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最近,笔者在成都地区办理执行实施案件中遇到多个法院对开具律师调查令以及调查令调取的范围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部分法院的法官甚至直接以涉嫌侵犯被执行人个人隐私为由明确告知无法开具调查令。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高级法院都出台关于律师深度参与执行调查的文件的大环境下,部分法院仍对律师持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持抵触态度。笔者对此无法理解,只能在心中默念一句“会好的,会好的”。
笔者将在下文中根据办案经验对调查令调取银行以及网络资金交易流水明细的时间边界作分析。
先说结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文件均未对调查令查询银行以及网络资金交易流水明细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在当前“执行难”的大环境下,对于调取的时间边界应当适当扩大。 律师开具调查令调取被执行人的银行及网络资金交易流水明细流目的是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或者是否存在转移、隐匿资产等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形。 从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角度出发,如果被执行人有转移财产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根据该规定,撤销权的最长期限为五年。故,笔者认为,为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调取时间起算点可以从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前五年开始。但从实践来看,很少会有法院同意按照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最长期限来确定调查令的时间边界。 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角度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71号指导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起算点应从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计算。故,调取的时间边界至少应从判决、裁定生效之日开始,而不是目前大部分执行法官认为的从执行立案之日起。 从财产调查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根据该规定,如果在被执行人未主动报告财产变动的情况下,调取的时间边界至少应从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开始起算。 从债务形成时间的角度出发,部分人认为调取的时间边界可以从交易发生之日起开始起算。虽然该种观点没有任何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文件支持,但确是以上角度中最合理的一种,笔者也赞同该观点。 最后,笔者认为,律师参与执行调查的“尚方宝剑”就是律师调查令,银行以及网络资金交易流水明细作为重要的资金财产线索,如果对其调取时间范围过窄,必然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律师参与执行调查所产生的效果将大打折扣,甚至会导致律师根本无法有效的参与执行。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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