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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家笺·如何做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 | 发现原创

2025-11-2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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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钟晓月、马兰佳


引  言


《民法典》第1065条作为夫妻财产制度的核心条款,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构建了兼具灵活性与规范性的约定财产制规则,既尊重婚姻主体的个性化选择,又为财产关系稳定提供法律保障,赋予了当事人自主约定财产的权利。



一、约定财产制VS法定财产制,打破默认“婚后共同共有”的固定思维

该条款关于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有所不同,约定财产制允许男女双方自主约定婚前财产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形式,包括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这三种模式。这种灵活性打破了“婚后财产默认共有”的单一格局,既适配高净值人群的财产隔离需求,也满足普通家庭的个性化财产规划,体现了婚姻家庭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的适配性。


二、想让财产约定算话,这三个条件少不了

条款对约定生效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制,其中书面形式要求是最关键的要件。口头约定因举证困难、易生争议,被法律排除在有效形式之外,书面形式则通过固定权利义务内容,确保约定的确定性与可执行性。同时,约定需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条件:当事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不得规避养老育幼、债务清偿等法定义务。在实践中,“净身出户”“禁止再婚”“孩子抚养权直接归属”等违背法律原则的约定,均会因内容违法而被认定为无效


三、案例释法:注意这些约定“说了不算”


案例一:

(2020)皖16民终3980号离婚纠纷一案,王某与刘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涡阳县北侧土地一块归女方所有”的内容属于约定不明确,该内容因违反法律对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该约定无效。该处土地使用权系2003年9月王某与刘某婚前取得,双方对该土地使用权范围理解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不予处理。该处土地上的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王某要求将该处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判令刘某协助过户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2015)杭拱民初子第1583号徐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魏某与徐某签订《婚前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由原告徐某起草,主要内容为:……一、总则1、本协议以双方自愿组建家庭,并以婚后家庭和睦,生活为最高准则。……3、夫妻双方有提出无理由离婚的权利,任何一方提出离婚,对方不得已任何理由拖延。同时提出方应赔偿对方离婚损失费用人民币500000元。……10、处罚:以上夫妻关系条款一方如有违反,另一方可以根据情节严重,分别获者合并给予口头警告,扣置费用,分居一个月等,直至开除婚籍……等内容。本院认为,《婚前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表面上未限制当事人的离婚自主权,但实际上束缚了双方提出离婚的自由,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故对被告的该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

(2024)冀11民终1125号案件中,案件涉及的房屋系姜某、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因姜某、王某婚后收入收益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虽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但并不影响对房屋实际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虽然姜某与王某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该房屋归王某所有,但姜某、王某在未提交证据证明牛某对该约定知晓并认可的情况下,双方的婚内协议仅对姜某、王某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对牛某,故二人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对(案外人)牛某不产生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会产生误区,部分当事人认为公证是约定生效的必备要件,实则公证仅能增强证据效力,并非生效前提;另有当事人因约定模糊,导致纠纷发生时无法适用约定。对此,建议在专业律师指导下制定协议,明确财产清单、归属模式及债务承担规则,必要时通过公证或登记方式强化公示效果。


四、自由与规矩并行,财产约定才护家

《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既彰显了婚姻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又通过必要的法律规制防范道德风险与交易风险。夫妻双方在运用该条款时,应兼顾自由与审慎,既要充分表达真实意愿,也要注重约定的合法性与明确性。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发挥财产约定的制度价值,为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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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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