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 言 《避难之道——企业全生命周期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一书,按企业从设立、融资、生产经营,到涉诉、破产、清算退出的完整生命周期编排,逐环节梳理常见刑事风险与防控要点。书中引用了大量亲办案例,本文所涉的K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即为其中颇具代表性的一例。 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并非集资的组织者,而是被不规范中介卷入刑事程序的资金使用人。“资金使用人是否构成共犯”,这一命题在实务中分歧不小。为便于读者完整了解该案的办理思路与法律争议,现将本案整理成案例研析,作为《避难之道》的延伸导读。文中企业与个人名称均已作化名处理。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至2022年7月间,K某实际控制的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因承接工程项目存在资金缺口,经其兄长及同乡引荐,与湖北某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C某建立联系。该公司主营民间借贷中介业务。 双方商定,由湖北某分公司居中撮合,以四川某公司名义向民间筹措资金,并签订借款业务代理合同。K某另行向湖北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为筹款,同时将三本已加盖四川某公司公章的空白收据交付C某。 此后,C某安排湖北某分公司员工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款项先行归集至公司账户,再向K某累计出借人民币1330万元,按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收利息,并另行按比例收取服务费。 因四川某公司经营困难未能如期还本付息,湖北某分公司资金链断裂,投资人款项无法兑付。经审计,K某及其公司累计还款1602.8488万元。案发后,K某又主动向法院执行账户退还45万元。 2025年11月6日,湖北省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K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26年5月7日,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全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仍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对K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裁判要旨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认定K某主观上明知C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客观上为吸收存款提供帮助,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查清K某吸收、兑付各投资人资金的具体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K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的裁判要旨可归纳为四项: 其一,资金使用人并不因资金来源系公众存款而当然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是否成立犯罪,仍须回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审查其有无共同犯罪故意与帮助行为。 其二,中介方以“出借人代表”名义对接、以归集账户归集资金的,客观上形成信息隔离,借款人无从穿透了解底层资金来源,不宜径行推定其明知吸收对象的不特定性。 其三,涉案借款合同、中介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借款人依约支付的利息可以折抵本金;向归集账户归还款项的,视为对出借人履行完毕还款义务。 其四,损失认定应以实际出借本金为基准。起诉意见书依据无效合同的高息与代理费计算得出的账面亏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本金损失。 三、案例研习 (一)K某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本罪的成立,以行为人明知其吸收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公众为前提。本案中,K某融资的起点带有鲜明的熟人属性。其与C某的结识经由兄长与同乡,在四川蓬溪的地缘关系网络里,C某被塑造为具备金融从业背景的专业中介。K某由此形成的认知是,自己在向C某及其组织的特定亲友借款,属于定向融资,对所谓公开宣传、吸收不特定公众资金的模式并无认识。 交易结构本身也印证了这一点。湖北某分公司在流程中设置了“出借人代表”这一角色,K某始终只与代表对接,签约对象是中介公司,从未接触底层投资人。C某仅带少数几人前往工地实地查看,从工程借贷的惯例看,这属于出借人考察项目后的常规动作。K某在笔录中称,“我不知道这些出借人代表是怎么产生的,我只跟C某的公司签代理协议”。信息隔离由此形成,K某客观上不具备了解资金来源真实性质的条件。 直至C某案发,K某才第一次获得真实出借人名单。其反应并非逃避,而是主动清偿,向C某索要名单后,由公司财务与51名出借人逐一核对金额并签订还款计划。这一行为将原本可能激化的社会矛盾转化为民事债务关系,降低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从侧面反映其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 (二)归集账户模式下还款义务的履行 湖北某分公司并非单纯的信息中介,而是实际掌控资金归集账户,形成事实上的资金池。在该交易模式中,出借人将款项汇入归集账户,K某的还本付息义务亦仅指向该指定账户。K某既无能力、也无义务穿透账户逐一核实款项是否最终到达特定投资人。因此,其将资金汇入指定账户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评价为已履行还款义务。 此外,C某案的生效判决采用整体核算口径,将吸收总额与已兑付金额一并考量。K某案系该体系项下的分支案件,金额认定应沿用同一标准,以整体清偿为原则,而非逐人拆算。否则,同一笔资金将在不同案件中被重复作出刑事评价。 (三)合同效力与利息折抵本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资金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湖北某分公司吸收公众资金后转贷给四川某公司,双方借款合同自始无效,约定的高息一并无效;《借款业务代理合同》作为从合同,效力同样不能维持。 依照《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已支付的回报可以折抵本金。四川某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支付的利息983.1003万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 进一步而言,出借人取得的利息具有违法所得与供犯罪所用财物的双重属性,应依法追缴。《人民司法》2026年2月刊发的《非法吸收存款犯罪集资参与人获得的利息应当依法追缴》一文对此有明确论述,于本案具有参考价值。 其一,该笔利息或来自后续吸收的资金,或来自K某的自有财产,在犯罪过程中充当了犯罪资金。C某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存款,付息本身即是其犯罪手段,出借人所得利息已构成犯罪事实的一部分。 其二,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利息在非法集资的资金链条中被“污染”,既非合法孳息,也非自然之债,而是犯罪资金流转的产物。若允许部分出借人借提前兑付取得高息,实则令其成为犯罪事实上的受益人,有失公允。 其三,出借人参与非法集资,负有识别风险的法定义务,未尽义务即应自担损失。其所得利息系K某对违法所得的处分,不属于合法收入,应予追缴,再按比例返还给本金未获清偿的集资参与人。 (四)本金损失的实质判断 按实际数据核算,K某借款本金为1330万元,已付款项包括归还本金619.7485万元、支付利息983.1003万元、案发后退款45万元,合计1647.8488万元,已超出借款本金,构成超额清偿。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未还本金710.2515万元”,系按无效合同的高息与代理费推算所得,属于账面亏空,并非实际本金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实务建议 (一)融资之前先做刑事合规审视 本案最值得警醒之处在于,K某起初只是为工程项目筹措资金。他出具了授权中介代为借款的委托书,又将三本盖有公章的空白收据交付对方。在他的理解中,这本是民间借贷中常见的商业安排,却未料到会因此被卷入刑事程序。公章、空白收据、授权文件,任何一项脱离控制,后果都可能远超预期,出具之前应当审慎评估用途与范围。 (二)查清中介的资金来源管道 企业借助中介融资,应当了解资金从何而来。若中介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设置归集账户、以“出借人代表”名义签约,该模式的合规风险极高。融资方即便只是资金使用人,也可能被追溯评价为共同犯罪的一环。 (三)出险后及时固定清偿证据 一旦中介资金链断裂,融资方应当第一时间介入,获取真实债权人名单,逐笔核对金额并留存还款凭证,将刑事风险转化为可查证的民事债务。本案中,正是完整的还款记录与逐人签订的还款计划,为“不存在实际本金损失”的辩护提供了事实基础。 (四)辩护应从主客观两端同时拆解 面对“资金使用人即共犯”的惯性判断,辩护的着力点应放在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两个维度。一方面论证行为人对资金来源于不特定公众缺乏明知,另一方面逐笔核对还款流水,厘清归集账户的法律属性,从有无法益侵害结果的角度排除入罪基础。同时应关注同类案件的裁判口径,保持金额计算标准的一致,避免同一笔资金被重复评价。 (五)民事上的“你情我愿”不等于刑事上安全 一个在民法上看似双方自愿的合同,在刑法上完全可能触碰红线。本案历经两年,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以不起诉结案,但期间的经营停滞与心理压力,对当事人是实打实的代价。无罪并不等于无痛。融资方案与商业模式落地之前先征询刑事律师的意见,成本远低于事后补救。 结 语 本案相关的办案经验已收录于《避难之道——企业全生命周期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相关章节中。从K某的经历可以看到,企业融资路上的风险,往往不在于是不是善意,而在于有没有看清资金背后的结构与链条。 希望借由这个案例的呈现,让更多企业和企业家关注《避难之道》这本书,在设立、融资、经营、退出的每一段路上,都能提前知道边界在哪里。愿每一位创业者、融资者,都能在法律边界内安全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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