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启泽
一、基本案情
202X年7月至202X年7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XX小区X栋X单元2306号,购买电脑及大量手机等设备雇佣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涛、胡某某、代某某开设网络赌博游戏工作室。为“彩乐”、“全民水果机”等赌博游戏平台的玩家提供买卖及兑换游戏金币服务,通过为赌客上下分的方式,充当赌博游戏平台的代理,并从低买高卖赌博积分中获利。截止案发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涛工作组微信号、支付宝号收入赌资共计4370711.84元,被告人胡某某、代某某工作组微信号、支付宝号收入赌资共计2557915.83元,该工作室共计收入赌资6928627.67元。五名被告人从中非法获利不等。2021年7月26日,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XX小区X栋X单元2306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李某涛、胡某某、代某某,现场查获作案使用的电脑及手机等设备。
二、诉争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是该网络赌场的老板,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1.其李某某不是该赌场的老板,老板系唐某某场地是唐某某租的,电脑手机等设备也是老板购买的,其系唐某某邀约过去上班,由唐某某发放工资和提成,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已是该赌场老板系冲动之下作出;2.李某某只负责胡某某和代某某的工作组,不负责唐某某和李某涛的工作组,工作室的资金均使用其本人的银行卡进行收支,上述银行卡由唐某某持有并管理,唐某某将工资、提成留在该银行卡内,由其负责给员工发放工资、提成;3.被告人李某某系接受老板唐某某安排开展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三、辩护词正文
一、开设赌场的场所及犯罪工具都非李某某提供,李某某并非赌场开设的发起者,唐某某才是本案的主犯
关于开设赌场的场所。在成都市公安局XX区分局对成都市新都区XXX小区X栋X单元2306号房间的产权所有人何四龙的询问笔录和提供的交易记录中可知,从2017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涉案房屋一直出租给了唐某某,由唐某某支付租金。且案涉房屋产权所有人何四龙并不知晓李某某的存在,从始至终均是由唐某某租赁房屋,提供犯罪场所。
关于开设赌场的犯罪工具。成都市公安局XX区分局在工作室现场所搜查到的4台电脑和30余部手机等作案工具均由唐某某购买,李某某等人被唐某某雇佣为其工作时,场所及犯罪工具都已具备。
唐某某提供了犯罪场所及工具,李某某系被唐某某雇佣为其工作,即开设赌场为唐某某发起并租赁了犯罪场所以及购买了犯罪工具并雇佣了李某某等人为其工作,李某某一开始并不知晓此事的性质,只是以为唐某某为其提供工作机会而参与其中,李某某一开始并不具有此罪的犯意,之后也只是该赌场的一名员工,对于整个赌场并不能起到决定权和支配作用。
关于唐某某,系其本案关键人物,公安机关不仅没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是轻描淡写将其仅仅作为证人录了一次笔录,其他各被告人也均认识唐某某,而事实上,唐某某才是案涉赌场真正的老板,赌场的收益唐某某也是直接获益者。
二、开设赌场罪的人员并非李某某组织
从唐某某和李某涛的供述中可知,唐某某、李某涛均先与唐某某相识,并因唐某某而认识李某某,且开设赌场之事并非李某某发起,仅从唐某某和李某涛的供述即认定开设赌场罪人员由李某某组织的证据并不充分。李某某并未支配或管理唐某某、李某涛,唐某某、李某涛都是直接对唐某某负责,二者也不是李某某招聘而来,我们曾提出要求调取唐某某和唐某某、李某涛所有通话记录和银行账务往来以及唐某某的账户明细,均没有任何信息,通过其电话记录就可以判定他们到底是偶尔联系还是经常联系,通过唐某某的的账户资金情况便可知道其资金来源。
三、李某某并不具有管理者的地位,和其他人系同等地位
从李某某与唐某某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到,唐某某经常与李某某、唐某某、李某涛、代某某、胡某某等人聚会,唐某某完全可以对他们实施管理,并且从2019年3月2日李某某与唐某某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到,唐某某发送给李某某新员工学习手册文件,说明李某某等人均由唐某某下发规定并管理,李某某只是代为转达。
且上诉人李某某并未对唐某某、李某涛发放工资。从唐某某和李某涛的供述和庭审记录中可知,二人表示李某某为其发放工资,发放工资的方式主要通过现金和支付宝,但李某某与唐某某和李某涛并无微信及支付宝的转账记录,且若李某某确为唐某某和李某涛以现金方式代发工资,为何没有以现金方式为代某某和胡某某代发工资?如果所有人员均由李某某管理及代发工资,为何代某某和胡某某与唐某某和李某涛发放工资的形式有所不同,其真实性令人怀疑,显然不符合常理。且除唐某某和李某涛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某对其二人实施管理并发放工资。我们也多次提出,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唐某某和李某涛与唐某某的资金往来,至今未看到任何材料,而李某某与唐某某、李某涛无任何资金往来,唐某某、李某涛都是直接受唐某某的领导,所以,关于唐某某和李某涛的犯罪金额,李某某不应该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某某和唐某某、李某涛、代某某、胡某某一样均是以固定工资加提成的形式领取工资,其工作内容也和其他人一样,因此在此罪中李某某和其他人属于同等地位和作用,都是起次要作用,并不具有管理的地位。
四、李某某仅领取未明显高于市场的薪酬、仅获得小部分的利益
李某某只是为代某某和胡某某代发工资,且自己也是领取低廉工资为唐某某工作,从唐某某与李某某的聊天记录中可知,唐某某发微信给李某某说“工资算出来没?”“我回来了,等哈把钱给你”可以看出上诉人李某某仅仅领取低廉的工资做事,并且李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直接交与唐某某使用,用于唐某某直接收取犯罪所得。
在李某某与唐某某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到卡号为6212264402090685607的李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招商银行卡、成都银行卡等多张银行卡均在唐某某手中使用,且李某某的卡号为621226440209068560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流水中有多笔取现记录,李某某多次发微信给唐某某说“取4个”“成都银行取两个”说明全部犯罪所得均由唐某某收取,除李某某的银行卡由唐某某掌管外,唐某某还有其他多张他人的银行卡用于收取赌博网站的盈利。
李某某仅领取未明显高于市场的薪酬、仅获得小部分的利益,赌博网站的绝大部分盈利由唐某某取得。在这种“金字塔”结构中的多级代理,其所能获得的返点或者分红都是有差异的。本案中其犯罪行为作为最底层的“代理”,李某某作为其员工其能获得的返点是微乎其微的。因此李某某并不具有股东、经营者等这样的主要地位。
综上所述:基于案件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来看,被告人李某某系受指派实施部分管理事务,对该赌场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该予以减轻、从轻出发。
四、案件结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是该网络赌场的老板,系主犯,建议量刑五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五、律师后语
本案的核心在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界定。辩护时,我们紧扣“实际控制与支配力”这一关键,通过证据链还原李某某的受雇地位:其一,涉案场地、设备均由唐某某提供,资金流水亦由其掌控,李某某仅代为操作;其二,同案人员均直接与唐某某联系,工资发放模式存在矛盾,印证李某某无管理实权;其三,李某某获利微薄,与主犯的收益规模显著不符。
辩护策略上,我们通过比对聊天记录、资金流向及证人证言,弱化公诉方对李某某“老板”身份的指控,强调其从属性和工具性。最终法院采纳从犯意见,在量刑上大幅减轻。此案启示我们,在复杂共同犯罪中,需深入剖析行为人的实际地位和作用,通过细节证据突破表面关联,方能实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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