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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后,未必丧失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 再审研析

2023-07-19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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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最近遇到一件比较有趣的法律咨询,当事人在电话中说他把公司的股权转让出去了,但公司有利润,问还能不能向公司主张分红。我不假思索地说,分红权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但你现在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了,按法律规定是不能再主张分红的。当事人显得有点着急地说,不不不,我这个情况不一样,我转让股权之前公司就确定要分红的,但公司一直拖着不给,看有什么办法。听他这么说,我意识到问题可能要复杂一些,于是让他先把有关资料的电子档发给我看看,并约他在办公室面谈。通过查阅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发现其已经转让的股权所在公司确实存在应分配利润,而且利润分配方案也已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但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提及应分配利润的事。那么,通过法律手段,是否能为当事人要回应分配的利润呢?答案是肯定的,本文接下来从一则再审案例入手,为大家分析请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必要条件以及注意事项。


一、基本案情


乾金达公司持有万城公司52.5%股份,2012年度,万城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以现金形式给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了利润。2014年3月27日,万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公司2013年度实现利润总额227050779.10元,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218930221.51元,本年度已分配支付利润162000000元,剩余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暂未支付,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2014年6月25日,万成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临时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六条为:会议同意对万城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在7月底之前进行分红,2014年按季度分红。


2015年9月24日,乾金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城公司52.5%股权转移登记到乾金达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6月18日,乾金达公司与赵金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乾金达公司以48000万元将其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赵金堂,该协议第6.3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承诺不再对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分红,不再动用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出现任何可能减少乙方股东权益的行为”。2015年12月17日,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的股权从乾金达公司名下转移登记到案外人赵金堂名下。


2017年10月10日,乾金达公司向万城公司及各股东送达一份《公司函件》,函件主要内容为: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向乾金达公司支付2015年6月18日前的利润34732804.98元。乾金达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向万城公司、万城公司股东及赵金堂邮寄送达了该函件,各公司相关人员对该函件进行签收。


二、再审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有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具体分配方案;2、乾金达公司在转让股权后还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说理部分内容,裁判观点认为: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关键在于综合现有信息能否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如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待分配利润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股东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认为是具体的。


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股东转让股权时,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转让,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当分配利润时间届至而公司未分配时,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三、法律研析


(一)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是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


公司分配利润的基础条件是要有可分配利润,在本文中我们不再加以讨论,我们重点探讨在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且能够分配的情况下,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由此可知,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司法观点认为,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一般情况下不宜直接作出分配利润的判决。同时,股东的营利状况既取决于公司的营利状况,也取决于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股利分配与否以及如何分配,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法院原则上不宜干预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实体内容,例外干预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分配方案是否具体,不只是看股东会决议本身的内容,如果股东会决议存在不明确的地方,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材料予以明确,那么就可以认定分配方案具体、明确,股东就可以依此分配方案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


如果没有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就不能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呢?法律对此规定了除外情形,即“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司法观点认为:在公司利润分配上,对部分股东通过掌握公司的控制权、滥用公司控制权操纵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侵害公司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法律应当进行必要的干预,允许其他股东向法院提起强制分配公司盈余的诉讼,以法院判决的强制性规范公司股东的行为,同时对遭受损害的股东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营利情况等合理地作出关于分配金额的判决。


(二)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后,其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必然随股权转让而转让


按照通常的理解,分红权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在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后,其股东权利将转移给股权受让方,也就不再享有对原公司的任何股东权利。在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也会充分了解交易股权的价值以及股权所在公司的财务情况,即便存在应分配利润情况,也会在交易价格中或者具体的协议条款中有所体现。但凡事都有例外,如果转让的股权所在公司确实存在应分配利润,而且利润分配方案也已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但由于某种原因一直拖着未实际分配,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未提及应分配利润的事,原股东能否主张公司分配利润呢?这就是文章开头出现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案例中对上述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股东转让股权时,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转让,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当分配利润时间届至而公司未分配时,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四、法律实务建议


通过对以上再审案例的研析,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各位老板参考:


(一)及时将公司利润转化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


股东分红权作为公司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给予特别的重视,无论公司是否盈利,都应当关注公司的财务状况,在公司具备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将抽象的股东分红权转化为对公司实实在在的债权。


(二)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具体、明确


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应当具有可实施性。如果分配方案不够具体,那么就需要提供其他的材料,如公司章程、投资协议等等来对有关缺失信息加以补充,容易引起争议和纠纷。


(三)对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可提起诉讼要求强制分配利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十五条规定,在公司利润分配上,对部分股东通过掌握公司的控制权、滥用公司控制权操纵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侵害公司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强制分配公司盈余的诉讼,以法院判决的强制性规范公司股东的行为,同时对遭受损害的股东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


(四)购买或者转让股权时,应注意目标公司是否存在应分配利润


在进行股权交易时,虽然在上述再审案例中法院认为,分配方案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即由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变成了对公司的债权,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但为了避免事后产生纠纷,建议在股权交易合同中对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随股权一并转让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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