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以避免双重征税、组织结构精简、管理相对灵活等优势,随着基金、信托投资的兴起而广泛出现。此类私募基金类的合伙企业,成功地利用了普通民众的投资需求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知识,并以其高投资回报率,很快成为了备受青睐的投资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募集的资金多达数千亿元。但实践中,不乏有些基金管理人专业能力不足、缺乏职业道德,不仅导致投资失败,还消极罢工、怠于采取救济措施、挽回投资损失,致使投资人血本无归,损失惨重。投资本身就是一项充满风险的商业活动,私募基金的投资失败也完全有可能是市场风险所致。而当投资失败后,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不积极寻求救济方法,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则违反了受信义务。而《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派生诉讼制度,则成为了有限合伙人的维权新渠道。
典型案例
焦建、刘强等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 756 号 案情简介:和信投资中心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焦建、刘强、李春红系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为该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人。2013年7月4日,和信投资中心委托银行向瑞智房地产公司放贷580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2013年8月1日,和信投资中心委托银行向瑞智房地产公司放贷4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贷款到期后,瑞智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和信投资中心也未积极要求其偿还。2015年1月,焦建、刘强、李春红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该案诉讼,瑞智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以和信投资中心作为受偿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民二初字第00005号判决,全面支持原告有限合伙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瑞智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争议焦点分析
1.和信资本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 (1)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为怠于行使权利。和信投资中心与瑞智房地产公司之间涉及四笔委托银行贷款,本金合计20800万元,其中案涉两笔贷款均为一年期贷款,贷款金额合计1亿元,2014年8月1日前均到期。然而,截至2015年1月1日,和信资本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案涉到期债权向瑞智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与瑞智房地产公司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如此不作为,足以认定和信资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瑞智房地产公司主张和信资本公司就四笔委托贷款中的一笔已提起诉讼,以此证明和信资本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本院已查明,该笔委托贷款金额为5600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到期,确系四笔贷款中的一笔。同为2014年8月前到期的委托贷款,和信资本公司仅起诉其中一笔,对于本案讼争的两笔贷款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来主张权利,亦说明和信资本公司对于案涉债权怠于行使权利。由此可见,判断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最重要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即使在诉讼后,采取嗣后行为或弥补行为,也无法否认违法违约行为的事实和性质。 (2)执行事务合伙人违背法律和合伙协议相关约定所形成的文书,不能作为积极督促债务人还款的证明。2015年1月2日(提起派生诉讼后),和信资本公司出具单方盖章的《确认书》,内容为和信资本公司同意瑞智房地产公司直接向投资人以房屋折抵的方式兑付本金,并视为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这种对于债务的处理,已经涉及在合伙协议约定范围以外分配资产,存在违背企业宗旨和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风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属于需要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的重大事项。和信资本公司未经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即轻率地应瑞智房地产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盖章确认,并未对全体有限合伙人进行告知,且放任瑞智房地产公司与合伙人解艳玲签订《折抵三方协议书》,系违背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不能作为其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综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力必须在法律和合伙协议的约定下行使,超越合伙协议的权限,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行为,不仅应视为违法违约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亦不能作为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 (3) 执行事务合伙人违背职责,也是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明。和信资本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派生诉讼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瑞智房地产公司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全额结清所欠四笔委托贷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从表面形式看,和信资本公司与瑞智房地产公司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的证明。但是,瑞智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证据。二审法庭调查中,询问和信投资中心在一审中是否知道焦建、刘强、李春红提起诉讼,和信投资中心表示其确实不知道。从该条约定的表述分析,和信资本公司明知一审诉讼却不积极应诉,反而隐瞒《协议书》签订的事实以“保护瑞智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本身即违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一审法院认定和信投资中心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和信资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并无不当。执行事务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管理者、运营者,掌握着众多投资人的资金,应坚守忠实勤勉的受信义务,即对合伙企业特别是众多有限合伙人,应尽心尽力维护其合法权益,认真积极地履行职责,最大程度地维护其合法利益而不受损害。而执行事务合伙人明知已提起派生诉讼后,拒不到庭参加;私下与债务人达成不利协议,显然是怠于履行权利的表现。 2.焦建、刘强、李春红能否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 瑞智房地产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焦建、刘强、李春红不能代表和信投资中心起诉1亿元的标的额。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焦建、刘强、李春红与和信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焦建、刘强、李春红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既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因此,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可知,《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赋予了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权利。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而且,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更谈不上债权人的代位权纠纷。 3.如何判断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 本案中,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十分明显,但仍然值得思考的是,怠于行使权利的标准是什么?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什么行为能构成怠于行使权利,而什么行为又能得到豁免呢?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负责执行合伙事务,是合伙企业的管理者、控制者,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通常提供资金,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以及有限合伙人应负有类似于公司董监高的注意义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以适当的注意管理合伙企业以免损害企业利益,而这一义务的标准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善意;(2)应当尽处于相似位置的普通谨慎人在类似情况下所应尽到的注意;(3)须合理地相信其行为是为了合伙的最佳利益。更加简单的概括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执行合伙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要求,则是怠于行使权利的豁免情形。具体来说,若企业对外贷款未能按时收回,执行事务合伙人应该多加催告,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若需要与债务人达成分期、延期还款协议,则也必须将该方案提请全体合伙人同意。若合伙人大会召开后,合伙人对提起诉讼和延期还款均未能达成一致,有效决议无法作出,则执行事务合伙人仍然应当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否则不构成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