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林慧
一、基本案情
四川C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家劳务公司,公司股东两名,其中L某占股70%,嫌疑人Y某占股30%,公司的经营业务系接受他人挂靠,开具劳务费发票并收取费用。自2016年3月4日起,就由嫌疑人Y某管理公司,L某不参与经营。2022年10月,Y某将股权转让L某后退出公司,公司后续查账认为嫌疑人Y某、公司财务Z某于2016年3月至2022年5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L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设了其他两个对公账户,将公司5个对公账户的资金转至第三方非员工账户,最终回流至Y某个人账户,涉嫌职务侵占。
2022年12月,公司提起刑事控告,成都市公安局某分局立案侦查。2023年2月,公安机关对Y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因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而变更为取保候审。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涉案金额共计532.55万元,其中Y某分得331.76万元,Z某分得200.79万元。2024年12月,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成都市某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认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25年5月30日,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诉争焦点
1.审计报告可否作为认定Y某侵占金额的证据;
2.Y某分取公司款项是否具有正当性,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代理人法律意见
辩护人认为,Y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核心事实尚未查清,证据链条存在根本缺陷,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论证如下:
(一)Y某的股东身份及分红权利系本案基本前提,资金的领取方式亦符合公司惯例
Y某自2016年3月4日起即作为C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明确记载其股东身份,且Y某均正常参与股东会并在股东决议上签字。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权,Y某作为持股30%的股东,对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享有合法分红权。
需特别指出,“通过对公账户转款至第三方账户再回流”的方式,系C公司默认的股东分红惯例。公司实际控制人L某长期采用完全相同的模式支取分红:指示财务Z某将对公账户资金转入第三方非员工账户,最终回流至其个人账户,且每月均以此方式支取数万元至十余万元不等。Y某作为股东,采取相同方式领取分红,本质上是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与L某的行为性质完全一致。
(二)Y某的转款行为具有合法基础,且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
1.Y某转款行为经L某事前同意或事后默许
2018年前,因L某长期支取公司利润,Y某未能正常领取分红。公司财务Z某可证实,L某曾多次在办公室及商务场合明确告知Y某,公司账户资金可直接作为分红使用。
2.L某对资金变动全程知情
L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所有对公账户开设短信提醒功能,每笔资金变动均实时知晓。C公司在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广发银行均开设了对公账户,实际控制人L某在这些账户上均开设了短信提醒业务,L某均能及时获取资金变动信息。两任法定代表人均系L某代持人,亦全程参与账户管理,充分证明L某对Y某的每笔转款行为均知情且默许。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通过第三方账户转款的操作模式实为L某本人设计。其曾明确向Y某表示,直接接收公司分红存在风险,故要求Y某先转至中间账户再回流。Y某主观上从未意图侵吞公司财产。
(三)Y某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存在公私混同,不能单纯以“资金转出”认定侵占
C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处于财务治理失序状态,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高度混同,Y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兼股东,其个人银行账户亦承担公司公共账户职能。
具体表现为:1.公司支付给客户的款项(民工工资、工程款等)通过Y某的私人账户过账;2.公司应缴税款通过Y某私人账户转至财务Z某进行缴纳;3.公司支付给股东L某的分红款亦通过Y某的私人账户过账;4.公司业务支出,如餐饮费、交通费等报销费用,亦是通过Y某先行垫付后再进行报销领取。
因此,不能将Y某从公司转出的资金认定为是Y某侵占的资金,还应当查明公司资金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转入Y某账户后的实际用途,应当扣除Y某支付给合作方的费用、Y某直接转回或通过第三方转回C公司的资金、Y某转给L某及其指定第三方的资金、Y某为L某购买车辆等费用、Y某为公司经营支付的工人工资、租赁费、缴纳税款以及为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
(四)本案尚未查清Y某为公司经营支出的资金,故而无法通过鉴定意见认定Y某个人获取资金的数额;鉴定意见未全面统计公司另一股东L某从C公司获取的资金,无法得出L某获取的资金数量远小于Y某的结论,更无法计算出Y某“侵占”公司资金的数额
1.鉴定意见遗漏了重要检材,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
审计机构未取得C公司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核心材料,导致资金性质核查丧失基础依据。
更为严重的是,本次鉴定遗漏了Y某民生账户、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流水,使得鉴定结论中Y某转回C公司的金额、为公司支出的其他金额以及L某从Y某处获得的金额都不真实、不客观。
(Y某向L某及其指定第三人转账、为公司支出明细列表展示)
2.鉴定意见中关于款项的冲抵仅依据控告人的辨认作出判断,存在应当抵扣而不予抵扣的情形
(列表展示具体情况)
3.鉴定意见忽略了Y某从公司领取正当分红、提成的行为,以及未对分红、提成金额进行统计
由于C公司无内部账本,且各方对公司收购至今的利润各执一词,Y某作为C公司持股30%的股东,其分红难以计算,且该份鉴定意见未对该项进行统计。
且由于C公司一直由Y某实际经营管理,并由Y某负责与绝大部分的客户洽谈对接,L某与Y某商议各自洽谈成功的业务,可从中提取交易额的1%~1.5%作为奖金。而鉴定意见未对Y某提成进行统计,甚至未发现该问题,存在计算错误。
4.鉴定意见关于L某从公司账户中领取的款项未完全统计,金额计算错误
鉴定意见未附L某从C公司银行账户获取资金明细,还遗漏了Y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与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L某指定的第三人转款、L某以公司资金购买车辆、L某以公司名义取得的100万元贷款归个人使用以及L某以公司资金支付Y某股权转让款等事实。
(其中为转移资金明细列举……)
综上,在核算L某从公司获得的资金总额时,应将上述费用及其他人转至L某账户的资金计算在内,并将Y某支付的款项计入Y某为公司支出,以减少Y某从公司领取的金额。由此可得知,L某从C公司获取的资金明显多于Y某所得到的分红、提成和劳务报酬,二人所获取的资金与其持有的股权比例相匹配。
在认定Y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事实核查中,必须遵循客观、全面的财务审查原则:首先应对Y某任职期间从公司支取的款项与其以个人资金垫付的公司经营支出进行双向核验,厘清实际收支差额;其次需同步核查L某作为公司大股东的全部资金支取明细及用途合法性;最后须结合C公司的利润并依据双方持股比例核算各自应得分红基数,才能界定Y某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及客观事实。现有鉴定意见仅片面统计单方支取数据,忽略Y某垫付的经营成本、分红比例、劳动报酬等核心变量,鉴定结论无法反映Y某客观“侵占”公司资金的金额,不应认定为定案证据。
(五)Y某退股时,C公司曾与其对账,确认没问题后双方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若L某对Y某的分红金额有异议,亦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2022年10月Y某退出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双方基于Y某历年分红及提成实际支取的事实,最终将其股权以25万元转让并完成工商变更。若其认为Y某侵占公司财产,根本不可能达成股权交易合意,更不会完成转让款支付。
C公司管理一直不规范,缺乏相关的财务制度及股东分红等规章制度,但Y某并非无权转移资金,而是作为C公司实际股东,具有同L某一样的股东分红权,仅是为了规避风险,与L某一样采取了不合规的方式取得分红款。
即使L某与Y某领取的分红款比例不符合其持股比例,亦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C公司内部的股东分红纠纷。本案实质上是因公司管理不规范所引发的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应动用刑事司法予以解决。本案不能因为大股东L某提出控告就直接认可其从公司获取资金具有依据,而否认小股东Y某具有收款的合法性,更不能据此直接认定Y某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就是职务侵占行为。在缺乏内部账目且Y某银行卡存在公私混同的情况下,Y某可能因使用个人账户向L某与L某指定第三人大量、大额转款,为公司垫付大量业务支出,为客户及指定第三人转账,为公司交税等原因而错误计算其应得分红款项,即使略高于其持股比例,亦因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实质上是大小股东因公司本身管理不规范而引发的经济纠纷,依法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综上,Y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领取的是工资、业务提成等劳务报酬以及报销款与分红款,现有证据尚未查清Y某与L某分别从C公司获取的实际金额,尚不足以证明Y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的生命线,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轻易对任何人进行定罪,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请贵院依法对Y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四、案件结果
经某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认定Y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Y某不起诉。
五、律师后语
本案的辩护核心,在于准确界分公司治理失序背景下的股东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回顾辩护全程,以下几点尤为关键:
第一,面对审计报告所呈现的“巨额侵占”表象,我们并未止步于数字本身,而是深入核查其检材基础与统计逻辑。通过逐笔核验上千页银行流水、比对股东双方资金支取模式,发现鉴定意见遗漏了大量Y某垫付的公司支出、转回资金及L某实际获益情况,其结论建立在片面、单向的数据提取之上,无法客观反映资金全貌。
第二,本案辩护成功依赖于对“公司意志”与“股东知情”的细致论证。我们通过举证L某全程掌握账户动态、授意转款路径、长期采用相同方式分红等事实,有力反驳了“秘密窃取”的指控,凸显Y某行为不具备刑事违法性所要求的隐蔽性与欺瞒性。
第三,在证据体系构建上,我们不仅着眼于资金流出环节,更着重梳理Y某个人账户承担公司公共职能的复杂事实,揭示出“公私混同”这一关键背景。在此情形下,单纯以“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反向推定侵占,显然违背事实与逻辑。
每一起不起诉决定的背后,都是对证据标准的坚守、对刑法谦抑的践行,也是对辩护人执着求证的最好回应。我们始终相信,在法律与事实的交汇处,正义自有其清晰的回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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