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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生成内容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 发现解读

2026-09-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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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为指导全国法院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司法政策文件,在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相关纠纷尤其是知识产权领域争议日益复杂的背景下,《意见》的出台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新技术业态的及时回应与审慎治理态度。它强调在尊重技术发展规律的同时,通过细化责任认定标准和优化举证规则,平衡技术创新激励与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


其中第十二条关于涉人工智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定,重点回应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的责任认定与举证规则。本文旨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现行法律规定,对该部分核心内容进行专业解读,并探讨其对人工智能产业合规及司法实践的影响。



一、第十二条关于涉人工智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定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提供者利用算法技术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人工智能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在先作品权利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侵权假冒、虚假宣传、刷量刷单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AI生成内容侵权责任认定的核心逻辑:控制能力与注意义务相匹配

《意见》第十二条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体现了“责任承担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相匹配”的裁判思路。这一规定实质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在人工智能场景下的具体化运用。


在传统的网络侵权中,平台责任往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特别规定进行判定,侧重于“通知—删除”规则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然而,人工智能产业链涉及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等多方主体,且技术黑箱特性使得传统归责路径面临挑战。《意见》明确指出,不能仅以被诉侵权内容系人工智能生成为由免除相关主体责任。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侵权主观过错及过错程度时,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人工智能的技术和商业模式特点、当事人在内容生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训练数据的提供主体及来源、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


这一裁判思路打破了“技术中立”可能成为逃避责任挡箭牌的误区。对于人工智能开发者而言,若其在模型架构设计、训练数据筛选等环节拥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却未采取必要的过滤、标识等措施防止侵权内容生成,则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到与其控制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从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种基于“控制力”的动态责任分配机制,要求产业链各方主体必须建立与其技术能力和商业角色相适应的合规体系。


三、破解“技术黑箱”难题: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鉴于人工智能技术具有复杂性和不透明性,权利人往往难以获取证明侵权事实的关键证据,《意见》针对这一痛点,分不同主体规定了不同的举证规则。


一是关于人工智能开发者的举证责任。《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这一规定实质上构成了对AI“黑箱”的司法穿透,迫使掌握核心技术秘密的开发者披露相关信息,以证明其生成内容的独立性或合法性来源。若开发者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训练数据合法或生成过程无过错,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二是关于人工智能提供者的举证责任。《意见》第十二条同时规定,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提供者利用算法技术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这一表述值得注意,对于提供者而言,举证要求是“权利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而非举证责任的转移。换言之,《意见》对开发者和提供者设置了差异化的举证规则:开发者承担相对更重的举证义务,提供者则仍以权利人举证为主。


三是关于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侵权责任边界。《意见》第十二条明确,人工智能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没有合理抗辩理由的,应当认定构成侵权。这里的“合理抗辩理由”需严格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AI生成场景下的合理使用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使用者利用AI工具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内容的行为,能否落入第24条“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等法定情形,司法实践中尚需个案判断。使用者不得以合理使用为名,超出法定情形利用AI工具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内容,规避著作权法对复制权、改编权等专有权利的保护。


四、留白与展望:两大争议问题的审慎处理

在《意见》起草论证过程中,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人工智能大模型的定性”这两个前沿问题,因意见分歧较大、认识有待深化,《意见》选择暂不作规定。这一处理方式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审慎态度,避免了在共识尚未形成时强行确立规则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


关于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核心争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独创性”如何评价人类在AI创作过程中的介入程度。当创作主要由算法驱动时,“人”的要素是否足以支撑作品的属性?目前国内外司法实践存在不同探索,有的倾向于以人类智力投入的程度及个性化表达的体现为核心判断标准。《意见》的留白意味着,在具体个案中,法院仍需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定义的规定,结合个案事实判断是否存在受保护的智力成果。


关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大模型的问题,涉及复制权、改编权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张力。训练过程中对作品的技术性使用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是否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合理使用抗辩?这些问题关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基础资源供给与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意见》暂不规定,表明司法机关将在未来的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推动形成更符合产业发展规律和法律原理的裁判规则。


五、结语

《意见》虽非司法解释,但其体现的裁判思路及优化的举证规则,对人工智能产业链各方的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要求。对于企业而言,应重新审视AI开发、部署及使用全流程的法律风险,建立健全训练数据合规审查机制、内容生成过滤机制及侵权应对预案。对于律师,应持续跟踪人工智能领域的司法动态与立法进展,为客户提供前瞻性的法律解决方案,助力企业在法治轨道上实现技术创新与商业价值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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