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修改要点解读 || 发现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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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
食品药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国高度重视食品药品的安全问题。本次修改是该《规定》近7年来首次修改,也是为了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实施。罗毅律师再审团队对《规定》修改要点进行分析解读。
修改一:提高食品销售者与生产者证明食品符合质量的认定标准
《规定》第六条将“认定食品是否合格”修改为“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将原来达到合格的标准调整为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一步保证了人民的健康权。同时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增加了对地方特色食品的规定。虽然《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中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但《规定》第六条仍删除了原条文中在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下,生产者与销售者可以企业标准为依据的规定,明确了食品销售者与生产者对食品符合质量的举证标准。
修改二:更注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规定》将原条文第八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的规定修改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此处修改要求为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提供经营平台的第三方在对食品审查、检查时尽到更为审慎的义务。原规定仅要求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时,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才对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鼓励消费者维权。《规定》明确只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供经营平台的第三方则需对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这不仅扩大了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寻求赔偿的救济渠道,也符合《食品安全法》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本意。
修改三:明确消费者主张赔偿金数额的法律依据
《规定》对原条文第十五条“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支付价款十倍”的规定,在“向生产者、销售者”前增加了“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律依据。这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相符合,保障了消费者因食品安全遭受损害后取得合理赔偿的权利。
修改四:明确药品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及侵权主体
针对药品侵权行为,《规定》新增两处以明确赔偿标准及侵权主体。第一,第十五条新增一款,结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明确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可获得赔偿的标准。第二,新增第十八条,阐明“药品的生产者”、“药品的销售者”所对应的主体,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作为相应的侵权责任主体,扩大了受害人的追偿范围。新增条款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衣食住行”等切身利益的立法理念。
修改五:增加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规定》将原条文十七条第二款“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中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由“消费者协会”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进一步扩大了可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加大了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增加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降低了人民群众因食品药品侵权的维权成本。进而切实促进食品药品安全状况实现根本好转,不断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以下为对照表格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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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毅律师担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再审团队成员十余人,均拥有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竭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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