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原创|| 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审查逮捕的新规定与解读
一、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条件
2012规则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系在刑事诉讼法条的规定上予以解释规定,不具体明确。而2019规则却对刑事诉讼法列举的每一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的认定予以具体列举式规定,非常明确,利于司法实践中认定和操作,下列表说明:
刑事诉讼法第81条 | 2012规则第139条 | 2019规则第129-133条 |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 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扬⾔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为受到⾏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 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有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 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违法犯罪⾏为的; (⼆)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恶势⼒、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 策划、指挥作⽤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 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可 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作证或者串供”: (⼀)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干扰证⼈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 嫌疑⼈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 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对被害⼈、举报⼈、控告⼈实施打击报复”: (⼀)扬⾔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举报⼈、控告⼈实施打击报复的; (⼆)曾经对被害⼈、举报⼈、控告⼈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为的; (三)采取其他⽅式滋扰被害⼈、举报⼈、控告⼈的正常⽣活、⼯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举报⼈、控告⼈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 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企图⾃杀或者逃跑”: (⼀)着⼿准备⾃杀、⾃残或者逃跑的; (⼆)曾经⾃杀、⾃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杀、⾃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的; (四)曾经以暴⼒、威胁⼿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
二、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作严格要求
1、明确了逮捕需要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条件应当怎么进行审查,从2012规则来看,检察人员往往具有比较大的裁量权,因各种原因影响,审查人员往往作比较宽泛的理解,因此,逮捕的适用比例比较高。针对实践中的情况,2019规则第134条明确要求,除了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即:犯罪嫌疑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和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外,另外的三种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企图⾃杀或者逃跑的,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该三种情形,应当严格审查,而不能像以前从宽适用。从一定意义讲,该条规定提高了逮捕的适用条件。
2、强化了公安机关收集、移送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的责任
人民检察院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尤其是如何审查危险性条件,是否应当具有与之相关的证据,2019规则之前的规定中没有明确。本次2019规则第135条明确规定,⼈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同时规定,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上述要求,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收集并移送证明符合逮捕的危险性相关证据,若缺乏相关证据,则检察院不予逮捕。逮捕不是涉罪的必然结果,上述规定对于强化公安机关收集、移送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的责任是非常重要的。
三、明确规定轻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不逮捕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既包括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程序从宽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上,一旦其认罪认罚,就应当对其变更为较为轻缓的强制措施、或者不适用如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两院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明确提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刑较轻的,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因此,相应的2019规则第⼀百四⼗条也明确规定,犯罪嫌疑⼈涉嫌的罪⾏较轻,且没有其他重⼤犯罪嫌疑,犯罪嫌疑⼈认罪认罚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四、律师辩护应对
2019规则对逮捕条件和要求的变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保护,辩护律师利用好2019规则,充分利用审查逮捕这一辩护环节,有针对性的开展辩护工作,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通过会见,充分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可能的情况下,收集其不具备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交,与检察官沟通,争取作不予逮捕的处理。对于轻罪案件,在与犯罪嫌疑人充分沟通的情况下,作认罪认罚,有利于在强制措施上予以变更。
律师介绍
倪云律师,18980760101,四川省律师协会刑辩协会专项工作部主任委员,成都市律师协会营商环境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侦查专业学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副教授,曾从事5年公安侦查、13年高等本科院校法学教育工作,先后在国家级、省级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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