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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刑辩____民法慈母与刑法严父:生效民事裁判刑事化思考

2022-11-17288

发现刑辩 || 民法慈母与刑法严父:生效民事裁判刑事化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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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11-17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引  言


民法是慈祥的母亲,保障每个民众的权利,呵护其一生,从出生到死亡,乃至死亡后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这般表述主要源自孟德斯鸠的名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当然,有人说,与之相对的,刑法就是严厉的父亲,他不允许个人犯严重的错误,一旦犯了,就将科以刑罚处罚。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该《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所有法律人、非法律人都在学习《民法典》,当然,各自的重点不一样。近些年,刑事审判中出现了不少已经生效的民事生效裁判被推翻,当事人被予以刑事追责的情形,笔者就此问题予以思考。


所谓生效民事裁判刑事化是指对已生效民事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予以刑事立案、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活动。


由于事关司法权威与裁判效力问题,生效民事案件刑事化问题值得深入关注。太阳底下无新鲜事,早在2010年,就有类似的案件发生并被报道出来,“内蒙古法院‘以下犯上案’真相披露”(中国新闻网,

http://www.chinanews.com/gn/news/2010/03-16/2171530.shtml),2010 年9月28日,第三次司法制度学术研讨会———“司法权威与裁判效力”学术研讨会在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召开,会议由司法高等研究所主办。来自全国多家高校及相关媒体的15名学者参加了研讨会。(司法权威与裁判效力———以内蒙古基层法院否定高级法院判决案等影响性案件为例,法治论坛2010年04期)。


生效民事判决可否被推翻


从正常情况看,一起案件一旦作出了终审判决,除了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无法对它进行有法律意义的评判的,因为其确认的事实的法律评价已确定。当然,作为个体评判案件判得对还是不对,是可以发表个人意见的,但是,即便就是申诉,从机制上也是没有意义的,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意义。


这既是裁判的效力,也是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


从裁判的效力而言,理论上用判决既判力予以表述,是指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判决。当然,也包括对事实的法律评价。


而司法应当具有权威,这是司法定分止争的核心追求的必然要求。司法的权威首先来自于司法文书的权威,若生效的司法文书可以被肆意推翻的话,那司法的权威即荡然无存。当然司法的权威还依赖于司法人员的权威、司法机关的权威。关于司法权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杰克逊法官有一句名言:“不是因为我们绝对正确,我们所作的裁决才是终局的; 而是因为我们所作的裁决是终局的,我们才绝对正确。”


故此,生效民事裁判原则上不能轻易被否认推翻。


凡事皆有例外


由于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属于“法律事实”,因此,符合特定条件和经过特定程序,其依然是可以被推翻和否定的。但基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的权威,任何国家对推翻生效文书的条件和程序均作了严格的规定,我国也不例外。


司法实践中,生效民事裁判被推翻主要存在下列情形:


1、生效民事裁判被推翻,主要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专章予以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予以了细化规定。


2、此外,就是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被立案后,已生效的借贷民事裁判暂停执行,并与已进入民事诉讼的该部分案件一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两院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生效日期:2014年3月25日)第七项“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3、另一种情形就比较复杂。主要是因启动了刑事立案,进入审判后生效民事裁判确定的事实与法律关系,被重新予以了评价,且该种评价往往为反向评价。


例如,曾经的民事侵权赔偿,在被生效民事裁判确认后却被刑事立案最后刑法评价为敲诈勒索,原来的民事侵权人变成了刑法上的受害人。曾经的股权纠纷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后,却因强迫交易罪被刑事立案。从法律语言描述而言,两者不存在冲突,各自成理。但从常识判断而言,这肯定存在一定问题。尤其是前者已被司法机关生效文书加以确定,却又被另一个司法机关的文书推翻,而本身事实却又无根本性的变化。


对此,有相关规范予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生效民事裁判刑事化的限制


现实生活中,对同一事实的法律评价存在多种,比如民事领域的占有与刑事领域的贪污、侵占,民事领域的欺诈与刑事领域的诈骗、骗取,民事伤害侵权与刑事伤害犯罪等,引发刑事诉讼领域的刑事追责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并行等。实践中部分人认为,对于已经生效民事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刑事化予以改变,主要原因在于实事求是的要求,司法认识更加深入的反映。


因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变是有必要的。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规定的监督机关,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也是其法律规定的职责。


但是,对于启动刑事立案最终推翻民事裁判却应当作严格的规定。


一、立案启动的限制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规范要求,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若要立案侦查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1、司法机关已作出相关要求,即: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理解不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需要注意的是如何把握人民检察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我们理解,至少应当是人民检察院对于该生效民事裁判已作出抗诉的决定,认为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侦查,因而一方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常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确有错误的,一是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提出检察建议,并不必然启动抗诉,因此也不能成为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理由。只有正式作出抗诉的决定,才满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理由。


2、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


所谓同一法律事实,也称同一事实,认识有分歧。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委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提出,“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一是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法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鉴于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属于不同的主体,一般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二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实践中,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同一事实’。三是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如当事人因票据贴现发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汇票的出票人因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但鉴于背书转让行为并非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


二、如何防范规避同一法律事实而立案的情形


对于恶意规避法律规定,违法予以立案侦查的,为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尊严,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立案监督。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刑事⼿段插⼿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法利益等违法⽴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说明⽴案理由。”“⼈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案理由,应当书⾯通知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后七⽇以内,书⾯说明⽴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说明⽴案的理由后,⼈民检察院应当进⾏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案或者⽴案理由不能成⽴的,经检察⻓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三、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民事诉讼,因而刑事立案、审查起诉和判决必须回答什么样的新的证据足以达到更高的证明标准。比如因股权纠纷引发的诉讼,经历多次民事审判,相关争议点多次经历法庭辩论和审查,很显然任意以其中的一点立案是极不合理的。公安机关应持足够的谨慎态度和予以严格的解释,避免轻易否定生效裁判的效力。同时,在面对重大或疑难问题时,公安机关应当保持足够的谨慎,克制惩罚犯罪的冲动。


题外话


妥善解决生效民事裁判刑事化问题,需要更多外部条件的完善。笔者以为,至少需要下列诸多因素的考量:


二审终审能否真正实现司法的权威;再审是否损害司法确定性和司法终局性;离开再审却无法解决实践中的大量冤假错案;信访制度的有效性与司法权威消解之间的矛盾;司法的地方化与司法的统一性问题。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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