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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地址不一致参与政府采购的规范分析 | 发现原创

2025-03-0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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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往往是细节的成败。笔者接到咨询:“李律师,在我局信息化采购项目中,其中一供应商提供的投标文件注册地址,与其实际经营地址不符,如何处理?”笔者条件反射想到公司主体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的现象非常普遍,但若论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影响,不得不提到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披露与否”和“虚假与否”。本文供应商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供应商是否应当披露“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以及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法人在参与民事活动中,对外的地址信息,其法律定义为“住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关于供应商的要求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既然有兜底条款,必须审慎对待。根据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法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条例》),规范文本中载有“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但没有“地址”的表述,仅有“送达地址”。关于市场监管局登记或备案的规定,我们可以查阅《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八条规定,住所与主要经营场所为同等位置,可相互替换。第十一条规定,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根据《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则在行政管理中,对跨登记机关辖区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变更,应当提前向迁入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也规定了对于未按照条例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的主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此并不区分变更登记和备案的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中标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都需要通过公告方式告知其他参选供应商和社会公众。若供应商不予披露,则会对采购人公示工作产生负面影响。


最后,理清相关规范文件表述后,可以回答这一问题“是否应该披露”。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行政法规)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第十一条“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企业应该对自身信息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监管部门而非信息产生部门。有人提出,供应商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是否可以不披露?笔者认为,这一问题不宜用这类思维予以考虑,不一致就是不一致,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或不同登记机关辖区,可能不会企业的行政责任,但对政府采购来说,均存在负面影响。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等地址变更事宜,特别是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变更,在政府采购程序中,应当予以披露。一方面,登记规定要求企业在变更前先登记,不能先斩后奏,即没有经登记的变更合法性存疑;另一方面,若企业在参与采购活动中,不将住所变更告知采购人,会直接影响采购人对供应商履约能力、诚信经营、行政管理等方面的疑惑。若因这一问题导致采购项目被质疑、投诉,对各方均是不小的损失。


若供应商“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是否属于“提交虚假材料”?

对这一问题,实务界的观点确有不同。偏向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观点如:“供应商提交的材料与实际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后续履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增加了采购人的风险”;偏向不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观点如:“这一情况与履约能力无关,供应商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不影响其所涉其他交易行为”。但无论如何争鸣,笔者认为勿忘记政府采购工作的实质,即以最优的效率实现采购人合同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先举例说明下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后果,如供应商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的,中标、成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又如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可以看到,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后果非常严重,不仅影响采购活动,甚至影响供应商的信誉以及行政或刑事处罚。但若认为这一行为无关紧要,又会滋生更多的供应商隐瞒情况,给采购项目和采购人带来风险。


笔者建议,采购文件虽不能对“注册地”“住所”有地域限制,但对于采购文件中明确“注册地址”“住所”与“实际经营地址”“主要经营场所”有一致性要求的,采购人判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认定成交无效,具有合理性和相应事实依据。但若非此类极端情况,就不宜简单判定成交无效。因为现行社会发展,“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的可能性较大,这一结果并非都是供应商刻意隐瞒的结果,如行政区划变更门牌号、注册地址拆迁导致地址不存在等。一方面,建议采购人要从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另一方面,建议采购人要审查该情形与履约能力的关系,不可简单根据结果作出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