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借新还旧”并新设担保,管理人能否撤销?||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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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 毅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第十届律协副监事长、四川省第九届律协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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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禹竹
卢禹竹,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川大学民商法法学硕士,中共党员。工作细致、专业扎实,对民商事诉讼领域有深入研究。曾创作多篇爆款文章,阅读量已突破1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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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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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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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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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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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务建议
引 言
破产申请受理后,一般债务人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如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为原无担保的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将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个别优惠性清偿,故应予撤销。但若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借新还旧,在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该行为是否在可撤销之列?本文以最高院的再审判决为例,对该问题展开分析:
一、案情简介
(一)借款与抵押情况(旧贷)
1.2016年12月20日,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了743号《借款合同》,约定:麦达斯公司向农行辽源分行借款9700万元,借期一年。双方于当日签订了14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麦达斯公司以机器设备为双方之间发生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15036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
2.2016年12月29日,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78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00万元,借期一年,担保方式为单人担保及通用设备抵押,担保合同为14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3.2016年12月29日,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78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万元,借期一年,担保方式为单人担保。
4.2017年10月11日,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麦达斯公司以机器设备为与农行辽源分行之间发生于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的贷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5936万元,为麦达斯公司在农行辽源分行处782号《借款合同》提供补充抵押担保。2017年10月26日,双方办理了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借款与抵押情况(新贷)
借款到期后,除借款本金5300万元(78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偿还过600万元本金外,743号和78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均未偿还本金。为此,2018年3月15日,麦达斯公司与农行辽源分行就以上三笔借款的尚欠本金为本金,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签订123号《借款合同》,将三笔借款进行展期,约定:借款金额1.99亿元,借期三年,并以1405号和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提供抵押担保。
(三)破产程序与诉讼情况
2018年4月2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麦达斯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吉林省启明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管理人认为,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通过借新还旧的借款展期行为,实质上使原三笔借款合同均增加了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财产提供的抵押担保,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涉及债务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管理人起诉请求撤销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就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的行为。
二、法院裁判
(一)一审法院
1.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债务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于已经存在而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前一年内提供担保,使不能优先受偿的普通债权转变为可以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债权,从而造成实际用于清偿普通债权的财产减少,无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麦达斯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该动产抵押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破产法涉及债务人行为可撤销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2. 一审法院判决
撤销麦达斯公司与农行辽源分行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的行为,即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二审法院
1.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2017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5500万元无抵押借款提供补充抵押担保,2017年10月26日办理了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前一年内。且之后双方签订的123号《借款合同》应视为对之前贷款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故该抵押合同应视为对展期的借款又进行了补充抵押担保。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麦达斯公司与农行辽源分行对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的行为正确。另外,总体上看,农行辽源分行的借新还旧行为没有使得麦达斯公司的财产增加,反而增加了麦达斯公司的有抵押债务。该行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一审判决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立法精神。
2.二审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法院
1. 再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原所涉借款债务有三笔共1.99亿元,包括74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700万元、780号《借款合同》项下余款4700万元、78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500万元。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12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9亿元,对上述三笔借款债务1.99亿元进行“借新还旧”处理,即消灭上述三笔旧债,重新设立新的借款债务1.99亿元。123号《借款合同》并无对上述三笔共1.99亿元旧的借款债务进行展期的约定,并非对上述三笔旧的借款所涉借款合同的补充变更,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鉴于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是为1.99亿元新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应撤销。故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就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2.再审法院判决
撤销原判决,驳回麦达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再审研析
(一)再审团队解读——相关规定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7条载明:“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因此,“借新还旧”虽具有债务展期的商业效果,但在法律性质上,仍属于消灭旧债、设立新债,不应将“借新还旧”视为延长旧贷的还款期限,更不能据此适用旧借款延期的法律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该条第三项规定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的行为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理解为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一种偏颇清偿行为。作出该种理解的理由主要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如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为原无担保的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将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个别优惠性清偿,故应予撤销。但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签订往往是债权人决定签订主合同的对价利益和必要保障,如果没有担保,许多债权人不愿签订主合同,不利于企业正常融资。
(二)再审团队解读——详论本案
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对2017年10月11日之后两年内发生的新债务在5936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是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抵押人同意提供98台机器设备,为78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55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麦达斯公司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的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系为782号《借款合同》所作担保。因782号《借款合同》中5500万元旧债权因借新还旧已经消灭,故前述第十七条约定的为该5500万元提供的抵押担保也相应消灭,无需撤销。
123号《借款合同》项下1.99亿元为新的借款,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约定该1.99亿元借款的同时还约定以1405号和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提供抵押担保,该新的借款1.99亿元在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额度和期限之内。双方为该1.99亿元提供担保属于为新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额外提供担保。故法院不认为本案不应对案涉担保行为予以撤销。
本案是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因管理人认为债务人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财产担保行为而产生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在前述最高院再审案例中,法院认为“借新还旧”并非是对旧贷的一种特殊展期,而是消灭旧债、设立新债的行为,对新发生债务提供的财产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不构成偏颇清偿或不公平清偿行为。故在一般情况下,多数法院认为: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借新还旧”并新设抵押的,管理人不能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四、实务建议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既存的债务新增财产抵押担保的行为,依法可以撤销。对新发生的债务提供的财产担保,不属于破产撤销范围。根据本文研析的案例可知,“借新还旧”不属于为既存债务新增财产担保,而属于对新发生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不应被撤销。
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需谨慎选择旧贷与新贷的处理方式,保障自己的债权不落空。对于管理人而言,在提起撤销之诉时需区分不同的情况。如果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通过借新还旧新设担保的,可以审查该行为是否存在其他应被撤销的情形,例如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等,从多个角度研究是否有行使撤销权的可能性。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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