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破融合解纠纷,实现利益最大化 || 发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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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所执行主任王春生律师领导的破产业务团队收到一份二审判决,我们代理的某银行诉A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全面胜诉。在本案中,诉讼、执行、破产和再次诉讼相互交织,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破产业务团队依托深厚的专业积淀和经验累积,诉破融合创新思路,精准击破案件难题,最终不负所托,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最大化。
某银行向债务人提供贷款,A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债务人还款期限届满未清偿,某银行便向法院起诉并在胜诉后申请执行了债务人和担保人部分财产,但某银行仍未完全受偿。后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和解程序,某银行通过破产程序再次部分清偿。
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某银行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提供保证金质押的A公司主张行使质权。A公司主张某银行的质权因破产程序终结而消灭,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一:破产和解后,主债权是否消灭,质权是否消灭?
A公司认为破产和解后,某银行的主债权当然消灭。根据物权法第177条规定,主债权消灭必然导致担保物权消灭。
我们认为,A公司破产和解后,某银行仍有债权未获清偿,故主债权并未消灭。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撰的物权法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物权法第177条规定主债权消灭导致担保物权消灭,是指主债权全部实现而非部分实现,在主债权未全部实现的情形下,担保物权并不会因此消灭。从破产法第101条和第124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可以看出,破产程序是对破产企业的特别保护,效力仅及于债务人本人,即使债权人豁免了破产企业的清偿责任,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
对此,法院认为破产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特殊程序,属于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是在债务人没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依法整理债务。而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能够从担保人处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也是担保人要承担的担保风险,因此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不因破产程序而消灭。破产法第92条、第124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对此均有体现。本案主债务虽经破产和解程序,债权人获得部分清偿,但债务人并未清偿全部债务,不属于物权法第177条规定的情形,故质权并未消灭。
争议焦点二:破产法第101条和124条是否适用质押人?
A公司认为上述条文仅适用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包括质押人。
因缺乏法律明文规定,该争议焦点一度成为了本案最难啃的硬骨头。破产业务团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融合破产法、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公开征求意见)相关规定,从不同角度开创性论述了A公司即使是质押人,仍应承担责任:第一,破产法第101条和第124条对于应承担责任的担保人范围,虽仅表述为“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但并未将提供物权担保的担保人排出连带债务人的范畴,物保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追偿方式与连带债务人并无差别,结合(2017)粤执复344号民事裁定书,应类推适用前述规定,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第二,退一步讲,即使物保人不属于连带债务人,既然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举轻以明重,有权向更能保障其利益的抵押人或质押人主张权利。A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A公司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如果打破约定,把担保责任予以限定,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有悖公平。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公开征求意见)第22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对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可以看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因破产程序终结而消灭,债权人有权要求所有类型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观点,认为破产法第101条和第124条虽仅明文表述为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但举轻以明重,债权人对仅提供人保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那么提供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的担保人更没有理由免除其责任,故A公司应继续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三:质权除斥期间是否已经经过?
A公司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应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本案中,因某银行已在先案中取得判决书,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从判决书生效之日结束,故某银行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已经超过上述两年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我们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虽然是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但是物权法已经改变了前述规定。根据物权法第220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质权的存续期间与抵押权不一样,并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随时行使质权。故某银行行使质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有权随时向A公司主张行使质权。相反,A公司在明知质权行使条件已成立,甚至在明知债务人已经破产的情形下,从未请求债权人行使质权,无权因此限制债权人行使质权。
对此,法院支持了我方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20条已修改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某银行行使质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其有权向A公司主张质权。
一审法院采纳了我方全部代理意见,判决某银行享有质权,二审予以维持。我们的代理工作取得圆满成功!
本案历经诉讼、执行、破产和再次诉讼5年时间,双方争议非常大,破产业务团队最终在诉破融合案件中交出了满意答卷,赢得委托人好评。展望未来,砥砺前行,我们将继续发扬创新精神,立足实践、精进专业、跨界沟通,续写诉破融合新篇章,全力以赴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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