和计算方式等内容。Y某对D某缴纳的第二笔5万元保费,未告知D某的情况下只购买了2万多元的花椒保险,将另外的2万多元购买了其他保险,也能说明D某并不知情和参与Y某的具体投保内容。因此D某根本不知道保费的组成,不知道有财政保险补贴以及补贴的多少等情况,其同意交5万给Y某购买花椒保险,一是为帮助Y某完成任务;二是在完成任务的同时,Y某承诺返本收益,自己出5万元也不吃亏。D某主观上没有通过虚假投保去骗取国家农业保险补贴的故意。


根据D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记载内容“问:Y某是如何承诺买5万花椒,返你7万元,多出的这2万元是哪里来的?答:他就说喊我转给他5万元钱买花椒保险,然后到成熟期的时候,增报受灾面积,从保险里面把5万元的保费和多出的2万利润报出来给我。”可知,D某与Y某主观上达成一致的返本收益资金是通过增报受灾面积获得保险理赔的方式报出的保险理赔资金,并不是针对国家农业保险补贴资金。将D某的该行为认定为针对国家农业保险补贴,从而认定D某构成诈骗罪,违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二、Y某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这一关键事实不清,认定为Y某个人行为的证据不足,影响案件定性


Y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受保险公司指使的单位行为属于本案的关键事实,然而这一事实并未查清,影响案件定性。Y某的行为只有是个人行为或者单位行为两种可能性,根据这两种可能性我们可以分析不同情况和结论。


1.如果Y某的行为是单位行为,那D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因为如果Y某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则表明保险公司对D某虚报花椒保险的行为是明知且自愿的行为,保险公司并未受骗,非因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赔偿保险赔偿金,D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2.如果Y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对D某而言,Y某的身份代表保险公司,属于表见代表行为,Y某对D某的返本收益的承诺也应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D某也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Y某作为保险公司九龙片区的营销负责人,九龙片区的农业保险都是其在负责,D某、X某等村干部因每年的农业保险工作与Y某有过多次的接触。由于县政府每年会下达各乡镇购买农业保险的任务指标给各乡镇政府,各乡镇政府为了完成任务又会安排村干部配合完成投保任务,这个已经具有行政命令的倾向了,很多村干部都会配合完成投保任务,包括虚增投保面积等行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政策是好的,实际情况是,没有多少农户愿意花钱投保,即便有也会按照实际种植面积投保,不愿意多花钱,这样会导致保险公司完不成投保任务,保险公司为了完成任务就采取给农户承诺返本收益的方式,让农户帮助虚假投保。


因此,当Y某找到D某要求其帮忙完成投保任务,并承诺返本收益时,D某一开始也提出了质疑,称花椒地是村集体所有不是他个人所有能否投保,Y某表示可以,D某自然相信这是保险公司的意志。而且这个情况也有先例,之前Y某和保险公司的经理F某来找过D某投鸡保险,也是如此承诺的,所以从常情常理的角度来看,他当时是完全有理由相信这个是保险公司的意思,因此这是保险公司的自认行为,即自愿认可农户通过虚假投保虚假理赔的方式获得返本收益。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被骗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被骗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本案中允许农户通过虚假投保、虚假理赔的方式获得返本收益是保险公司的自认行为,赔偿保险金是保险公司自愿的,并非是农户的虚假投保、虚假理赔行为致使保险公司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D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3.即便不认可保险公司对D某的自认行为,要认定D某的行为属于保险诈骗行为,但因D某实际所得的违法所得数额只有4.32万元,未达到保险诈骗罪的5万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也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4.无论Y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D某都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D某只能在其主观故意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上文所述,D某与Y某主观上共谋一致的内容是返本收益资金是通过增报受灾面积获得保险理赔的方式报出的保险理赔资金,并不是针对国家农业保险补贴资金。因此,无论Y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D某都不构成诈骗罪。


三.认定Y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


《起诉意见书》认定的Y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但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根据Y某的多次供述,其坚称是受保险公司领导F某的安排发动村干部投保,并称F某对其说是公司开会说的可以通过虚报保险的方式将本金通过理赔的方式返给投保人,并且可以适当多报一些钱给投保人获利,不然投保人不会平白无故垫钱。F某陈述其对此并不知情,否认是保险公司的安排。但辩护人认为仅凭F某的否认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就是Y某个人的行为,反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领导人员安排的可能性较大,理由如下。


1.Y某没有个人行为的动机


根据Y某的供述,他在这个农业保险中没有业绩提成,只是为了完成公司和乡上的任务,虚假投保的保险补贴归公司,虚假理赔的保险金归D某,其个人没有利益。在没有获得公司或公司领导人员的同意下,如果是仅为了完成任务,按常理来说,Y某没有甘冒犯罪风险的必要。而且如果没有保险公司或公司领导层的许可,D某投保花椒面积达900多亩,属于投保大户,不可能瞒得过保险公司,Y某的虚假投保、虚假理赔很有可能是不能成功的,这一点Y某应该非常清楚。因此,Y某在自己没有利益的情况下,没有瞒着公司去冒个人犯罪的风险实施虚假投保、虚假理赔行为的动机。


2.S某等多人也称是保险公司的安排


根据S某讯问笔录记载内容“问:为什么你和Y某去出险,只种植了98 亩的花椒园,你们为何能测出200多亩的受灾面积? 答:因为有业绩考核,保险公司之前说过只要愿意买保险,不管他种植没种植,都可以买,只要交钱就可以买,到成熟期的时候都可以通过报保险的方式将之前支付的保费返给他,还可以适当给一些利润,所以虽然只种了98 亩花椒,但是还是能买925 亩的花椒,为了能把这个钱报出来,所以勘察的时候不得不按Y某给的那个表格来进行勘验,所以即使损失只有几亩地,我还是不得不按表上的上报。、、、、、、”。如果说Y某一个人在说谎,那S某也这样说是保险公司的安排,那就不能解释了。


此外,X某、某村文书P某等人均说到保险公司在水稻、小麦、花椒等农业保险中都有承诺返本收益,诱导农户投保的行为,且镇上给村上下达了投保任务,在水稻、小麦、土豆等农作物投保中也是如此,基本上投保的面积都有虚增的情况,是为了完成投保任务,这个情况是村、镇、保险公司都知道的。


3.保险公司农业保险部负责人F某之前有虚报保险的类似行为


F某和Y某曾经为了动员D某投保鸡保险,向D某承诺过返本收益,后因未达到鸡保险的赔偿条件,F某和Y某就通过村上垫资的钱给D某没有种植玉米的情况下给他投保了两百多亩玉米险,通过玉米险的受灾理赔将来赔偿D某之前死的鸡没有赔付到位的钱。F某是承认了这一事实的。


4.保险公司或公司领导人员的行为更具有合理动机

根据国家农业保险补贴的制度,保险公司接受投保的数量越大,保险公司获得财政保险补贴的金额越大。按Y某供述,保险公司利用获得的保险补贴支付承诺给投保人的返本加收益后,仍然还有利润空间。假设保险公司或公司领导人员在面对既能完成任务的同时,又有利润空间,则保险公司或公司领导人员做出允许对投保人承诺返本收益的行为就具有合理的动机了。


5.F某自始至终没有给D某看过保险单,也没有让D某在保险单上签过字,直至本案案发,邻水县审计局才给D某出示了保险单


D某完全是配合F某完成任务,被F某等人利用,D某本身没有诈骗和保险诈骗的故意。


综上,本案的关键事实Y某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论是哪种情况下,D某的行为均不构成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其他犯罪,D某也在审计调查后将违法所得悉数退缴乡财政,因此,建议贵院对本案依法做无罪不起诉处理。即使要认定D某的行为构成犯罪,D某的情节也比较轻微,依法可不予起诉。


(二)补充辩护意见


关于D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补充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的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实际上是获益者,并非被害人


(一)人保公司对于整个被骗的事情不仅知情,而且人保公司为了完成保险任务,获取政府补贴,自身是希望被骗、乐于被骗,保险公司是最大的获益者,并非刑法规制中的诈骗罪的被害人。理由如下:


根据证据材料卷一,对人保公司九龙片区营销负责人Y某讯问笔录摘录内容的逐一分析意见如下:


摘录1

问:既然没有种植900多亩的花椒,为何能卖给他这么多的花椒保险?

答:公司为了营收完成任务,农险部经理F某就让我们下去推销保险,就说喊我们找稳妥的人。即使没有种植到足够面积的作物,只要愿意投保,即使是虚假投保,就让他投。

分析意见:F某让Y某找稳妥的人,这说明F某知情且深度参与其中,保险公司也必然知情。Y某作为临聘人员不可能有那么大的权力和能量,不可能在其领导F某和人保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作主,Y某的行为体现的是人保公司的意思。


摘录2

问:农业保险赔付这么多以后,如何能够给公司创造营收?

答:以D某这个为例,他投保5万元,公司就能另外从政府获取16.67万左右,在返给D某7.2万元,公司还能获利9万余元。

问:2021年你到底给K某和X某购买花椒险了吗?

答:没有。因为我找F某签单的时候,社区的任务够了,就没有买。

分析意见:从逻辑上讲,真正有意图骗取政府补贴的恰恰是保险公司,而D某等村民是被蒙在鼓里的,系被人保公司利用,D某根本不知道有政府补贴。Y某的笔录反映了其目的是为了完成社区任务,法律不强人所难,同理,这是不合理的考核机制和任务机制导致了保险公司人员去违规操作,而且在主导这个事情。D某等村民在这个事情上就是被裹挟着走,没有自主权和主导权,同时,D某作为村干部,在某种意义上,本身也是被考核的对象,更是身不由己。

问:你如何看待你的行为?

答:公司交代我任务,我来完成就是。公司叫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

问:2019年你们公司员工同样因骗取国家补贴被判刑,为何你还不清楚?

答:领导说,只要自己不揣(自己不获利)就没得事。

分析意见:Y某明确说了是公司交代的任务,保险公司的任务和政府的考核绑定在一起的时候,一般的民众根本没法认识到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会认为是政府和保险公司默许的行为,而保险公司显然知情的。按照规定,保险公司是保险诈骗罪的被害人,但在本案中,人保公司显然是知道自己被骗,而且乐于被骗、希望被骗,试问,刑法中有这样的被害人吗?这显然不符合基本的常识、常情、常理。人保公司作为所谓的被害人,真实目的有两个:一是完成分派的任务,二是获取政府的补贴,有利可图。而且,Y某在讯问笔录明确说,公司领导说,只要自己不揣(自己不获利)就没得事。这进一步证明Y某没有任何犯罪动机,只是完成人保公司安排的任务,没有任何利益可图(注:因为鸡保险、玉米、花椒保险都属于政策性保险,销售没有提成)。

问:2022年12月,D某给你转账5万元,为何只购买了2.6万元的花椒险?

答:当时是因为买了四百多亩的花椒保险的任务完成了,剩余的两万多就拿去给另外的人完成公司的其他险种的任务。

分析意见:D某只知道转保费,具体买什么是Y某在决定,由人保公司在统筹安排。


(二)证据材料卷一,S某讯问笔录摘录逐一分析

问:受灾的面积是怎么核验?


答:公司只需要我们去验证是否受灾,不会核验受灾面积,村上往保险公司有提供受灾面积。

问:你给我说一下,2022年雷公社区垫资买农业保险的事情?

答:是2022年6月的时候,保险公司要求我们宣传农业保险,以完成政府下达的目标考核,保险公司就说,不买保险的村民可以让村干部垫资购买,然后到作物成熟的时候,通过报保险的方式,将垫资的钱返给垫钱的人,还可以适当的给一些好处。因为村上也有下达这样的任务……

问:你说一下2022年,K某、M某、肖涵、肖浩然理赔水稻的事情?

答:K某和M某是夫妻,是K某买的保险,肖涵和肖浩然是X某的子女,实际是X某买的保险。2022年的时候,保险公司为了完成任务,喊我们去给他们做工作,喊他们出资垫付购买农业保险,然后承诺通过虚报保险的方式返还垫付的保险款,并承诺多报一点保险

相当于是给好处费,但是具体他们买了多少我不清楚,承诺的好处费我也不清楚,我只晓得他们报的水稻受灾面积。然后我就配合保险公司出现场,保险公司给我们的受灾面积是多少,我就定的多少,但是实际上他们根本就没有种植水稻,他们是替别人没有买的村民垫付的,而且实际都没有怎么受损,上报的全是根据保险公司下发的数据来的。

分析意见:S某的讯问笔录这进一步证明保险公司不仅知情,而且在主导、统筹、安排整个事情,知晓整个事情,不存在投保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保险公司的情形,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骗取国家农业保险财政补贴(以下简称财政补贴)的是人保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而不是D某、X某等村民


D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记载内容“问:Y某是如何承诺买5万花椒,返你7万元,多出的这2万元是哪里来的?答:他就说喊我转给他5万元钱买花椒保险,然后到成熟期的时候,增报受灾面积,从保险里面把5万元的保费和多出的2万利润报出来给我。”


以上可知,D某与Y某主观上达成一致的返本收益资金是通过增报受灾面积获得保险理赔的方式报出的保险理赔资金,并不是针对财政补贴资金。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人是人保公司,收益人也是人保公司。D某收到的返本收益资金是保险理赔金,该资金与财政补贴资金是完全不同性质的资金,不能混为一谈。


而且,D某也没有骗取财政补贴的主观故意。D某配合Y某购买花椒保险的本意只有两个,一是帮助保险公司完成投保任务,二是可以从保险理赔中返本获利,并且也明确了返本获利来源于通过虚报受灾面积获得保险理赔,并没有针对财政补贴。首先,D某根本就不知道购买花椒保险有财政补贴的事情,Y某也没有告诉过他。其次,获得财政补贴环节是保险公司向国家财政申请的内容,该部分行为D某既不知情、也未参与。


Y某、F某等人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政策清楚,对村民投保后保险公司可以获得财政补贴也是清楚的,他们明知村民是虚假投保,仍然将投保数据上报政府财政申请财政补贴,若要认定针对财政补贴的诈骗罪,也应该追究Y某、F某等人保公司人员,而不能将D某等村民也纳入追究范围。


三、保险公司通过玉米险赔付D某76440元,属于保险公司为其虚假宣传及设置不合理保险条款的自愿“买单”行为,并非基于被骗,D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和经D某回忆,2019年,Y某找D某推销蛋鸡保险,承诺死亡一只鸡就赔偿20元,D某便购买了保险。但在申请赔偿的时候,因保险合同要求必须连续3日死亡达到一定数量才能够按照20元一只赔偿,最后只赔偿了17788.8元。D某遂找到Y某和F某提出质疑,要求保险公司按承诺赔偿。F某和Y某也承认保险条款设置不合理,并让D某第二年多买鸡保险,他们会想办法给D某赔偿。D某2020年便按照Y某的要求交了48000元给Y某继续投保鸡保险。之后仍然没有按约定赔偿到位,D某再次找Y某和F某质疑,F某说以后想办法解决。之后D某觉得反正自己养的鸡都会死亡,买不买保险都一样,保险公司也赔了一点,就没再理会这件事。此后D某就没有再买鸡保险了。


2021年,F某在明知D某没有种植大面积玉米的情况下,主动提出用虚构的玉米险来赔偿D某,并向保险公司分管领导W某做了汇报,得到了领导的默许,然后就和Y某做了D某购买275亩玉米保险的资料,并做了玉米受灾的资料进行理赔,让D某获得保险赔偿款76440元。D某对F某和Y某用玉米险给他赔偿鸡保险赔偿的事情并不清楚,只是按Y某要求配合申报程序。


因此,整个事件中,D某既无用玉米险骗保的故意,也无骗保行为,系保险公司主动、自愿用玉米险来赔偿D某在鸡保险中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不存在被骗,实质上是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虚假宣传和保险条款设置不合理的自愿“买单”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D某无虚假投保玉米险,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故意


1.D某找F某和Y某要求按承诺赔偿,并未提出任何违法诉求。当鸡保险赔偿未按Y某在动员D某投保时承诺的按20元一只鸡赔偿时,D某找到F某和Y某要求兑现承诺,是合理的质疑,至于Y某的承诺不符合合同条款,是Y某的虚假宣传导致的,并不能谴责D某的质疑行为,更不能将D某的这一向保险公司提出合理的质疑行为进行刑事归责。至于F某和Y某是否给他赔偿,用什么方式赔偿,决定权在F某、Y某和保险公司手里。D某在找F某、Y某质疑时,仅是要求他们兑现承诺赔偿,并未提出任何违法犯罪的诉求,更没有提出用虚假投保玉米险的方式来获得赔偿。


2.F某和Y某是清楚在动员D某投保时的虚假宣传和保险条款设置不合理的情况的,如下可证


卷一,F某的证言摘要

“问:你是否清楚D某2021 年在贵公司购买、理赔水稻险的事情? 答:这个我知道,2020 年D某投保了10 万只鸡,但是当时我们保险条款设置不合理,要求连续3 天之内死亡达到3%以上的部分才能理赔,但是D某的鸡都是东死点西死点,没有连续死亡,所以导致他死了很多鸡没有理赔到”

卷一,Y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摘要

“问:鸡死的数量没有到位是什么意思? 

答:保险条款要求的是必须是连续3 天内死亡达到3%以上,超过3%以上的部分才赔。比如投保1万元,就是给2 万只鸡投保,条款要求就是要连续3 日内死600只鸡,超过600只的才赔偿。但是D某都是平时零星死亡,但是总的算下来死亡得也特别的多,但是不符合连续3日内死亡,所以就不能赔付。因为这个条款不合理所以才用的玉米险赔付的”。


3.F某主动提出用玉米险来赔偿D某的鸡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并经过了保险公司领导的默许,系代表公司的主动、自愿赔付行为,不存在被D某欺骗


卷一,F某的证言摘要

“所以我就喊Y某给D某说,让他2021年买玉米险,到时候通过玉米理赔弥补他的损失,然后到2021年的时候,算下来他的鸡该理赔六万到七万的样子,我就换成玉米的受灾面积去进行理赔,算下来的受灾面积应该是两百多亩,算好之后我就和Y某D某去拍的照,虽然他受灾面积没有两百多亩,但是为了弥补他鸡的损失,所以我们就给他计算的两百亩左右。但是他实际没有受灾。做好资料之后保险公司就赔了7.6 万给D某弥补他之前鸡的损失。

问:你这样处理是否经过公司同意?

答:当时我给分管农业险的领导汇报了,说可不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赔给他,领导当时也没说可以不可以,我就这么做了。当时的分管领导是W某”

卷一,Y某第三次讯问笔录摘要

“然后他就去县公司找了F某,F某就还是给他承诺要赔付到位,所以2020年他又买了5 万元的鸡保险,但是还是因为死亡数量不够,所以就没有理赔到位。2021年就通过村上垫资的钱给D某没有种植玉米的情况下给他投保了两百多亩玉米险,通过玉米险的受灾理赔将之前死的鸡没有赔付到位的钱赔付给D某,赔了大概7.6 万左右”

由以上分析可知,F某在明知D某没有种植200多亩玉米的情况下,仍然安排Y某给D某投保257亩玉米险,并在实际没有受灾的情况下,按照200亩左右的受灾面积计算赔偿金,自愿赔偿了D某76440元,而且该行为上报了保险公司分管领导W某,W某没有反对,相当于默许了F某和Y某的行为。因此,足以证明F某和Y某的行为是代表保险公司的行为,保险公司不仅没有被骗,反而是主动、自愿的用玉米险来赔偿D某。F某之所以愿意主动赔付D某,是因为他和Y某知道D某在购买鸡保险时保险合同设置的要求鸡连续三日内死亡达到一定数量才赔偿的条款不合理,且Y某在动员时对D某做了虚假宣传,承诺死亡一只鸡赔偿20元,所以F某和Y某的行为动机是为其虚假宣传和保险条款设置不合理的自愿“买单”。


(二)D某无保险诈骗行为


1.D某未实际购买257亩玉米险,保费是Y某通过村上垫支钱为D某投保的;F某和Y某用玉米险来赔偿D某的事情也未与D某商议,D某全程是被动接受

卷一,Y某第三次讯问笔录摘要

“然后他就去县公司找了F某,F某就还是给他承诺要赔付到位,所以2020年他又买了5 万元的鸡保险,但是还是因为死亡数量不够,所以就没有理赔到位。2021年就通过村上垫资的钱给D某没有种植玉米的情况下给他投保了两百多亩玉米险,通过玉米险的受灾理赔将之前死的鸡没有赔付到位的钱赔付给D某,赔了大概7.6 万左右”

卷一,D某讯问笔录第三次摘要

问:2021年你是否购买玉米险? 

答:我只买了几亩

问:那为何显示你2021 年报的7.68 万是玉米险? 

答:我不清楚,这个要问Y某。我没有卖过这么多的玉米险。

卷一,D某讯问笔录第四次摘要

“问:Y某给你承诺没报满的钱通过玉米保险给你报出来? 

答:没有。我就只买过几亩地,玉米保险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卷一,D某第五次讯问笔录摘要

“问:那保险公司2021 年赔付的7.6 万元的玉米险是怎么回事? 

答:2021年我没有买过玉米险,也没有种植过玉米,只是Y某拿了 个表喊我签字,上面写的是玉米理赔是签了就可以把之前两年鸡没有赔付到位的钱赔回来,然后我就签了,签了之后他就喊我带他去拍玉米照,我就带他去隔壁队上受灾的玉米拍了几张照片”。

分析:Y某和D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D某并不知情购买257亩玉米险的事情,投保费都是Y某从村上垫支的费用中支付的,投保流程都是Y某在安排,只是最后让D某配合理赔而已。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Y某与F某在事前与D某商议过用投保257亩玉米险来赔偿D某的行为,D某全程都是处于被动接受状态。

2.D某在2020年购买蛋鸡保险48000元,投保数量10万只,超出了其实际养殖蛋鸡的数量,系2019年的鸡保险赔偿不足后,D某找F某和Y某要求兑现承诺赔偿,F某和Y某让他第二年多买点,在第二年把第一年的赔出来,然后D某便按照Y某的要求交保费给Y某,至于Y某用该费用投保多少数量他并不清楚,投保事宜是Y某在办理。

另外,该保单下的出险数量只有4292只,系D某养殖蛋鸡的真实死亡数量,未超出其实际养殖数25000只的范围,理赔款也仅有19767.6元,即使认定D某在投保数量上有虚构保险标的行为,D某也没有虚报鸡死亡数量,没有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没有造成保险金被骗取的危害结果。而F某和Y某通过玉米险来补偿D某蛋鸡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也是参照D某鸡死亡数量来计算的弥补金额,并非按照其投保数量来赔偿,因此,该笔保险标的数量的虚增并未造成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后果,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四、关于计算诈骗违法所得的成本扣减问题


(一)关于犯罪成本能否从诈骗类犯罪的数额中扣除,应当重点关注行为人支出的犯罪成本对被害人而言是否具有利用可能性,是否能够弥补被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不能仅仅因为犯罪成本是行为人为了实现犯罪既遂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就主张一律不予扣除,或者机械地比较被害人丧失和取得的财物的客观价值,不考虑利用可能性,一律将犯罪成本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具体到本案中,D某支出的保险费是给的保险公司,本案中交的保费是人民币,人民币是种类物,具有一般等价物属性,可以固定地充当交易媒介,可供保险公司支配、利用,有效减少或弥补保险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的实例援引、分析:

实践案例:阙莹在得知马云峰对茶叶收藏很感兴趣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于2018年12月28日谎称其有一提七饼"97水蓝印"普洱茶出售,以一饼3400元的价格与马云峰达成合意,骗得马云峰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38000元。后阙莹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冒充"97水蓝印"普洱茶向马云峰发货。


裁判理由

1.面临的问题:(1) 被告人阙莹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冒充"97水蓝印"普洱茶向马云峰发货,在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关于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价值能否从诈骗数额中进行扣除?  

2.针对上述问题,有2种意见,法院采信的第2种意见  

第1种意见-扣除:本案诈骗犯罪的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所受的财产损失数额为准,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应当从被告人骗得的货款中扣除。理由如下:a) 理由:被告人在骗取被害人货款的同时,以交付低档普洱茶的方式向被害人让渡了一部分利益,虽然该普洱茶的价值远低于"97水蓝印"普洱茶,但其仍具有普洱茶所应有的市场流通属性和食用价值,可以满足被害人的基本需求。 第2种意见-不扣除:不应将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价值从被告人骗得的货款中扣除。理由如下:a) 虽然该普洱茶是目前市场上正常流通的商品,有确定的市场价值,并能够满足一般消费者的食用需求,但被害人购买"97 水蓝印"普洱茶的目的是收藏和技资,不是日常饮用,被告人以低档普洱茶冒充高档普洱茶向被害人交货,无法满足被害人的上述收藏和投资需求,对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没有实际意义。   

采信第2种意见,理由如下: 1) 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 a.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从法条的字面含义理解,诈骗数额指的是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     b. 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也原则上采用行为人的所得额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具体而言,在存在反给付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犯罪成本的不同表现形式,全面审查其对弥补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的有效性。如果行为人支出的犯罪成本对于被害人具有利用可能性,可以实现被害人预期的交易目的,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则意味着支出该犯罪成本有助于恢复被侵害的法益,相应的,该犯罪成本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从诈骗类犯罪的数额中扣除。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反给付的财物作为犯罪成本扣减的常表现为货币、黄金等形式,可以固定地充当交易媒介,衡量商品价值,具有一般等价物的属性。例如,行为人向被害人购买机床,承诺先期支付部分定金,待被害人交付机床后,再分期支付剩余货款。后行为人如约向被害人支付了定金,但其在收到被害人交付的机床后,立即将机床转卖给他人,并携款潜逃。由于被害人交付机床的目的就是获取机床的对价,行为人支付的定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弥补其因交付机床而受到的财产损失,故该定金应从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本案中,保险公司接受投保的目的也是为了收取保费,获取收益,故,D某投入的保费可供保险公司占有、支配、利用,可以有效弥补保险公司的损失,可以作为成本扣除,类似于前述以合同诈骗目的购买机床的案例,不同于前述以普洱茶诈骗的案例。

公号文章: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知南刑易】诈骗罪中成本是否扣除。


(二)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性文件也是认为反给付的货币等应该在违法所得中扣除


1.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于2018年11月9日颁布的《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以下简称《诈骗指引》)规定: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根据前述规定:如果诈骗成本直接支付给被害人,并且该成本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够帮助被害人弥补部分损失,那么这部分成本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例如,行为人支付给被害人的定金或预付款,如果能够部分或全部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则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2018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句明确指出:“恶意透支的金额,指的是公安机关立案时尚未偿还的实际透支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银行收取的费用。”


2.“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即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该扣除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


3.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即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等于被害人向行为人交付的集资款数额减去行为人向被害人还本付息的数额,亦即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对被害人实际得到补偿的部分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D某不构成犯罪,保险公司(人保公司)自身为了完成任务和获取更多的政府补贴,在主导整个骗保过程,是知情且希望被骗,并非如刑法规制的被害人一样因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保险理赔。退一步讲,即使在犯罪的框架下来看,D某投入的保费是人民币,是种类物且有一般等价物的功能,可由被害人有效支配和利用,可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应从违法所得数额中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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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检察院处理结果


检察院审查后,最终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当事人获得无罪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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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律师后语


该案背景复杂、人多面广,系县审计局审计中发现的犯罪线索涉嫌大规模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触目惊心,在当地影响恶劣。在农村的现实情况是,青壮劳动力少,种粮收益低,很少有人愿意耕种农作物,国家为了提高农民耕种和养殖的积极性,出台文件鼓励农民种田、种地。为了提高农民的风险承受能力,就让保险公司劝导农民购买农作物保险和养殖保险。同时,为了提升保险公司的积极性,按照政策,农户投保后,如果出险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农户后,政府会给予保险公司超出保险赔偿金的财政补贴,即是说,保险公司每支付一笔保险赔偿金,就可以从政府获得高于该笔保险赔偿金的财政补贴。如此以来,保险公司就很有动力推进农户投保的事情。


事实层面上,D某确实参与了虚假投保,也是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虚假理赔。因为该案是当地审计局审计发现的案件线索,影响恶劣,涉及面广,公安机关坚持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开始也坚持要起诉,以起杀鸡儆猴之效。


甘哲楚律师结合本案事实、在案证据和走访了解的情况,充分论证保险公司不是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被害人,恰恰是保险公司自身有利益驱动,为了完成保险任务和获得财政补贴,自身是乐于被骗、希望被骗的,保险公司显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


检察院开始的意见是如果D某认罪认罚可以考虑给缓刑的量刑建议,这已经是最好的结果。辩护人坚持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D某构成犯罪,至少证据是不充分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D某不构成犯罪,检察院应该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整个涉案事情都是保险公司在主导,故,我们接受的底线是相对不起诉,即是说,即使检察机关认为D某构成犯罪,也宜将D某认定为作用较小、情节轻微并不予起诉。最终,检察院审慎研究后,没有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也没有作出酌定不起诉,而是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这也体现了检察院的司法担当。本案中,感谢检察官以正义为导向,充分听取辩护意见,坚持疑罪从无,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还当事人以清白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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