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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项目交付验收是否构成业主方返还工程保证金的的条件 || 再审研析

2024-01-10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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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结

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及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通车试运营2年后的必要条件,由此可见公路作为特殊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前期通车试运营是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那么项目承包方能否以公路工程项目已交付验收为由要求业主方返还工程保证金?笔者从一则再审案例切入,展开研析。



一、案例引入


(一)基本案情

2009年,经某县交通和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招标,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建设公司)中标公路A合同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公路工程项目),2014年12月20日,案涉公路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并通车使用,期间承包方渝万建设公司与业主交通局多次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洽谈,因双方协商不一致,2015年11月17日,渝万建设公司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局支付工程款,后渝万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29日就案涉公路工程项目所涉工程款等内容作出终审判决,其中法院指出对于渝万建设公司提出因设计变更需增加工程款4363324.8元,应由双方进一步审核结算,如发生争议,可另行诉讼。2017年11月20日,渝万建设公司针对前述新增工程款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局支付变更设计增加的工程款、相应利息及返还工程保证金。截止渝万建设公司起诉之日,案涉公路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竣工结算。


(二)法院认为

关于渝万建设公司要求交通局返还工程保证金这一问题,三级法院分别作出以下观点阐述:


1. 一、二审法院

根据依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相关规定,认为案涉公路工程项目系在通车试运营中,不能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因此交通局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驳回渝万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2. 再审法院

关于原判决驳回渝万建设公司要求交通局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院认为,首先,渝万建设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落款载明案涉公路工程项目交工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从形式上看并不属于原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证据,渝万建设公司也没有说明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该份证据的理由,且渝万建设公司亦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其次,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涉案公路工程项目经过了交工验收,未进行竣工验收,仅凭该证据材料无法推翻原判决认定的案涉公路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之规定,公路作为特殊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前期通车试运营是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本案中并不存在发包人交通局擅自使用案涉公路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建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渝万建设公司诉请要求交通局返还工程保证的条件尚未达成。


二、研析总结


(一)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四条第一款“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第八条“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二)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五)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第十六条“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三)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四)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五)对需进行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六)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作报告;(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通过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路建设完工后,要经过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环节,交工验收是竣工验收的前置、法定程序。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建设工程在未完成竣工验收前,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但是,公路作为特殊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前期通车试运营是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是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前提条件,在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存在擅自使用公路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发包人为保障公路工程项目后续竣工验收而提前通车试运营的行为不能适用《建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因此,公路工程项目承包方在项目未竣工验收及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在未交付前擅自使用公路工程的情况下,以公路交付发包方通车使用之时作为工程竣工日期要求发包方返还工程保证金的条件无法达成。


(二)案例延展

作为公路工程项目,发包方与承包方因工程交付及竣工两个时间节点如何区分产生的纠纷往往不止本文研析的返还工程保证金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发包方逾期支付公路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应如何确定亦存在较大争议,是以交付之日为起算点,还是以竣工之日为起算点,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1,认为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须满足“通车试运营2年后”、“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等条件,公路工程的交工验收,并非竣工验收,确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结合公路工程未能按时竣工结算的原因及公路工程现阶段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情况来综合判断,不能简单以公路工程交付使用之时认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


观点2,虽然公路是特殊的建设工程项目,但如果公路已实际完工,相应的绿化工程、水利改造工程、边网修建工程等辅助项目亦已完工,且公路工程已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那么对于公路工程项目发包方欠付工程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应当从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公路工程需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2年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意在确保公路工程质量,若公路工程在交付使用后未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适用。


笔者认为公路工程作为特殊的工程项目,进行前期通车试运营是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故,如果双方仅依法交工验收并不构成《民法典》第799条第2条款规定的法定交付条件,故公路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仅交付使用,不构成法律上的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工程未交付、价款未结算的情况下,即便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起诉时间应当是起诉之日,或是公路交付试运行两年后,而非工程交工验收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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