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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原创 || 维维股份公司“税务倒查30年”相关税务问题

2024-06-17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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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3日,一则“税务倒查30年”的消息刷屏。上市公司维维股份突发公告,原控股子公司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酒业”)因未按规定的申报期限对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消费税进行纳税申报,被相关部门要求补缴税款逾8500万元。上述公告发出后,引发市场广泛关注,一时间“税务倒查30年”的声音四起。据称当地税务部门回应此次对枝江酒业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系审计部门发现枝江酒业前期有税款欠缴,税务部门是按照程序正常追缴,不存在倒查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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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维维股份的公告,税务事项通知是针对枝江酒业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未按规定对消费税进行纳税申报,税务部门进行核定的事项。经税务部门调查核实,核定应纳消费税及附加合计8500余万元。虽然未能查询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内容,但从维维股份的公告可知,枝江酒业未按规定进行申报,从最初时间 1994年起算至今已30年,从结束时间2009年起算至今也是14年多,这么长时间的追征刷新了公众的认知。


关于税款的追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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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下称《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缴期有三个,一是税务机关的责任。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补缴税款,不得加收滞纳金;二是纳税人失误。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特殊情况可延长到五年)可以追征;三是偷、抗、骗税。对偷税、抗税、骗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不受追征期限的限制。


维维股份公告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表明,枝江酒业是未按规定申报。《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定义中不包括“未按规定申报”这一情形,而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系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中明确“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因此,在税务部门未定性为偷税的情况下,枝江酒业该项消费税的追征期最长为五年,从公告中列出的最后时间,即2009年10月起算追征期可到2014年10月,那也是十年以前了。不符合《征管法》追征的条件,甚至不应对“不申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将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作为逃税罪的要件。若按此来看,税务部门即便不能从行政上定偷税进行无限期追缴,但是可以要求企业自查申报,若不申报则转公安机关定逃税罪,这个后果远比追纳税款、滞纳金要重。当然追究刑事责任也同样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逃税罪最高刑期7年,刑事责任追诉期为10年,比税务部门的追征期更长。通常情况下,行政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行政处罚尚不足以匹配对该违法行为的惩处,上升为追究刑事责任,也即该行政违法行为一定是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而在因“不申报”而产生的处罚问题上出现了割裂,这是现实存在的《征管法》与《刑法》不匹配。


关于清缴欠税无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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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当地税务部门澄清是清缴欠税,系审计部门发现枝江酒业前期有税款欠缴,税务部门按照程序正常追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若枝江酒业此次被追的税款是枝江酒业此前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那么就不存在追征期的限制,不管多长时间,那怕100年税务机关也是有权进行追征。但维维股份公告内容中貌似不能确定为枝江公司已申报或者税务部门在追征期内已查处的情形,具体是什么情况有待后续更多信息公开后再行分析。


关于通知申报不申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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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六十三条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视为偷税。该条与追征期结合来看,若在追征期外,即便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未申报,不应被视为偷税。这一观点通过国税函〔2009〕326号文已确定。


但是,两高公布的《关于涉税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不申报”;未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经通知申报不申报的认定为“不申报”。即办理了登记就是已通知申报,一旦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即可构成偷税罪。在此情况下,对企业而言,追征期是否已然成为无法实现的镜中花。在《征管法》未修改的情况下,会不会事实上已扩大无限期追征值得关注。


若确定需要补税,枝江酒业将承担的款项不止85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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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维股份公告中表明8500余万元为税款未考虑滞纳金因素,《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公告中披露所欠税款自1994年至2009年期间,按此标准10-30年计算下来滞纳金高达数亿元,远超税款。


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这也是一直以来都备受争议的话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而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颁布后不久,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税发〔2011〕120号)的附件《税收征管法等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相衔接的问题汇总》中关于“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认为《税收征管法》没有相应规定,总局对此的观点非常明确,即税收滞纳金不受税款金额的限制。但人民法院案例库已公布一个认定滞纳金数额不应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参考案例,这意味着若纳税人就滞纳金数额有异议时,通过诉讼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降低滞纳金数额。但即便是按《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不超过税款本身,滞纳金加税款也高达1.7亿元。


维维股份作为原股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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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告披露信息,因维维股份转让枝江酒业股份时,与受让方江苏综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枝江酒业签订三方协议中约定,如税收机关因枝江酒业存在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而对其进行交割日前税收追溯征收的,由维维股份负责补缴前述税款。若最终税局向枝江酒业追缴此次所涉及的税款,维维股份需要向枝江酒业支付补缴的全部税款。


维维股份并非枝江酒业原始股东,其于2009年10月及2013年8月分两次购入枝江酒业71%股份。此次公告涉及的欠税产生时间为1994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也就是说,所有欠税均是在维维股份受让枝江酒业股权前产生,而此前枝江酒业的股东为枝江市财政局及几名自然人。维维股份受让枝江酒业时所签订协议有无涉及对历史欠税承担的约定,目前尚无相关信息,若未约定相关内容,则存在该部分税款维维股份无法继续向上一任股东追偿的可能。


结  语


近期频频出现上市公司爆出税务问题,监管趋严早已不是一句口号,企业提高税收遵从度迫在眉睫。另外维维股份事件还反映出股权收购中的税务事项专业性强,进行股权交易前,进行彻底的尽职调查,寻求涉税专业人士支持和建议,不仅能确保交易合规,也为企业未来稳定发展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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