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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权被执行,隐名股东权益如何保障?____再审研析

2022-11-02299

代持股权被执行,隐名股东权益如何保障? || 再审研析

原创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FX-lawfirm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11-02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作者简介

罗  毅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第十届律协副监事长、四川省第九届律协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杨  露

杨露,法学硕士,中共党员,现为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基础扎实,熟悉民商事业务。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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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引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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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审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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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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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观点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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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师建议


问题的引出


出于保护自身财产和规避法律监管的考虑,部分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时常通过代持股权协议来实现“隐名投资”。当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以此来偿还债权,隐名股东通常会选择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类案件是同案不同判的“重灾区”,不同裁判观点对保护利益的倾向性不同,导致实践中出现较多冲突裁判。本文以最高院两份观点迥异的裁判文书为例,对该问题浅析如下:


再审判例



判例一:倾向保护隐名股东权益【(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1.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德平(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德平并未登记为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


2.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志权(名义股东债权人)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德平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志权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德平的权利主张。


3.江志权与钟瑞彤(名义股东)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江志权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相关规定。


因此,谢德平对案涉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判例二:倾向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权益【(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该案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裁判分析


不难看出,上述两案争议焦点均为隐名股东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够对抗一般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即是坚持股权登记权利外观主义保护名义股东一般债权人权益还是坚持保护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的人真实权益。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交易债权人权益优于隐名股东并无争议,主要分歧存在于一般债权人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


判例一基于隐名股权的实际归属保护隐名股东,认为工商登记信息和股东名册的记载都只是形式要件,无论其形式要件如何更迭,股权的归属都必须指向实体权利人,即承担了出资义务的人,因而认为应当由隐名股东取得股权。赞同该观点的审判者明显更加倾向于探究代持股权关系产生的内核,而反对将权利外观作为唯一的裁判标准,认为股东权利的归属需要根据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确定,这样才更加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真正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判例二中,最高院援引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进行说理,认为《公司法》32 条第3款中中所规定的未办理登记不可对抗第三人,对于该法条中“第三人”范围的认定除了包括股权交易中的债权人,还应当包括一般债权人,因此对于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予以支持。笔者认为,此类观点所坚持的不仅是权利外观主义原则,亦从风险承担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考量,即隐名股东选择代持股形式,不仅仅享受由此带来的商业利益,同时也需要担负此类代持股形式所带来的固有风险。与之相反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认为“第三人”仅指与名义股东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不包括一般债权人。持该种观点的法院在隐名股东执行异议这类诉讼中,不再保护一般债权人权利。


观点研析


《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曾经规定:在执行金钱债权时,对于名义股东名下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人民法院对此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而隐名股东若可以出示有效证据证实自己是实际出资人的,法院应当支持隐名股东提起的执行异议请求。但学界与司法界也有另外一种声音,即不应当支持隐名股东阻却执行的请求。虽然在此意见稿中,这两种观点均被列述其中,但当正式文件出台时,却没有对此作出最终确认。在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 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再次提出两种矛盾处理方式,但也并未作出最终定论,足以看出最高院的纠结与犹豫,也足以反映司法价值衡量的艰难。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裁判支持一般债权人的观点系更为主流的观点,从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审判者倾向于更为审慎的裁判原则。


该类案件不同裁判结果是不同价值取向所导致的裁判差异,两种裁判路径各有利弊。两利相衡取其大,两弊相权取其轻,因此,笔者赞同更为中庸的裁判方式,原则上坚持以保护实际权益为价值取向的裁判路径,例外情况下保护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的权益。具体来说:


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 24条均为如何确认股东地位的规定,从中不难看出,股东资格的享有是以其履行出资义务与否来进行认定的。履行了出资义务这一实质特征优先于登记的表面特征。根据隐名股东提供的证据资料,如果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履行了实际出资,这时就应当认定其为实际权利人,对于名义股东其只能认定为代持股人。事实上,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对股权享有的是所有权,此权利是物权性质,隐名股东作为物权人,而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一般都属于普通的债权,而物权是优于债权的,显然是实际出资人享有的股权应当得到保护。


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隐名股东为了规避法律关于身份、关联方、比例等投资限制性规定而 隐名,此种情况属法律不应保护的恶意行为,无须无给予保护的必要,应当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律师建议


隐名股东虽在法律外观上并未获得权利形式,但作为实际出资人理应享有股权所带来的实际权益,作为隐名股东,在设置股权代持或权益受到侵害后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笔者在此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设立股权质押。在设置股权代持时,隐名股东可以选择通过对代持股权设立股权质押的方式保障对代持股权的控制,避免名义股东因个人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其代持股权的情况。


第二,及时变更登记。在具备显名条件后,建议隐名股东及时进行权利变更登记,消除虚假权利外观,避免因股权不在自身名下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


第三,主张赔偿责任。如名义股东在代持股权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产生股权灭失或被强制执行,给隐名股东造成经济损失,隐名股东可根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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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毅律师再审团队,是以发现律师事务所罗毅律师为核心的精英律师团队,专注办理高审级民商事再审案件,致力推动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


再审团队现有十余名资深执业律师和律师助理,均拥有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为给客户提供专业精准的法律服务,每个案件均由罗毅律师全程把控,两名资深执业律师承办和多名律师助理辅办,以流程管控细节,集中力量攻克疑难问题,竭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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