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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人代偿承担债务后,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主张追偿? || 再审研析

2023-07-261617

本文作者:罗毅、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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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债务,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作为一种有效的增信手段,已被广泛运用于司法实务中。民法典首次在立法层面对其加以规定,明确了其认定标准、责任形式等。在债务加入情形下,债务加入人代偿承担债务后,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主张追偿呢?本文拟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例进行解析。

【裁判要旨】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故债务加入人无权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杨君恒,杨君晓,陕西芸鑫实业有限公追偿权纠纷


基本案情


1.2013年3月28日荟鑫源公司向成都银行贷款2500万元,杨君恒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荟鑫源公司无力偿还。


2.2014年2月,时任成都银行业务发展七部白艺蕾,向案外人马敬卫提出,由马敬卫向荟鑫源公司出借款项,用以归还荟鑫源公司在成都银行的到期贷款2500万元,并向马敬卫出具加盖原告业务发展七部公章的《承诺书》。


3.2014年2月21日,马敬卫(出借人)与荟鑫源公司(借款人)、杨君恒(保证人)、杨君晓(保征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经赋强公证。由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马敬卫向法院申请对荟鑫源公司、杨君恒、杨君晓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300万余元,至2015年12月底,马敬卫通过各种途径领取执行款项共计520万元。


4.2016年2月,马敬卫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偿还荟鑫源公司借款230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向马敬卫出具的《承诺书》,建构了成都银行与马敬卫之间的债务加入关系,应当在扣除马敬卫通过执行程序己实现债权部分后,由成都银行向马敬卫清偿剩余借款1779万元,后成都银行依生效判决履行。


5.2018年8月,成都银行基于前述代偿事实,认为其取得债权人地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荟鑫源公司偿还成都银行代偿款2037万元,并赔偿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杨君恒、杨君晓作为被告荟鑫源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成都银行依照生效判决代替荟鑫源公司偿还债务后,对于实际债务人被告荟鑫源公司当然取得追偿权,该追偿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成都银行依据代偿债务的事实向被告荟鑫源公司主张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成都银行请求杨君恒、杨君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银行提供了荟鑫源公司从马敬卫处借款时签订的公证债权文书,该债权文书中杨君晓、杨君恒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该担保的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杨君晓、杨君恒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成都银行代替荟鑫源公司偿还债务,本质上构成一种事实上的债权的转移,从保证人的角度而言,主债权人的变更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荟鑫源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之前,保证人杨君晓、杨君恒仍应对该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1.荟鑫源公司偿还原告成都银行代偿款2037万元,并赔偿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2.杨君恒、杨君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加入人成都银行在向债权人马敬卫清偿债务后,能否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某某、杨君晓的追偿权。首先,按照本院另案生效判决,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为案涉债务的债务加入人。因此,成都银行向马敬卫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不构成荟鑫源公司与成都银行之间的债权转移。原审以债权转移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由,判令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其次,成都银行因债的加入成为主债的债务人之一。法律仅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向保证人追偿。因此,成都银行清偿债务后,向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保证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则保证担保一并消灭。因此,成都银行清偿债务后,马敬卫与荟鑫源公司、成都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马敬卫与杨君恒、杨君晓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也同时消灭,成都银行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的追偿权。综上,杨君恒、杨君晓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1. 维持原判第一项;


2. 撤销原判第二项,即改判杨君恒、杨君晓不再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分析


关于成都银行是否有权向杨君恒、杨君晓追偿的问题。


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荟鑫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敬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敬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敬卫(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君恒、杨君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成都银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君恒、杨君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成都银行无权向杨君恒、杨君晓追偿,成都银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敬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成都银行的再审申请。


再审研析


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代偿承担债务后,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主张追偿,法律并无直接规定。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代偿承担债务后,本质上构成一种事实上的债权的转移,从保证人的角度而言,主债权人的变更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可向保证人主张追偿(即本案一审判决观点)。


持相反观点的认为,保证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则保证担保一并消灭,债务加入人代偿之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债权人与保证人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也同时消灭。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则不得向保证人主张追偿,即本案再审观点。


值得注意区分的是民法典在第524条创新性的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同样是第三人清偿债务,但此处只要第三人对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且不存在债务专属性、约定排除、法定排除等少数限制性条件,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就会发生法定债权转让的效果,不同的法律关系将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此处第三人就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从而可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保证人的权利。


实务建议


本案银行为续贷嫁接过桥资金借新还旧,而出具承诺函,被法院认定为债务加入,进行代偿,由于出具承诺时未重新办理相关抵押登记,以及未明确与保证人约定追偿权,不仅尚失了对原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且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银行有较高的警示。为了避免导致“债务加入”或者“债务承担”的后果,应尽量避免作出类似债务承担的承诺,若有必要代为清偿时,应强调清偿行为的性质,务必办妥相关担保登记手续,并明确约定追偿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 【债务加入】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七百条 【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未生效)


第五十二条【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请求按照其与债务人的约定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约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返还所获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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