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解读 || 公安机关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关注重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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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属于典型的涉众型金融犯罪,涉案范围广泛、受害人数众多,对人民群众财产利益及社会经济金融秩序的稳定危害极大。我国对非法集资活动始终秉持着坚决禁止、严厉打击的态度。近年来,各地各部门持续联防联动,积极开展打非处非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由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类型广泛、载体众多、隐蔽性极强,以往法律规范的规定已滞后于依托互联网新兴技术不断翻新变化的非法集资活动,此前的规范难以应对当前高发且态势严峻的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工作。
今年3月1日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进行了修订,即将在5月1日生效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非法集资的防范和处置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刑修十一》及《条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解析。
本文作者:罗毅、王诗琪
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意义
在我国,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当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并遵守国家金融管理的规定,此外其他吸收资金的行为则属于违法行为,并随着违法程度的加深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类犯罪。因此违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往往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故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有效规制须涵盖行政处置与刑事打击两方面。
在《条例》出台前,我国并未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不足,而行政监管部门主要参照的《取缔办法》出台时间较早,且其中多系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以往因行政处置手段有限,刑事司法手段便成为规制此类案件的主要方式,致使公安机关担负起办理大量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艰巨责任。作为首部专门规范非法集资防范与处置工作的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意味着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行政处置有法可依,主体责任落实到位、工作机制得以建立,相关案件的处置效能大大提升,实现了行政处置和打击犯罪的有效分离,将大幅度减轻公安机关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压力。
在刑事方面,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数据,2019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打击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5888起,涉案金额5434.2亿元;2020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侦办非法集资犯罪案件6800余起,涉案金额1100余亿元。非法集资案件总金额虽在下降,但发案数却逐年上升。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刑修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刑罚结构作出了较大调整,进一步提升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规制和惩处力度。
与公安工作相关的重点规定解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调整——提高最高刑,积极退赃退赔可减轻处罚
解读:
《刑修十一》第十二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作出三点调整:①取消罚金刑的上限限额;②增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三档法定刑,量刑起点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③新增退赃退赔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
就前述调整情况来说,提升罚金刑和自由刑刑罚力度的主要原因系为控制现实实践中非法集资类案件高发不下的严峻态势。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涉及资金动辄逾千万,甚至过亿,资金流巨大。若仍依据原法条规定及标准处罚,可能较难做到罪刑相适应,故作出此调整。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尚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为了最大化减少和挽回社会公众的损失,《刑修十一》首次增设了退赃退赔的法定从宽情节,公安机关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讲解本规定及认罪认罚等相关规定,以促使相关涉案人员积极退赃退赔。
集资诈骗罪的修改——提高量刑幅度,规定单位犯罪
解读:
《刑修十一》第十五条对集资诈骗罪作出三点调整:①取消罚金刑的上限限额;②重构本罪的整体刑罚结构,降低量刑起点,调整量刑分界点,将三档法定刑期变更为两档法定刑期;③新增单位犯本罪时,对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处置情形。此次调整实质提升了各档次的量刑起点,刑罚打击力度明显加大。该罪的升格法定刑合并后,对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理论上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故提请公安机关注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3条以及《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对可能适用该量刑档次的集资诈骗案件犯罪嫌疑人讯问时,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使用诈骗方法”。提请公安机关注意,在款项集得后,犯罪嫌疑人通常会采取各种违法手段转移非法集资款项以逃避追查,故在就相关案件开展侦查工作时,应通过追踪银行转账、调查交易记录等方式,及时查清资金去向,快速止付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截断资金转移链条,以追缴违法所得、尽量挽回损失。
同时,此罪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类型之一“金融诈骗罪”中的具体罪名。《刑修十一》对洗钱罪的犯罪构成作出了调整,删除了“明知”的主观故意及具体行为中“协助”二字,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实施上游犯罪的本犯。提请公安机关注意,在调查审查集资诈骗罪时应同步犯罪嫌疑人及关联人员转换财产、转移资金的行为,依法严格惩治洗钱犯罪。
定义“非法集资”在《条例》和司法解释中的要件厘清
解读:
《条例》第二条规定构成非法集资需要满足以下三要件:①非法性: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②利诱性: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③社会性: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相较于《非法集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条例》将批准吸收资金的“有关部门”明确为“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却又并未将“社会公开宣传”列为“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这是因为《条例》更加注重“防范”,强调以打早打小为原则,故并不要求处置的非法集资行为规模、影响力已在社会中达到一定程度。
根据《非法集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在认定上还应注意以下两点:①集资行为“非法性”的认定依据为“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条例》作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行政法规,也属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中的一类;②向社会公开宣传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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