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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赌失败约定“投资转借款”,没走减资程序照样要不回!

2026-10-2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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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川民再271号

裁判时间:2021年10月19日

入库编号:2023-16-2-103-002



关键词:民间借贷 对赌协议 投资转借款 减资程序 股权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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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再审研析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8日,深圳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企业)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某企业出资6000万元、分两期认缴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投资完成后持有某公司25%的股份。某企业完成第一期3000万元注资后,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3725.67万元,其中新增的532.24万元注册资本由某企业认缴,某企业登记为股东、出资比例14.29%;其余2467.76万元计入某公司资本公积金。


2018年5月15日,某企业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公司2018年至2020年的经营财务指标应达到相应目标,否则某公司同意将某企业已投入的300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按年利率10%(不计复利)自2018年1月1日起计息,并详细列明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逾期未还的,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上浮20%支付逾期利息。此后,某公司经营指标未达约定目标,亦未按约还款,某企业遂提起诉讼,请求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诉讼中,某企业与某公司、黄某等人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偿还及调解协议书》,约定还款计划、由黄某等人提供还款担保,并同意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同日,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某企业名下14.29%股权作为还款担保,本金偿还至2800万元时解除担保、某企业退出公司;退出方式由某公司选择——或通过减资退出,注册资本由3725.67万元减至3193.43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的2467.76万元一并作为减资退还;或在还清3000万元借款本息后,由现有股东无偿受让某企业持有的股权。诉讼期间,双方确认某公司并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某企业仍为公司股东。受诉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某公司自行支付了部分款项,某企业也申请执行了部分款项。


此后,案外人提出案涉调解书侵害某公司债权人利益,法院经审查启动再审程序。


法院最终认定,某企业依据《协议书》直接主张投资款已转为借款并要求还本付息,有违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某企业全部诉讼请求;某企业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企业能否依据《协议书》中“投资款转借款”的约定,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从交易背景看“投资转借款”的由来。


某企业与某公司约定将300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其背景是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的《增资协议》、某企业不再投入后续资金;此后的《借款偿还及调解协议书》与某公司2019年度第2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则是双方对已投入的3000万元投资款“转借款”以及变更相应股权登记所作的安排。可见,案涉款项自始系投资款,所谓“借款”建立在既有的投资关系之上。


其次,从当事人约定及其履行后果看“投资转借款”的实质。


按照《协议书》约定,某公司经营财务指标未达标时,3000万元投资款即转为附利息的借款债权;结合股东会决议所列的两种退出方式,《协议书》无条件履行的后果,将是某企业取回已付的3000万元投资款、获得相应资金利息并退出某公司。其实质是某公司回购某企业所持股权,并退还其投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与对赌协议无条件履行并无二致,将变相产生投资者抽回出资、公司资本减少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而《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投资人欲取回出资退出公司,公司必须先依法减资;只有当某公司履行减资手续,且偿债资金的支付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时,“投资款转为借款”的约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某企业径行主张投资款已转为借款并要求还本付息,不应予以支持。


再次,区分协议效力与协议能否履行。


某企业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虽不应得到支持,但本案现有事实尚不足以否定《协议书》的效力,再审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不当,应予纠正,但该瑕疵不影响裁判结果。《协议书》关于某企业退出某公司、收回投资款等约定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其退出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当某公司完成法定减资程序后,某企业仍可退出某公司,并根据《协议书》收回投资款。


综上,某企业与某公司之间“投资转借款”的安排具有对赌协议的实质特征,在某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况下,某企业主张实际履行、要求还本付息,有违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由此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在履行投资义务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就已投资款项订立以达成特定经营目标为条件的“投资转借款”协议,具有“对赌协议”实质特征,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款按照投资协议注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金后,即转化为目标公司财产,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偿还该部分款项的,属于变相取回投资,应当符合公司减资程序规定。



三、再审研析


1. 名为借贷、实为对赌:“投资转借款”的穿透认定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约定“业绩不达标即投资款转借款”,能否据此按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公司还本付息。判断的关键不在于合同使用了“借款”的名称,而在于款项的来源、交易的结构以及履行后的实际效果。本案3000万元系依《增资协议》注入某公司,其中532.24万元计入注册资本、2467.76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某企业也已登记为股东;而“转借款”以经营业绩为触发条件,正是对赌协议估值调整机制的典型结构。


因此,法院没有停留在“借款”的字面表述上,而是从交易背景、当事人约定和履行后果三个层面穿透审查:一旦约定无条件履行,某企业将取回全部投资、获得利息并退出公司,结果等同于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投资转借款”既未改变某企业的股东身份,也未改变款项的出资属性,不能按普通借贷处理。这也提示投资人,把回购条款改写为“借款”“债权”等名目,并不能绕开公司法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审查。


2. 资本公积金同样受资本维持原则约束:取回投资须先走减资程序


实践中常有观点认为,受资本维持原则约束的只是注册资本,计入资本公积金的溢价部分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退还。本案对此予以否定:投资款按投资协议注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金后,即转化为目标公司财产,投资人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同样属于变相取回投资,应当符合减资程序的规定。这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的思路一致——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不因存在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约定而当然无效,但投资方请求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四川高院纠正了再审一审关于《协议书》无效的认定,明确区分“协议效力”与“能否履行”:协议本身并不因此无效,只是在某公司完成法定减资程序之前不能履行;减资完成、退出符合《公司法》规定后,某企业仍可依约退出并收回投资款。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此进一步收紧:第五十三条在“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外,明确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要求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自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三十日内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且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比例减资须经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法减资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对投资人而言,减资程序是取回投资的“前置关卡”,而非事后可以补办的手续。


3. 调解书不是保险箱: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退出安排可经再审撤销


本案另一值得关注之处在于程序。双方在诉讼中签订《借款偿还及调解协议书》,公司同步作出股东会决议,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某公司已自行支付部分款项、某企业也申请执行了部分款项。看似有“双方合意+股东会决议+法院确认”的三重保障,却因案外人提出调解书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被启动再审,最终调解书被撤销、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


究其原因,资本维持原则保护的是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对赌双方与公司股东会均无权以合意处分;调解以自愿、合法为前提,内容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并不因经法院确认而获得正当性。调解书被撤销后,已经支付和执行的款项还可能面临返还。这也提示:投资人在设计交易时,宜将回购、补偿义务约定由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并辅以担保,对赌失败后向目标公司主张返还的,应先推动其依法完成减资程序;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也应注意,以“借款”“调解”等方式安排投资人退出,并不能隔离公司债权人的追索风险。


4. 对赌主体与退出路径:交易设计阶段就应“留好后路”


本案某企业之所以陷入被动,根源在于对赌义务的承担主体是目标公司本身,退出安排又高度依赖公司“还款”。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应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而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即便协议有效,实际履行仍须通过“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减资程序或利润分配规则的审查。两种安排在诉讼中的可执行性差异明显。


新《公司法》施行后,这一差异更值得重视: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比例减资须经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一旦其他股东不配合,针对投资人的定向减资便难以完成,投资人即使协议有效,也可能迟迟无法取回投资。因此,投资人在签约阶段宜将回购、补偿义务约定由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并辅以担保;确需由目标公司承担的,应在投资协议中同时取得全体股东对定向减资的书面同意及配合表决的承诺,并约定不配合时的违约责任。对赌触发后,应先评估目标公司有无可分配利润、能否完成减资,再选择以回购、补偿还是减资方式主张权利,而非简单地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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