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 言
建设工程项目通常周期长、参与主体多、管理层次复杂,加之违法挂靠、转包、分包等不规范操作屡禁不止,导致买卖合同纠纷中伪造印章、无权代理等现象频发。实践中,相对人难以准确判断签约人的代理权限及印章真伪,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常以“印章系伪造”为由试图逃避责任,使得“真人假章”、“假人假章”等情形下的代理权限认定、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和难点。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指导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二十八条明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第一、第三款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第43条: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行为人私刻施工企业印章的,施工企业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对私刻印章的情形是明知的,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案例释法
1.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
(1)(2024)冀11民终1577号
赵某作为某辛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以某辛公司名义与某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多次使用涉案印章,合同标的用于某辛公司中标工程。法院认为,赵某的行为具有代理权外观,相对人某癸公司善意无过失,故构成表见代理。某辛公司尽管对赵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某癸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赵某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也不能证明某癸公司存在过失。因此,无论案涉买卖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否为赵某私自所刻,均不影响赵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2)(2021)桂07民终495号
第一,代理人实质上没有代理权。行为人以江西地质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合同,现在江西地质公司对其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行为人无代理权的前提条件。第二,相对人实地到达项目部办公室盖章代理人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三,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法院认定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相对人主观善意无过失,构成表见代理。
2.法院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1)(2024)湘0423民初1921号
《补充协议》仅加盖印章而无人员签字,瑞某某公司对《补充协议》盖章过程的陈述(其不知晓落款处由何人盖章,盖章之时其并不在场)相对人无法证明盖章之人具代理权限,无论熊某某于本案中系借用枫某公司名义还是冒用枫某公司名义,在本院经前文论述已认定《补充协议》的盖章之人系无权代理的前提下,瑞某某公司难以仅凭熊某某与枫某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或熊某某持有枫某公司的印章为由,主张熊某某存在代理权的外观,还须与足以构成授予代理权外观的另一事实(如授权委托书或经理等工作人员的特定职务)相结合,方能构成代理权外观。综上,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对枫某公司不产生效力,亦无其他事实辅证代理权外观,故不构成表见代理。
(2)(2023)晋民再120号
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合同项目名称与印章一致性,且合同金额存在重大差异,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具有过失,因此不能认定胡某辉或汤某富的行为对蓝天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蓝天公司不能成为合同相对方,不成立表见代理。
三、法律分析
关于伪造公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进行体系化分析,需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是否实质上无权代理,且未被追认,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行为人未获得被代理人的合法授权,便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被代理人事后不予追认;
2.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要件。实践中,代理权外观的表现形式多样,包括但不限于:
(1)授权文件:如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盖有伪造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
(2)特定的职务身份:行为人在被代理人处的职务身份,如项目经理、部门负责人等;
(3)交易环境与惯例:交易地点、交易习惯、合同标的物的用途等;
(4)被代理人的过错:即代理权外观的形成是否与被代理人的行为,如印章管理不规范、授权范围模糊等行为存在关联
3.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不存在过失,判断是否“无过失”,核心在于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四、律师建议
1.对于企业而言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是防范法律风险的根本:
(1)完善印章管理制度:规范公章的刻制、备案、使用、缴销流程;
(2)明确授权制度:对关键人员的授权范围、期限以书面形式明确,避免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发生;
(3)加强内部监督:定期对项目进行审计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操作。
2.对于交易相对方而言,则应提升风险防范意识:
(1)履行审慎核查义务:尽可能核实对方代理人的身份、授权委托书(必要时可向被代理人核实),以及印章的唯一性与真实性(如与备案印章比对)
(2)关注交易过程:对付款账户与合同约定不符、交易条件不合交易习惯等情况保持高度警惕;
(3)保留相关证据:妥善保存合同谈判、签订、履行过程记录、文件凭证,以备发生纠纷时能够有效举证。
五、结语
综上所述,商事活动中印章真伪与表见代理的认定,本质是交易效率与安全价值的衡平。表见代理的制度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的商事交易环境,唯有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各方才能有效防控风险,保障交易安全。本文希望为此提供有益的参考。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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