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原创 || 交管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工伤认定该何去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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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是工伤认定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类型,但因发生事故地不在单位,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在提出申请时,往往会面临“上下班时间”“上下班路线”“事故责任划分”等诸多认定难题,无法得到工伤认定,进而影响自身权益主张、难以降低风险损失。
本文中,笔者将结合近期接触办理的一例工伤保险认定纠纷案件,就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时的工伤认定及审理观点作简要阐释。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员工A某某在驾驶二轮电动车下班途中,在与其同向行驶的W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后发生事故,意外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但当晚即因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公安交管部门的调查,W某某自述事发地环境昏暗、地面潮湿,未感觉到发生过碰撞;事发后路过现场的案外人陈述,事发地路面离倒地二轮电动车不远处曾有一块石头,后在救人时被其搬移至路边。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无法鉴定正三轮摩托车与二轮车是否发生过接触;二轮车事故发生时的倒地原因无法鉴定。
因未查明事故发生时两车是否接触以及A某某驾车倒地原因,公安交管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故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A某某的近亲属先以W某某和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法院以“本案可能存在A某某驾车碾压石块,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W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W某某存在过错”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随后,A某某的近亲属向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要求补正具有结论性意见的责任认定文书或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但A某某的近亲属并无相关补充材料,仅作了情况说明。经审查,人社局认为A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A某某的近亲属对该决定不服,遂以人社局为被告,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将本案诉诸法院。
二、各方争议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在人社局对A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审查过程中,用人单位已配合提供劳动合同及A某某于事发当日下班离开公司时间的情况说明,故双方对于事发当时A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双方庭前提交的起诉状、答辩意见,以及庭审调查内容,法庭将争议焦点归纳为:A某某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原告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或唯一条件,被告应当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直接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但根据案外人的陈述可知,A某某发生事故极大可能是因路面的石块导致的。因事发地环境昏暗、路面湿滑,故对路面的石块A某某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无法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不属于A某某主要责任。
被告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供本次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关证据材料。但目前原告就A某某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主张为主观推断,缺乏相关事实、证据支撑,且与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的事实不符。本案在案证据仅能证明A某某系因单车事故死亡,A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不慎行为后果负责,不能以此作出工伤认定。
三、实务观点
在接触到本案后,笔者即进行了大量的案例检索,发现此类型案件并不少见,在实务已形成了较为有序的审理逻辑,明确了审理重点。
案例一:(2106)川 0821 行初 8 号 广元市旺苍县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的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本人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形下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未排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情形。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精神,不属工伤的举证责任不在于职工。本案中,职工所在单位并不主张王某某不是工伤,被告广元市人社局也未能提供王某某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的证据。再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的法定机关,其已证明本次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事故当事人无职权、职责,也无必要证明非自己的主要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某某,持有合法驾驶执照、驾驶具有上路行驶资质的车辆发生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推定其负有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案例二:(2016)川0122行初11号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就应提供其决定正确合法的依据,即承担提供龚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证据依据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 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基本认可两点:第一,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举证主体为用人单位及人社局。第二,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形下,职工仍可以主张享受工伤待遇。而案件审理的重点则在于认定事故责任依据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时,人社局作出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本案研析
及于本案,人社局主张本案事故系A某某本人主要责任导致的证据包括: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民事侵权纠纷的判决书。但前述证据均未就本案的事故原因及责任作出明确认定及划分,且综合证据反映情况,即便A某某确因驾驶车辆碾压石块后倒地,但基于事发时环境昏暗、石块置于路面等情形,无论是从常识还是常理判断,均难以得到本案事故系由A某某全部或主要责任导致发生的确切结论性意见。由此,本案应属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形。
除以司法实践中对工伤认定情形范围的理解释义作为支撑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也对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情形下的工作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纪要中载明“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法院最终以 “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结 语
《工伤保险条例》中就工伤认定情形的规定较为笼统,在条文理解上本就容易产生歧义,而事故发生时掺杂的各种复杂因素又进一步增加了认定的难度。为尽量将纠纷化解在诉讼前、有效节约司法成本,就申请人员而言,建议在申请时即可提供类案判例,以得到法院认可的实践观点支撑自己的主张。就认定机构而言,建议充分考虑、研析相关法律法规、意见精神等,结合具体个案情况进行审查;若仍难以判断,可自行提前检索司法实务中的类案裁判作为参考依据。以实务经验指引法律适用,才更能得到兼顾法理人情、各方均能信服的结论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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