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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交易中的善意取得:权利外观、登记与信赖保护 | 发现原创

2026-10-2215

作者:陈家梁



引 言

企业从数据服务商购买一批数据,合同已经签订,价款已经支付,数据也已交付。投入使用后,企业才发现服务商取得该批数据时,仅被授权用于自身业务,并无对外转让权限。如果购买方对此并不知情,能否主张善意取得数据产权?


这个问题在当前数据交易中并不少见。受托处理者可能擅自出售委托方的数据,被许可使用者可能超出授权范围向第三方提供数据,合作开发的一方也可能未经其他参与方同意,单独处分共同形成的数据。受让人面对的则是另一种现实:数据已经交付,项目已经启动,甚至已据此开发产品。如果一律要求受让人停止使用,交易安全与投入利益如何保护?


传统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为处理无权处分中的类似冲突而设。《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无权处分人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1]但数据并非动产或不动产,其交付不必然排除出让方继续持有;同一数据上还可能并存不同主体的持有、使用、经营权益。数据交易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不能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直接推导出来,而须依次回答三个问题:受让人试图取得什么权利;出让方呈现了什么足以使人信赖的权利外观;法律能否以及应当赋予这种信赖以取得权利的效果。




一、数据交易中,究竟是什么权利遭到了无权处分


讨论数据善意取得,首先需要避免把“取得数据”与“取得数据产权”混为一谈。数据交易中所谓交付,可能是发送文件、开放接口、提供查询权限,也可能是在受控环境中允许对数据进行分析。受让方获得了访问或处理数据的能力,不代表其取得了出让方声称转让的全部财产性权利。


《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将特定数据上的财产性权利区分为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和数据经营权等,并明确这些权利可以由同一主体全部享有,也可以分别享有;对于同一数据的同一权利,不同主体还可以同时享有且互不排斥。[2]这种权利结构与“一个物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典型动产交易有明显差别。


例如,甲企业将数据交由乙企业处理,并约定乙仅可为完成项目进行清洗和分析。乙可能事实上持有完整数据,也具备向丙交付副本的技术能力,但其对丙出售数据经营权,仍可能构成越权处分。再如,甲许可乙使用数据开发特定产品,乙又允许丙在另一行业使用。此时争议不是乙有无接触数据的权利,而是其是否享有跨行业转授权的权限。若不先辨明这些权利边界,笼统判断丙是否“善意取得数据”,结论必然失准。


还应区分权利瑕疵与履约瑕疵。如果出让方有权向受让方提供数据,只是交付的数据质量、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通常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如果出让方并无处分约定权利的权限,才进入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讨论。同样,数据中包含个人信息、作品或商业秘密,也不意味着这些在先权益会因数据交易而自动消失。受让人对数据财产性利益的主张,不能替代对相关法定权益及使用限制的审查。


因此,数据善意取得的第一步应当是把交易内容具体化:受让方取得的是继续持有的资格、特定用途的使用权限,还是向市场提供数据的经营权限?合同约定的是排他转让,还是可并行存在的许可?出让方欠缺的又是哪一项权限?只有明确了这些内容,才能继续判断是否存在需要以善意取得规则填补的权利缺口。



二、数据持有、交付与受让人的善意


善意取得所保护的不是受让人单纯的主观相信,而是其基于一定权利外观形成的合理信赖。动产交易中,占有与处分权虽非始终一致,但占有通常具有相当程度的公示作用;不动产登记则通过统一登记簿向交易相对人显示权利状态。受让人信赖的对象,可以被其他交易参与者观察和核查。


数据持有的情形不同。企业能够展示某批数据,可能因为它自行采集、加工并享有相应权益,也可能因为它接受委托处理、获得有限许可,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取得副本。这些不同来源,在“能够打开文件并发送给他人”的外部表现上可能完全相同。若以事实控制数据推定处分权,就会把受托处理、内部使用许可与完整经营权限压缩成同一种法律状态。


数据交付也难以像动产交付那样传递排他的控制变化。文件发送给受让方后,出让方通常仍保有原文件;通过接口提供数据时,受让方甚至未必取得可独立保存的数据副本。由此,交付能够证明受让方获得了某种使用机会,却难以单独证明出让方原本享有相应的处分权。既有研究因此对数据持有能否产生善意取得所需的权利外观持否定意见。[3]也有研究指出,将来如建立能反映真实权利状态的登记制度,才可能重新讨论数据善意取得。[6]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完全否定数据交付的外观意义。有学者主张,在数据交易中可将交付作为权利外观,同时把登记查询、交易环境、价格等因素纳入善意判断,并限制受让人可取得的权利范围。[4]这一观点提醒我们:数据交付虽然不具有动产交付的排他效果,但交易相对人确实可能观察到出让方持续、公开地提供某类数据产品。不过,能否把这种商业活动视为足够可靠的处分权外观,仍应依交易形态判断。长期经营数据服务的企业,与偶然导出一批内部数据的员工,显然不能适用相同的信赖标准。


即使承认某些交易事实具有权利外观,还须判断受让人的信赖是否合理。数据交易中的调查义务不应被设定为无限追溯,否则善意取得讨论将失去保护交易的意义;但也不能低到只要求受让人未实际获知无权处分。


核查的起点是交易对象。受让人至少应确认数据的名称、时间范围、字段或主要内容、更新方式,以及出让方承诺提供的权利类型。购买一批历史数据与获得持续接口调用服务,对来源和权限的要求不同;内部分析、训练模型、对外销售数据产品,也可能分别落入不同的授权范围。如果合同没有说清受让方将如何使用数据,便很难判断出让方提供的授权文件是否覆盖本次交易。


其次是数据来源和权利链条。对于自行采集的数据,应关注采集活动与经营活动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委托、合作或用户授权等限制。对于协议取得的数据,应查阅前手合同中的用途、期限、转授权和再提供条款。对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形成的产品,则须核对运营授权与产品提供范围。要求供应商作出“权属清晰、来源合法”的概括保证有其合同价值,但保证条款本身不能使供应商取得原本没有的处分权。


交易环境和价格也会影响善意评价。通过具有稳定经营记录的主体采购标准化数据服务,与从不明身份主体以显著异常的低价购买完整数据库,所需注意程度不同。数据类别越敏感、使用规模越大、交易结果越可能替代原权利人的经营,受让方越难仅凭一份合同或交付记录主张自己已尽合理调查义务。这里并非要求受让方保证调查结果绝对正确,而是要求其能够说明:签约时为何有理由相信对方可以完成合同约定的处分。


笔者认为,持有、展示和交付均可以成为评价受让人是否善意的事实,却不宜单独承担证明处分权的功能。受让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也应针对本次交易所需的具体权限判断。即使受让方确实不知道出让方越权,仍须分别判断其后续处理个人信息、使用作品、接触商业秘密或处理重要数据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善意取得讨论所处理的财产交易风险,不能概括吸收其他法定合规义务。



三、产权登记出现后,权利外观发生了什么变化


过去有关数据善意取得的否定意见,一个重要理由是缺乏类似动产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的稳定权利外观。《指引》建立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系统,提供登记公示、结果查询核验,并设置初次登记、转让登记、变更登记等类型。登记机构还须对数据描述的准确性、来源的合规性、产权的明确性进行合理审慎审查。[5]这些安排确实改变了交易相对人只能依赖出让方单方陈述的局面。


从交易过程看,登记至少提供了三种信息:特定主体提出了针对特定数据的权利主张;登记机构依规定程序进行了审查;相应信息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被外部主体查询。这使登记比出让方手中的数据副本更具公开性,也使受让方能够将登记记载与合同约定、交付对象相互比对。有学者将形成权利外观、降低调查成本视为登记制度的重要目标,同时指出现阶段不宜赋予数据产权登记设权效力和公信效力。[6]


实务中的问题随之发生变化。过去,受让方可能只能要求出让方提供合同与来源说明;现在,对于已经登记的数据,还可以进一步查询凭证、核对登记范围。然而,受让方拿到一张记载“数据经营权”的凭证,是否就可以相信出让方有权完成任何形式的对外交易?如果另一主体随后提出在先授权合同,凭证与合同又应如何评价?


《指引》第31条提出,登记凭证可以在数据交易、融资和争议解决等场景中作为数据产权归属和内容的证明。[7]从交易便利的角度看,这种安排有助于减少重复提交材料和初步核查成本。但在具体争议中,“凭证可以作为证明”仍需回答证明对象和证明程度的问题。凭证能够直接反映某主体就某项数据、某种权利完成了登记;登记记载能否进一步证明其确实享有合同中承诺的处分权限,则须结合登记所依据的材料和交易事实判断。


原因在于,登记审查有其能力边界。数据来源可能经历采集、委托处理、合作开发、许可、转授权和衍生加工等多个环节。登记机构能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和说明,必要时向有关主体核实,却很难确认所有相关主体均已出现、全部限制均已披露。一份形式完整的授权合同,也可能因前手无权授权而存在瑕疵。与此同时,《指引》明确同一数据的同一权利可以由不同主体同时享有且互不排斥。[8]即使登记簿准确记载甲享有使用权,也未必意味着乙、丙没有使用权,更不能直接推断甲有权向第三人转让排他性的使用地位。


数据客体本身也会给核查带来困难。登记时的数据名称、时间跨度和概述,未必足以让受让方判断实际交付的版本、字段和持续更新内容是否全部落入登记范围。登记所载权利与合同承诺的权利,还可能存在差异。例如,出让方登记了持有权和使用权,合同却承诺受让方可以将数据产品向市场销售;即使凭证真实有效,受让方仍须核查经营权限从何而来。


《指引》还设置了登记完成后的异议处理程序。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存在权属争议或错误,可以提出异议;争议不能通过登记程序解决的,最终仍可能进入仲裁或诉讼。[9]因此,凭证在个案中可以与来源合同、交付记录、技术存证等材料相互印证,也可以影响对受让方调查行为的评价。但当相对方提出具体反证时,不能仅以“已经登记”结束权属审查。


这也正是登记对善意取得产生的影响及其限度:登记使权利主张更容易被看见,却不能把所有基础权利关系变成毫无争议的事实。受让方查询登记后,其信赖可能比只看到数据交付更有根据;但登记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真实权利人是否应为这种信赖承担失权后果,仍需明确的法律规则回答。不能仅从《指引》允许凭证作为证明使用,进一步推导出登记具有公信力,或者受让人当然可以善意取得。


登记的适用范围同样值得注意。《指引》适用于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和服务等各类形态数据的产权登记,但“可以申请登记”与“可以自由处分”是两个不同问题。党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政务数据不进行此类产权登记;公共数据资源经授权运营后形成的产品和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登记;违法来源、存在尚未解决权属纠纷等情形,则应不予登记。[10]登记机构未发现某项限制,不能使限制自行消失;出让方隐瞒来源并取得凭证,也不能通过将数据再次转让给不知情者完成权利“清洗”。



四、法律效果如何安排,现行交易又如何处理


数据善意取得的另一难点在法律后果。传统动产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为核心,原权利人相应失权。数据则可以由多方同时持有、使用。受让人获得一份数据副本后,真实权利人可能仍在正常经营;真正的冲突在于受让方能否继续使用、能否对外提供,以及这种使用是否侵蚀原权利人的市场利益。


学者已尝试提出更符合数据特征的方案。一种意见认为,数据善意取得应设置比传统规则更严格的要件,并探讨将法律效果由原权利人法定失权调整为对善意受让人的强制授权。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在符合条件时赋予善意受让人有限制的数据财产权,同时保留真实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1]两种方案的具体设计虽有差别,却都表明数据场景不能简单复制“受让人取得全部权利、原权利人退出”的结果。


如果未来引入数据善意取得规则,至少应明确四个层次。其一,哪些数据权益可以适用,哪些涉及法定限制的权益不得适用。其二,何种交付、登记或交易事实足以形成处分权外观,受让方须尽到何种核查义务。其三,受让人取得的是继续使用、一定范围内再提供,还是排他性的经营权限。其四,真实权利人的救济指向谁,由无权处分人承担赔偿,还是受让人也须支付合理对价。缺少这些安排,笼统宣称“数据可以善意取得”,既无法指导交易,也容易使个案裁判产生过大的差异。


在现行法尚未明确规定数据善意取得的条件和效果时,不宜仅通过类推《民法典》第311条,概括认定受让人因善意、付款和交付而取得数据产权。发生纠纷时,更适合沿着交易关系逐层处理。


首先查清基础权利。应确定争议数据的来源、实际控制与处理情况,查明委托合同、合作协议、授权文件对使用、经营和转授权作出的安排。如果争议涉及公开收集数据或衍生数据,还应单独判断相关获取、加工行为及新形成的数据与原数据之间的关系。


其次确定出让方的处分权限。出让方有权交付数据,不一定有权允许受让方长期保存;有权许可内部使用,不一定有权允许受让方开发并销售竞争性产品。需要把实际承诺与已有授权逐项比较,而不是笼统判断出让方“有没有数据产权”。


最后分别处理各方请求。受让方因未能取得合同承诺的权限,可以依据合同向出让方主张相应责任。真实权利人则可依据其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规定,对未经授权的使用提出请求。受让方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瑕疵、已经投入多少、停止使用将造成何种影响,可以在具体责任和救济方式中评价;这些事实本身尚不足以直接产生完整的产权取得效果。


对交易实践而言,最重要的工作仍在签约之前。购买方应要求出售方说明数据来源、前手授权和可处分范围,使合同约定的用途与实际授权对应;涉及登记的,应核对登记的数据范围和权利类型,并检查有无期限、条件或争议记载。合同还应安排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后的资料提供、停止使用、替换数据和损失承担机制。登记凭证可以列入审查材料,但购买方仍须关注它与授权文件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律师观点与建议


数据产权善意取得的关键,在于区分权利外观的形成与信赖保护的法律效果。数据交付、持续经营和产权登记,都可能使受让人相信出让方有权交易;但外观越清晰,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当然取得权利。善意取得还须回答:受让人取得何种数据权益,真正权利人是否因此失权,以及其损失由谁承担。现行法尚未就这些问题建立专门规则,因此不宜仅凭受让人善意、支付价款及取得数据,概括认定数据产权已经发生善意取得。


《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使部分权利主张有了可查询的记载,也为评价受让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提供了依据。但登记凭证的证据作用,与法律赋予登记公信力,仍是不同的问题。在具体争议中,应结合数据来源、基础合同、登记内容和实际交易用途,判断出让方是否具有完成本次交易的权限。


这一判断对交易双方都有实际意义。购买方应先明确自己需要的是内部使用、持续调用,还是对外经营,再核查相应的来源及授权材料;供应方则应梳理委托、合作开发和前手许可中的限制,避免承诺超出自身权限。合同还应具体约定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后的证明协助、暂停使用、数据替换及损失承担。与其在纠纷发生后寄希望于善意取得,不如在交易时把可交付的数据、可授予的权利和权利瑕疵的后果写清楚。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

[2] 《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第3条、第21条。

[3] 阮神裕:《数据可以占有吗?——兼论数据持有的法律构造》,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2期,第20—33页。

[4] 方乐:《论数据交易中无权处分规则的适用》,《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6期,第29—43页。

[5] 《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第6条、第14条、第18条、第32条。

[6] 申卫星:《理想与现实之间:十论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法学评论》2026年第4期,第151—168页。

[7] 《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第31条。

[8] 《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第21条。

[9] 《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第29条。

[10] 《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第15条、第22条。

[11] 孙莹:《数据产权登记的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25年第1期,第150—169页;方乐:《论数据交易中无权处分规则的适用》,《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6期,第29—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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