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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侵权之间的界限 || 再审研析

2023-06-141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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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引  言

第一部分  再审案例

一、裁判要旨

二、案件概述

三、裁判观点

第二部分:律师评析

一、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侵权之间的界限




【引言】


名誉权关系人格尊严,与言论自由同属受宪法的保护,两者在权利位阶上并无高低之分,无论是“说话的自由”,还是“做人的尊严”对现代社会和个人皆不可或缺。但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侵权之间也会产生连结从而导致民事责任,“说话的自由”与“名誉权侵权”之间究竟有多远?本文将结合一起再审案例,浅析两者之间的界限。


第一部分  再审案例


(2014)民申字第2178号


一、裁判要旨


当事人有权引用他人公开的数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但在涉诉报道中明确作出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力公司)未做长期毒性试验的表述和结论,没有任何依据,明显与事实相悖,显然已经超出合理质疑的程度。此外,李连达在涉诉报道中称天士力公司存在不法行为的言论与其对复方丹参滴丸不良反应率和长期毒性试验的表述相联系,足以使公众对天士力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产生怀疑。


在涉诉报道播出当日,天士力公司股票价格下跌并因“媒体报道需澄清”而停盘;报道播出后,复方丹参滴丸的客户和消费者亦纷纷对该产品提出质疑甚至要求退货。而李连达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天士力公司从事了上述行为,因此李连达对天士力公司构成名誉权侵权。


二、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连达因与被申请人天士力公司名誉权侵权案件提起再审。天士力公司认为李连达系中药药理学专家、中国中医科学院首席研究员、中国工程院院士,在该领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其在报道中关于复方丹参滴丸不良反应率为3.11%的言论并且质疑涉案药品未做长期毒性试验的言论足以使公众对天士力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产生怀疑,而李连达的言论没有依据,不属于事实。故天士力公司以名誉权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对李连达提起诉讼。


三、裁判观点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天士力公司的名誉受到贬损,且与李连达在涉诉报道中发表的不实言论具有因果关系有事实依据。


再审裁判结果:判决驳回李连达的再审申请。


第二部分:律师评析


一、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024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条对名誉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列举了侮辱、诽谤这两种典型的名誉权侵权违法行为。


名誉权属于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名誉权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名誉权侵权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对于本条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点:


(1)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受害人社会评价没有降低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即损害事实。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而自然人的名誉感是一种内心的主观感受,不属于社会评价,因此,不属于名誉权的保护范围。若自然人认为自己的名誉感受到了他人的侵害,且有证据证明他人的行为有过错、过错行为与自己的名誉感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以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为由,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


(2)如果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所作的陈述真实客观,且没有包含侮辱性的内容,即使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了损害,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学理上将侮辱分为表示侮辱和态度侮辱。表示侮辱是指以明确方式表达侮辱的意思,态度侮辱指依行为时的情事,可推知侮辱意思的行为。实践中常见的侮辱方式有暴力侮辱、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诽谤是对事实的捏造或者歪曲,损害他人名誉。


(3)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如果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没有被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就不存在降低或受损的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即对于传播情况要求有不特定第三人知悉。


如果行为内容并没有被第三人知晓,就不可能产生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悉,是实务中认定损害事实的重要因素。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诽谤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认定导致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62号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如能够证明存在侵害法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推定法人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此时侵权人如主张法人名誉权损害事实不存在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4)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名誉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而这种过错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过错要件对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益冲突的存在势必要求司法对其中之一作出倾斜保护的判断,这种判断仅是基于权利冲突发生领域不同而产生的初始意义判断,并非两种权利冲突的终局性选择。但依据现行司法解释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归责,司法裁判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审查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即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对行为过错的认定却处于虚化的状态。但若仅关注于“社会评价降低”这种抽象的损害后果,而忽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时,言论自由与个人名誉保护之间将有失衡平之虞。因此,主观过错是需要重点审查的因素,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意图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直接恶意,如果没有直接恶意,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通常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这往往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职业、身份、能力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


本再审案件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引用他人公开的数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再审申请人李连达陈述复方丹参滴丸不良反应发生率3.11%来源于《丹参大全》而不是自己的实验数据,属于合理引用;但李连达在涉诉报道中明确作出天士力公司未作长期毒性试验的表述和结论没有任何依据,与事实相悖,显然已经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此外,李连达系中药药理学专家、中国中医科学院首席研究员、中国工程院院士,在该领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涉诉报道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播出,并被多家媒体广泛转播、转载,足以使社会公众所知悉。在涉诉报道播出当日,天士力公司股票价格下跌并因“媒体报道需澄清”而停盘;报道播出后,复方丹参滴丸的客户和消费者亦纷纷对该产品提出质疑甚至要求退货。可以认定,天士力公司的名誉受到贬损,且与李连达在涉诉报道中发表的不实言论具有因果关系有事实依据。由此可见,李连达已经构成对天士力公司名誉权侵权事实。


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侵权之间的界限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而言论自由有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同时,也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并未将言论自由划归至民事权利体系中,概因其并非对世权,公民的言论权在不侵害国家利益、他人权利的范围内均可自由行使。名誉权属于人格尊严,与言论自由同属受宪法所保护的法益,二者在权利位阶上并无高低之分。无论是“说话的自由”,还是“做人的尊严”,皆为现代社会和个人所不可或缺,均具有根本性的价值。正如我们不能说明吃饭和穿衣服哪一方面更为重要一样,也无法说明与名誉权保护相较而言,言论自由,新闻出版自由哪一方面更为重要。在这两者权利冲突时,要正确地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应当遵循权利协调和利益衡量规则。审判实践中遵循如下裁判思路:


(1) 区分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权保护倾斜向普通公民。


公众人物的认定一般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二是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进行弱化保护的基础在于,公众人物在享受公共资源的同时,理应成为社会公众知情权、社会大众的评论和媒体监督的对象。即便公众的评论言辞激烈,但只要行为人并非出于主观恶意的攻击、谩骂,侮辱,诽谤,公众人物应作出适当的让渡。公众人物对社会评论的容忍义务应当以人格尊严为限。


(2) 区分自然人与法人,名誉权保护倾斜向自然人。


由于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其经济活动、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都可能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应当允许新闻媒体、社会大众对企业法人向社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给予报道与监督。


(3)“学术批评”中被批评者作为学术共同体成员理应对其个人权益作出适当让渡。


“学术批评”从科学研究的角度讲是形成学术争鸣,促进学术进步的有效工具,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言,是言论自由的集中体现。学术批评与民事法律责任的连接因素是行使学术言论自由对被批评者名誉权的影响。批评的言辞均系否定性质自不待言,被批评者固然难以接受言辞尖锐的话语,尖锐甚至辛辣的言辞是否突破了言论自由边界构成对他人的侮辱,取决于被批评者作为学术共同体是否应对该类言语作出适当包容与让渡。在判断言辞是否侵害被批评者的人格尊严时要综合考虑言辞针对的对象是学术作品还是学者的人格、道德评价,并且联系上下文综合考量,不能断章取义、以偏概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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