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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原创____管理人处理破产企业职工问题初探

2020-02-03500

发现原创|| 管理人处理破产企业职工问题初探

李镐伟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FX-lawfirm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0-02-03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摘要




保护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维护劳动债权,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特色之一,这同时也是“生存权大于债权”立法理念的体现。在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过程中,职工问题是管理人无法回避的重难点问题。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够完善, 虽然法律法规对劳动债权给予了优先保护,但是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 尤其是破产清算情形下,企业财产尚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更何况处于较后顺位的职工债权。同时,由于职工债权一般涉及人数较多,如不能妥善处理,可能会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企业职工问题时需要十分慎重,力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温和处理。本文笔者结合在实习过程中曾接触过的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就案件相关的职工问题及相应的解决思路进行探讨。


关键词

NEW



管理人

破产企业

职工保护


一、职工债权公示中的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管理人调查后予以公示。管理人如何公示, 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要求。通常情况下,管理人一般选择在破产企业办公场所通过张贴纸质文件的形式进行公示。但笔者认为, 该公示方案并不完善。如条件允许,尤其是存在企业员工分布地域较广或不经常在破产企业办公场所办公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将职工债权和工资调整方案等采取有效方式(如短信、邮件等)通知各位员工,同时应告知其公示地点及管理人联系方式,并应留存通知依据,防止部分员工对其债权金额及调整方案不知情,导致其错失异议和诉讼时机,给管理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管理人对职工提出的异议不予更正,则应当书面告知该职工,并注明其有权向受理破产的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再走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同时,应告知其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

 

二、职工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情况下的应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 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由此观之,职工债权已经被立法明确,位列担保物权和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之后。破产清算中,清偿完毕优先于职工债权的其他债权和费用后,破产财产所剩无几,职工债权基本无法得到清偿。在无政府援助资金的情况下,职工得知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后情绪容易激动,进而产生过激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管理人接管企业后,初步判断职工债权清偿率较低的情况下,应加强安保工作,清点并妥善保管企业现有有效资产,防止发生财物被盗现象。如破产企业尚有资金可供支配,管理人可以在法院许可的情况下,聘请部分职工配合工作,其劳动报酬应作为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支出。在破产企业无未抵押财产且必要的情况下,根据受益原则,管理人可与担保权人协商,由其出资安装监控设施或聘请安保人员,有效保护企业财产。为防止职工担忧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而不配合管理人工作,管理人不宜过早、轻率地得出职工债权无法清偿的结论。
对情绪激动的员工,管理人应进行妥善引导,并告知其具体法律规定,做好解释工作,减少职工与管理人对峙情绪。同时,要告知职工不应采取过激手段, 否则将带来严重法律后果。必要时,管理人可寻求当地公安机关协助,请求其指派民警每天到破产企业巡逻,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对个别行为极端的职工,管理人应果断报警, 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防止他人跟风效仿。此外,管理人在处理极端事件中,应注意言辞,杜绝与职工发生直接冲突。
除了上述种种之外,在处理破产企业职工问题上, 也需要管理人在创新与公平中寻找平衡点。例如:(1)对生活困难的特困户或残疾人, 管理人应积极协调街道或残联或工会等政府部门, 为其争取部分福利, 减少企业破产对其带来的伤害。(2)在不能提高职工债权清偿比例时, 管理人可与社保和人力资源部门联系, 为破产企业职工再就业提供帮助, 减轻职工经济负担。此外,职工问题的妥善处理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 有利于抵押债权的实现, 故管理人也可与抵押权人协商, 让其放弃部分优先债权额以清偿部分职工债权。

 

三、破产企业原实际经办人员的处理问题
破产企业原实际经办人员不宜过早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后,会留存未完成的商业行为,如应收款未挂账、合同未签订、外发商品清单不完整等待办案件或者其他熟悉企业实际情况的人员才能处理的事项,该等相关事务经办人员不宜过早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可能导致相关事务无人得知,给管理人工作带来极大不便。笔者曾接触到的破产案件中,由于破产企业情况较为复杂且管理不够规范,管理人需要查询或了解的信息未能严格按照规范形成存档资料,仅有原实际经办人员对于相关信息了解较为清楚,但遗憾的是原实际经办人员因过早的解除了劳动合同,致使管理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许多尬尴的难题。

 

以上是笔者结合实习过程中接触到的破产案件的实际问题,提出的粗浅认识。在处理破产企业职工问题上,搭建破产法之外的特殊保障制度体系,明确专门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威,充分发挥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民商法等相关实体法的主导作用,才能更有效地保障破产企业职工权益。只有职工债权依法全面的得到法律保障,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企业职工问题时才能有法可依,减少不必要的纷争,推进破产案件的全面、顺利进行。
作者:李镐伟(发现律师事务所破产团队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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