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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选择性执行部分连带债务人的涉他效力审查

2026-06-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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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2)闵执复294号

裁判时间:2023年4月20日

入库编号:2026-17-5-202-003



关键词:执行 执行复议  债务人实体异议  共同连带保证

图片



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裁判理由

四、再审研析

五、实务建议




一、基本案情


俞某明、陈某发、张某、郭某友、林某钦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约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  ,但未约定内部保证份额。联保期间,某银行福州分行向每位联保小组成员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

因俞某明未按约还款,某银行福州分行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确认俞某明应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等,其余联保成员及配偶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银行福州分行于2018年1月23日向福州中院提交申请,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被执行人陈某发的执行申请,并明确其不再申请执行陈某发另案可分配的执行款133.69万元。福州中院遂终结对陈某发的执行,并在解除冻结另案分配款133.69万元后发放给陈某发。


后案涉债权经转让,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刘某洪。福州中院此前执行张某、陈某华夫妇 23.22 万元并终本案件;后依刘某洪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 41.17 万元,法院扣划陈某华及其他被执行人存款合计 28.98 万元。


被执行人张某、陈某华对此提出异议,请求相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撤销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并终结执行,主要理由是:申请执行人撤回并终止对陈某发的一切执行申请,系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陈某发所应承担的案涉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债务已经消灭,不应承担责任。


福州中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闽01执异381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陈某华的异议。张某、陈某华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福建高院)申请复议。在复议审查中,经福建高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刘某洪于2023年3月确认其免除了陈某发对案涉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福建高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2)闽执复29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福州中院(2022)闽01执异381号执行裁定;二、免除张某、陈某华在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5]第649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  ,应承担的对主债务四分之一份额内的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复议申请人张某、陈某华的其他复议申请。



二、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消灭,对该消灭的债务部分不应继续强制执行。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进行实体审查。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张某、陈某华免除其保证责任并终结对其执行的异议请求应否审查;二是张某、陈某华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


一、关于对张某、陈某华免除其保证责任并终结对其执行的异议请求应否审查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后变更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据此可知,因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发生的免除债务等事项可能会对主债务造成影响,亦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造成影响,故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实体事由进行审查。

本案中,张某、陈某华以申请执行人撤回对陈某发的执行申请、放弃对陈某发财产的执行为由,主张相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并终结执行的异议,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债务人实体异议范畴,依法应当参照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实体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 ,陈某发与其他三对保证人夫妇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互相之间依法享有追偿权。在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连带债务人陈某发的执行申请、不接收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后,福州中院执行实施和相关异议审查中,均认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执行款是债权人的权利,而未进一步实体审查债权人行使权利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影响,存在不当。为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争议,福建高院对张某 、陈某华的复议请求予以审查。


二、关于张某、陈某华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的问题


首先,本案应适用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本案中,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内部承担份额,此种情况无论是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各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均为平均承担保证责任,即陈某发与张某夫妇、郭某友夫妇、林某钦夫妇之间分别承担对主债务的四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其次,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3日撤回对陈某发的执行申请,真实意思是免除陈某发的债务。虽然当时的法律未就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是否相应消灭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法理和实践均倾向采肯定说,即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也相应消灭。该观点为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所沿用  ,其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故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陈某发,其应当承担的四分之一份额的连带担保责任被申请执行人免除的,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该四分之一份额内亦相应消灭,也即后者仅需在剩余四分之三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主债权为300万元,因陈某发应承担的75万元连带担保债务被申请执行人免除,故张某、陈某华夫妇应在剩余2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次恢复执行前,福州中院已经执行张某、陈某华夫妇23.22万元,该二人尚未完全履行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可以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应予免除的四分之一份额内的保证责任,但不能请求终结执行。综上,福建高院作出了前述复议裁定。



四、再审研析


福建高院的复议裁定澄清了三个重要问题:一是程序上的撤回执行申请与实体上的债务免除应予区分;二是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保证人的责任,其他保证人在被免除保证人应承担的内部份额范围内免责;三是被执行人基于债务免除等实体事由提出的异议,属于债务人实体异议,法院应当实质审查。


1.注意区分“选择性执行”与“免除债务”


在另一入库案例“林某与蒋某某执行复议案”(入库编号2024-17-5-202-046)一案中,法院明确“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申请执行人选择性申请执行部分连带债务人,不能视为其放弃了对未被申请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即便在首执案件中仅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其在申请恢复执行时,仍可申请执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结合本案可见,选择性执行部分保证人或者单纯从程序上撤回对某一保证人的执行申请,并不当然免除该保证人的实体债务,也不当然触发《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的适用,在实践中需要注意区分“选择性执行”与“免除债务”,只有在债权人对某一保证人作出了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时,其他保证人才可以主张在被免除保证人应承担的内部份额范围内免责。


2.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债务的涉他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能够相互追偿,债权人主动免除部分保证人责任,其他保证人如不能免除相应责任,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向被免责的保证人追偿,被免责的保证人清偿后又向债权人主张,将造成循环诉讼。因此法律规定,因债权人行为免除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责任,在该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相应免责。


但福建高院特别指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债务的涉他效力与履行、抵销、提存等事由的涉他绝对效力不同,仅发生其他连带债务人在被免除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范围内免于承担责任。本案中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仅需要承担对主债务四分之三份额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但不能免除其全部保证责任。


3.被执行人实体异议的审查路径


在程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审法院仅形式审查撤回执行申请,未考量该行为的涉他效力,复议法院认为二复议申请人以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债务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属于债务人实体异议的范畴,依法应当进行审查。



五、实务建议


(一)对连带保证人的建议


1. 及时关注债权人对其他保证人的处分行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密切关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对其他保证人的态度变化。一旦发现债权人撤回对某一保证人的执行申请或放弃对其财产的执行,应立即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在免除保证人应承担的内部份额范围内减免自身责任。


2. 善用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抗辩。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可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如债务免除)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保证人应当注意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及时提出异议,明确提出债权人免除其他连带债务的事实和证据,请求法院确认在相应份额内免除保证责任。


3. 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包括:债权人与其他保证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书面文件、债权人放弃执行款的记录等。


(二)对债权人的建议


1. 明确处分权利的法律后果。 债权人若仅想暂时不向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以“选择性执行”而非“免除债务”;若确实想免除某一保证人的责任,则应清楚认识到这将导致其他保证人在被免除保证人应承担的内部份额范围内免责。


2. 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 若与部分保证人达成和解,应在协议中明确:(1)是否免除该保证人的实体责任;(2)免除的范围是全部还是部分;(3)是否影响对其他保证人的权利主张。避免因意思表示不明确而引发争议。


3. 注意对执行法院的书面说明。 在申请撤回对某一保证人的执行时,应向执行法院书面说明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意见,是放弃已执行到的财产、免除责任,还是仅暂时撤回执行申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七条 第二款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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