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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中介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虚假安全、环境、地质报告,可能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关 键 词: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类 别: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18)豫0185刑初323号
2015年9月-11月,兴峪公司委托某研究院进行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某研究院接受委托后,成立以被告人闫某任组长,被告人高某任成员的鉴定小组。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人闫某、高某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等有关瓦斯鉴定规程,对兴峪公司提供书面资料审核审查不认真,对井下现场勘察勘验不细致,对兴峪煤业调查了解不全面等,致使检测数据失真,鉴定结论错误。并于2015年12月向兴峪公司出具无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后兴峪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发生煤与瓦斯突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造成1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452.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闫某、高某供述;证人张某、姜某、刘某、景某、卜某、周某证言;鉴定意见;兴峪公司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兴峪公司矿井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高某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高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至1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至1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高某、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闫某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有自首情节,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
裁判要旨
一审裁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闫某、高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闫某、高某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7月12日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高某被沈阳市铁路公安处抓获。高某被抓获后,沈阳市铁路公安处民警立即联系闫某劝其及时到案说明情况,闫某表示马上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至2018年2月1日,闫某并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山西晋城警方通过技术手段侦控到闫某实际居住地,并及时指派山西沁水县警方予以抓捕。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高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高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判决如下:1、被告人闫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被告人高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
律师评析
地质勘查报告弄虚作假,多年来屡见不鲜。已然成为矿产资源领域的一种普遍现象。伴随着矿产资源开发的热潮,一些矿山业主及投机者为了寻求高额的利益,与地质勘查机构联手造假,在未按照规范实施地质勘查工作的基础上,随意编制基础数据和地质资料,虚增矿产资源储量,诱骗投资者花费巨额资金收购其矿山。
新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机构的相关资质与责任问题。而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将安全评价加入了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行业范围。
四
实务要点
(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构成要件
一是主体特定。必须是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这里规定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是指依法承担相关中介服务职责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验证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安全评价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等。“人员”,是指在这些中介机构中,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的负有相关职责的专业从业人员。
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虚假证明文件,既包括伪造的证明文件,也包括内容虚假、有重大遗漏、误导性内容的文件。这些文件的载体有多种形式,如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发行保荐书、安全评价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这些文件有时是单一文件,有时还含有其他附属材料以佐证其结论,包括数据、材料、资料、样本等。上述证明文件如果属于虚假文件,内容不真实,就违反了法律法规行业规则等对于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中介活动的要求,不能发挥证明作用。证明文件虚假,包括有关资料、报表、数据和各种结果、结论方面的报告和材料等不真实。
三是,构成本罪需要符合“情节严重”的要件。这里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等。根据本款规定,对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第一档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是,本罪为过失犯罪。是指规定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是指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内容上存在重大的不符合实际的错误或者内容虚假。这种错误是由于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过失心态,导致评价结论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才能够构成本罪;如果是故意弄虚作假造成失实,那么则可能成立虚假证明文件罪。
(二)地勘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环评报告等材料虚假的,可能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批复》内容如下:
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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