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2024)琼民再37号
裁判时间:2024年7月12日
入库编号:2024-07-2-044-005
关键词:民事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征地补偿款 外嫁女 股权证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再审裁判要旨
三、再审研析
一、基本案情
张某(女)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在其父亲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2015年,张某与海口市秀英区另一村男村民陈某登记结婚。2016年,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政府向张某家颁发《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为张某父亲,承包期限自1998年至2027年,张某本人、其父母、姐弟均为共有人。2020年9月,美兰区某村民小组因进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向被界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发放《股权证》,未包括张某。后因美兰区政府征地,该村民小组先后向持有《股权证》的村民人均发放三笔土地补偿款(其中一笔对应《股权证》发放前的征地项目;两笔对应《股权证》发放之后的征地项目),未向张某发放。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向张某支付土地征收分配款118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张某自出生、出嫁至今居住在娘家,出嫁后户口仍在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并参加村民选举。2020年4月,张某丈夫陈某取得男方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股东为陈某及其女儿,张某不在该《股权证》股东名列。2022年5月,陈某户籍地村委会、村小组出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证明书》,载明张某未将户籍迁入嫁入地,张某承诺放弃嫁入地集体成员资格,放弃嫁入地土地补偿费分配、集体资产利益分配。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自未被确认为股东时起丧失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于2022年12月3日作出(2022)琼0108民初10834号民事判决,支持张某主张《股权证》发放前征地项目对应的土地补偿款55856.6元。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琼01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不服,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琼民再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10834号民事判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1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二、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向张某支付征地补偿款62143.4元(应付118000元减去已付55856.6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再审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梅在涉案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某村民小 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分得案涉征地补偿款。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分得征地补偿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梅自出生取得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张某梅自出生、出嫁至今仍居住在娘家;至今仍享有 某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仍参加本村选民选举。现无证据证明张某梅已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其他稳定的替代性生活保障。从统筹考虑户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生产生活情况、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确认张某梅仍具有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与本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益,有权分得涉案征地补偿款。涉案征地补偿款共118000元,某村民小组已于二审判决后向张某支付55856.6元,还应向张某梅支付剩余的62143.4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予以纠正。
三、再审研析
从上述再审裁判观点能够看出,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之后,对于未获取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的 “外嫁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并非单纯以是否取得《股权证》作为唯一衡量标准。而应当在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时,以 “外嫁女” 是否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主要依据,同时综合户籍、生产生活状况等实际情况,来判定其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构建了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般而言,当事人提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诉求,其核心目的在于被认定为被征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进而被纳入补偿安置对象的范畴,以获取与其他村民一致的补偿安置待遇。当前,我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方面,包括具体的界定标准以及相应的救济途径,均尚未有明确且统一的法律规定。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相对统一的裁判观点。笔者通过检索最高法院、湖南省高院的再审裁判观点,对此展开了深入分析。
(一)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981号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般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进行充分考虑,也就是要对当事人的户口登记情况、生产生活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综合因素认定,并同时尽量尊重当地村民自治意志及习惯性做法。
就本案来看,邓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将户口从原籍湖南省祁东县砖塘镇永安村迁至望城区××街道,但其迁户后并未获得该组集体资产分配。邓某某主张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应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张家老屋组形成了长期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以及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故,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二)湖南省高院湘民再148号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应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状况及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
考虑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现状,部分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人未实际取得承包地不能归因于其本身,故不能以是否已实际取得承包地并耕种作为唯一依据,判断当事人是否符合“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实质要件,而应考虑到当事人在丧失承包经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保障后,还有无其他基本生活保障。三人已依法取得傅家组户籍,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权益,亦无证据证明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以外的其他基本生活保障,故应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分配土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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