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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传承 ||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典型案例分析——债权人利益与另一方婚姻当事人权益的博弈

2023-07-26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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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司法实践中,既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互相勾结、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婚姻当事人权益的情形,也存在夫妻二人通过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那么在个案中,如何识破背后的“陷阱”?即如何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另一方婚姻当事人权益之间作出取舍。本文以一则典型案例为例,对此类案件展开法律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A某与被告B某系夫妻,原告A某主张广州市天河区某地段某地块87.1%的土地使用权是A某与B某婚后购买。虽然登记在B某名下,依法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各持有43.55%的份额,只要还登记在B某名下,A某就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确权析产。


遂请求法院判决B某协助A某办理广州市天河区某地段地块43.55%的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诉讼过程


(一)一审法院判决


1.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A某诉请的涉案财产已被另案查封,产权处于可能变动的状态,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2.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A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诉


原告上诉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此条规定系针对执行案件中财产被法院查封,给予共有人的救济手段,而一审法院以财产被另案查封为由,驳回A某作为共有人的析产请求,明显与上述规定相悖,导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落空,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三)二审法院判决


1.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A某要求确权并分割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诉请应否支持。尽管案涉土地登记在B某个人名下,A某也没有举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资金来源、权属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等事项,B某在一、二审亦未参加诉讼,致使法院未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资金来源及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等事项进行审查,故A某要求确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


同时,A某也未举证其诉请符合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的应予婚内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且其诉请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


2.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尽管案涉土地被查封的真实债权债务情况没有在诉讼过程中查明,但基本可以判定本案中的原告是在共同财产被执行的情况下,试图通过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以减轻责任财产所做的一次尝试。


首先,本案案由是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即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且只有在上述所列举的两种情形下,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登记在B某名下的土地属于被查封状态,其并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的任一情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婚内财产分割,不应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进行追偿,夫妻双方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之间是否进行了共同财产分割,不应影响债务的清偿。属于夫妻一方债务的,应当防止出现夫妻双方恶意串通,将财产全部或者大部分转移给另一方,从而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不应当允许分割。”


由此可见,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是法院的判决说理部分没有直接阐明背后的法理,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一审法院直接以“A某诉请的涉案财产已被另案查封,产权处于可能变动的状态,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为据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点明该案的关键要点(即该案根本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予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反而引发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现为第十二条)为据进行上诉,完全没有达到服讼息判的法律效果。


其二,二审法院判也并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予以直接回应,反而以“A某没有举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资金来源、权属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等,B某在一、二审亦未参加诉讼,致使法院未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资金来源及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等事项进行审查”等事项作为说理有避重就轻之嫌。


尽管夫妻关系系共同共有关系,但是《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的基础并未丧失,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那么案涉土地的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便成为审查重点。


如果经审理查明,案涉查封土地涉及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为保护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可认定为属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据此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提起析产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而本案仅是婚内财产分割纠纷,其审查方式法律已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据此直接判驳即可。


综上,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判断能否提起执行异议,并进行事实上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为平衡市场经营风险与婚姻家庭稳定,法官、律师们在个案中首先应通过判断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进而准确识别究竟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互相勾结、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婚姻当事人权益的情形,还是夫妻二人通过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若在未能厘清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或已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当事人为了减轻责任财产而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才会真的使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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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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