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05号
违约金制度规定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违约责任一章,指的是预先规定数额并于违约后生效地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违约金调整是指,为了达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在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受害方实际遭受的损失之间不一致,甚至相差甚远时,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降低或增加。我国的违约金制度作为一种任意性规范,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调整多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因此违约金调整中的许多问题在理论上没有达成共识,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使用标准,法院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基本案情
2000年9月26日,龙泉驿国土局(甲方)夏友根(乙方)签订了《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8年变更合同约定:“乙方在按以下缴纳方式和约定时间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如果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甲方缴纳滞纳金”。后夏友根作为股东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出资设立四川承基公司。
《变更协议》签订后,承基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缴纳土地出让价款,龙泉驿区规划局多次向承基公司发出《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催缴土地出让价款的通知》,向承基公司催缴土地出让价款及滞纳金,承基公司领取并签收上述文件。
2020年龙泉驿区规划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承基公司向龙泉驿区规划局支付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本金2426083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欠付的款项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7月12日,滞纳金暂计算为8178406元,以上金额暂共计为32439240元);2.判令承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基公司抗辩要求调减龙泉驿区规划局诉请的土地出让金的滞纳金标准。
二、法院裁判
(一)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审查,应结合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判。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尤其是案涉土地出让金补交金额的确定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一审法院酌情将承基公司应承担的土地出让价款滞纳金标准调减至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二计算。
(二)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在调减时结合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违约给龙泉驿区规划局造成损失的情况等综合因素,充分考虑了龙泉驿区规划局对土地出让金补交金额的确定时间因素,酌情将承基公司应承担的土地出让价款滞纳金标准调减至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二计算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滞纳金的调减既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又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再审审查裁判要旨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05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甲方缴纳滞纳金”的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承基公司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违约金所涉欠款既是地方财政收入来源,也是龙泉驿区规划局贯彻中央行政机关的行政意志,事关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谨慎调整行使违约金的裁量权,承基公司主张调减违约金事由不能成立,龙泉驿区规划局不存在违约,其主张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三、再审研析
民法典时代,我国法学界对于《民法典》第585条的具体理解以及适用上的争议很大。笔者在阅读大量判例后发现,一方面,法院在调整违约金幅度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在判决书上对违约金调整的理由较为模糊,有:基于公平原则[1]、基于原告损失和惩罚被告考虑[2]、以实际损失为调整标准的原则[3]。同时,笔者发现,基于不同类型的合同,法院考虑因素也有所不同,例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考虑房屋购买时间、房价变化、履行及违约情况;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参照利率损失;在租赁合同中,参照租金损失;在运输合同中,参照折损费用等等。
尽管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可以通过司法手段予以调整,但为了合同能够如约履行、避免产生非必要的诉讼,笔者就违约金的设置提供以下建议。
首先,违约金通常有两种设置方式,一是根据违约情况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二是设置因违约损失的赔偿额计算方法,再根据计算方法得出具体违约金。
因此设置违约金条款时首先需要考虑合同本身的金额。设置固定金额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当考虑合同本身的金额大小。对于合同标的额较小的合同设置的违约金不能过高,过高的违约金不利于促成合作。对于标的较大的合同应当设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宜约定固定的违约金;另外,违约金的设置,还需要考虑违约的可能性。违约金的设置应当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合理地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若当事人违约可能性较低,对违约金的设置不宜过高。
其次,在履约过程中需要及时保存相关证据,如当事人过错证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损失等,以便在后期诉讼中及时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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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条:
1.《合同法》(已失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违约金的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注释:
[1]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德昌县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川3424民初1646号。
[2]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何万里、邓祥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川0184民初2727 号。
[3]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成都牧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青川县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川0822民初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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