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传承 || 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引 言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越来越多的单身男女选择同居生活而不予办理结婚登记。虽然单身适婚男女同居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不再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但法律对该种行为的保护力度相比结婚登记要更弱。主要表现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之间的扶养、继承等有关身份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法律倡导有结婚意愿的男女通过办理结婚登记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一、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事实婚姻的区别
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均无婚姻关系,但较为持续稳定地长期共同生活居住所形成的一种关系。
第一,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的区别。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同居关系,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内容,而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有相应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定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由此可见,法律倡导有结婚意愿的男女通过办理结婚登记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虽然男女双方同居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但法律对该种行为并未制定特殊的保护制度,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则双方之间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之间的扶养、继承等身份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法律仅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予以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区别。
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不同。事实婚姻是对婚姻登记主义例外的确认,即在一定情况下没有结婚证也适用我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家庭编中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最明显的是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相互具有继承权。
而同居仅仅是指男女双方持续一段时间地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之间的关系相对松散,并不适用我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家庭编中的夫妻权利义务条款。
同居男女双方之间并没有相互继承权。只是同居时间越长,财产混同程度越高,析产就相对困难。
此处的同居关系不能与事实婚姻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1994年2月1日前,双方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因感情破裂而产生的财产分割,按照《民法典》规定处理。1994年2月1后,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在民政局登记为形式要件,没有登记的,按照同居关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且在案件受理前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按婚姻关系处理,若在案件受理前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二、同居关系析产的处理方式
同居关系析产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就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若当事人长期同居生活的事实被认定,关于解除同居关系后的析产问题,存在以下情形:
1、无效、可撤销婚姻引起的同居关系
《民法典》第1051、1052、1053条规定了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与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在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的共同生活期间,积累的财产分割或育有子女抚养问题属于同居关系纠纷。
2、离婚后再共同生活引起的同居关系
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夫妻离婚后不离家,可能是一时冲动离婚后选择再次共同生活但未再办理婚姻登记,也可能一开始便是为了政策而办理的所谓“假离婚”(注意,假离婚只是当事人心中的情感称谓,领了离婚证就是真离婚)。
不管怎样,离婚后再共同生活的,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同于离婚前的婚姻关系,其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亦不完全适用婚姻夫妻共同财产。
3、未婚同居关系
一般是以感情基础为前提,在结婚前或订婚后(或有环节),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他们的同居不涉及他人的婚姻。在此期间引发的纠纷属于同居关系纠纷。
本文讨论的是同居关系中,男女双方共同劳动、经营或者管理所得的财产。同居关系毕竟区别于婚姻关系,同居中的共有财产也不完全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明确为个人单方继承、赠与的财产或是个人所得、管理的工资收入或一方购置的财产在对方没有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形下等均属于个人财产,不在此分割范围内。因此,就以上情形的同居关系期间财产分割方式如下:
有约定,按约定处理。
无约定,根据当事人长期同居的生活事实,能够认定各自财产份额的按各自占有的份额分割;如同居期间财产已经混同,无法区分份额的情况下,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三、典型案例分析
肖春、秦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2989号|2020年07月28日
争议焦点
在案证据是否能充分证实本案诉请分割的财产为肖春与秦玲的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 男女双方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收入、共同财产混同时,一方请求分割的,应当对请求分割的份额,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案情简介
肖春与秦玲于1990年左右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双方到深圳务工。1997年4月30日,肖春父母与秦玲于1998年4月5日就保险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秦玲与肖春系恋爱关系。1998年秦玲回成都申请了彩票销售业务,并与肖春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经营过程中的收益均由秦玲保管。同居期间双方购置了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南街房屋及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房屋,秦玲还用经营收入购买了股票。肖春于2015年8月15日生病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6年5月29日分手。肖春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肖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2、分割被告名下的股票。
再审法院认定事实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在案证据是否能充分证实本案诉请分割的财产为肖春与秦玲的共同财产。对此,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为秦玲单独所有。
其次,肖春主张购买争议房屋和股票的资金来源于与秦玲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彩票所得,则肖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秦玲系同居关系,并且证明购买该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共同经营彩票所得和自己对经营彩票有投资行为、经营管理行为及其他辅助性的劳动以及各行为对经营收入影响的程度,以确定本案讼争财产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及各自享有的份额。虽然肖春提供了协议书、彩票代销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和股票的资金来源于与秦玲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彩票所得,对此肖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肖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春的再审申请。
小结:
夫妻共有财产与其他一般共有财产的最大区别在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基于彼此是夫妻的特别关系而产生的,虽然财产的形成也含有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的内容,但法律更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而其他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形成的,如合伙共有财产、出资合购的共有房屋等都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共有关系。
因此,当事人应当慎重考虑建立何种法律关系,即使选择同居,那么双方对财产关系应尽量明确约定,减少纠纷。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