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申请执行承包人的应收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可否排除该执行?‖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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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罗毅、杨露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依法对发包人享有工程款债权。而在现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的司法解释中,也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如有第三人对承包人的应收工程款申请执行,实际施工人能否以其对工程款享有的债权排除该执行?本文深入解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再审改判案例,以期对该问题进行探讨研析。
2016年8月8日,方州公司(发包人)与蜀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蜀达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3805090元。2016年12月9日,蜀达公司(甲方、聘用方)与刘某(乙方,被聘用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刘某以承包方式承包案涉工程项目部成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其后,因刘某、蜀达公司与多名材料供应商的合同纠纷,在(2018)川1324民初2125号等23份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刘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其后,在李某诉蜀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蜀达公司尚欠李某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共计1523200元。因蜀达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四川省蜀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仪陇县方州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款项170万提取至本院”。刘某作为案外人以其系款项实际权利人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执行法院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执行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川0107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故刘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李某申请冻结的方州公司应付工程款170万元属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
一审裁判要旨
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价款权利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条系在特定情形下支持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即使刘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可依据该条规定主张债权的情形,且依据该条也不能得出实际施工人在该种情形下主张的债权相对于其他一般债权具有优先性的结论。故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要旨
首先,对于刘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在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能予以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便刘某系实际施工人,但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方州公司并无直接向刘某支付应收工程款170万元的义务。故判决驳回刘某的上诉。
再审裁判要旨【案号:(2020)川民再390号】
首先,针对刘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已在另案生效判决文书中予以确认,并得到发包方方州公司的认可,故在本案中无须再次证明。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所应享有的工程款数额已覆盖了案涉工程款债权170万元,刘某依法可以享有对案涉170万元应付工程款的债权。其次,实际施工人刘某的债权应当相对优先于承包人的债权,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在对承包人债权的强制执行。故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书,并判令不得执行蜀达公司在方州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70万元。
本案系因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应收工程款被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由实际施工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该问题,再审法院从三个层面予以剖析:
第一,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确认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进行,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确认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这实际上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判决书中的观点:“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但就本案来说,由于在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刘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再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刘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这为本案后续的裁判建立了前提条件,即在本案中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确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关于本案实际施工人对案涉170万元应付工程款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再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认为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若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提出权利主张,经查明发包人确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确认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虽无生效法律文书对刘某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予以认定,但方州公司对欠付工程款170万元并未否认,李某亦未提交刘某已领取完毕或者已超额领取其应得款项的反驳证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所应享有的工程款数额已覆盖了案涉工程款债权170万元。因此,刘某依法可以享有对案涉170万元应付工程款的债权。
第三,关于刘某依法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再审法院认为该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对不同债权进行顺位排序,在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应当相对优先于承包人的债权,理由如下:第一,从债权形成原因来看,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实际施工人刘某才是工程的实际投入方,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并且,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往往还会影响建筑工人工资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而这也是前述司法解释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第二,从工程款最终归属来看,与承包人相较,实际施工人所应享有的基于施工行为所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有终局性。即使承包人先行向发包人主张了工程款债权并获得支持,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向承包人主张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获得的工程款;第三,从过错程度来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非法转包事实上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当,不能仅以实际施工人违法在先、风险自担为由,而否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第四,从执行申请人的合理信赖来看,申请执行的对象只是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中的应收工程款债权,执行申请人并不是基于该工程款应收债权而与承包人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
关于债权人执行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实际施工人能否以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排除该执行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尚存在较大争议。
首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系认定其债权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条件。从本案一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类案裁判观点来看,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讨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问题有超出案件审理范围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持该观点的判例并不少见,具体列举如下表:
本案中,已有另案生效裁判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这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得以被支持的先决条件,事实上也为此类案件中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排除执行设置了较高的要求和前提,即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得到生效文书予以确认。
其次,针对实际施工人能否排除第三人对承包人债权的执行这一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持否定意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支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二条:
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债权所有人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在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及挂靠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且与排除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持肯定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三十条认为:
在实际施工人身份确定、证据充分、数额合理的情况下,第三人执行承包人对发包人到期债权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排除第三人对该工程债权的执行。
综上可见,目前对于实际施工人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另案执行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这与建设工程领域法律主体之多、法律关系之复杂等原因是密切相关的。针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享有的权利尚未达到排除另案执行的程度,理由如下:
壹
从权利的优先顺位来看, 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并不优先于承包人。在实际施工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虽然实际施工人主张排除执行申请人的债权,但由于执行申请人实行的是对承包人享有的代位权,因此实质上仍然是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进行顺位排序。虽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两种债权的优先顺位,但民法典合同编第807条完全沿袭了原《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赋予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而对于实际施工人来说,其是否具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热点,支持实际施工人具有建工优先权的声音虽有不少,但我国现行法律从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承包人享有法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而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因此,当两种债权发生冲突,应当以承包人的债权优先为宜。
贰
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债权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系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系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以发包人作为被告主张债权,但对于该条规定不宜做扩大适用。除该条规定的情况以外,其他情形仍然坚持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解决合同纠纷的基本底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的债权基于两个不同合同产生,实际施工人基于无效转包合同形成的债权不能优先于承包人在有效合同中享有的债权。
叁
从维护社会诚实信用角度来说,实际施工人本身实行违法行为在先,如果基于该违法行为产生的权益能够排除另案执行,不利于维护合法的建设工程法治秩序,不利于社会诚信与法治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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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毅律师再审团队介绍
专业致胜,成就经典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是以发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罗毅主任为核心的精英律师团队,专注办理高审级民商事再审案件,致力推动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2020年度办理各类型案件标的额80亿元。
罗毅律师担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再审团队成员十余人,均拥有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竭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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