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郭凤林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开始,被告人黎某某跟随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犯罪团伙从事电信诈骗等犯罪所得资金的掩饰,隐瞒活动。2023年1月15日,在海南省海口市,被告人黎某某按照被告人吴某某的安排,从谢某某处租赁了琼A9***A号牌的银色丰田牌"亚洲龙"轿车,用于拉运卡主到银行取现犯罪所得资金。2023年1月18日,卡主张某某(已判决)向被告人吴某某,黎某某提供其名下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674)用于接收犯罪所得资金。当日,该卡接收了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的资金15万元。被告人黎某某驾车与吴某某一起带领张某某到海口市一家银行取款未果,后被告人吴某某又安排张某某与其共同乘坐琼A9***A号牌的银色丰田牌"亚洲龙"轿车来到中国农业银行海大支行,由张某某在该银行取现人民币15万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转移。2023年2月20日,被告人黎某某自动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2024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在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四次开庭审理。 二、诉争焦点 吴某某是否指使黎某某租车并参与犯罪? 2.关键证据(手机号199****1114、租车过程、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3.吴某某的不在场证据能否推翻指控? 三、辩护词正文 辩 护 词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同案人员供述与证人证言存在根本性矛盾,无法形成稳定指向 (一)黎某某供述前后不一,存在明显编造痕迹 1.关于参与跑分次数与时间 黎某某在2023年2月20日首次讯问中称参与四次“跑分”取款,时间均在2022年7月至9月间,未提及2023年1月18日涉案事实,并明确否认参与该日行为。但在2024年2月14日笔录中,其改称于2023年1月15日下午为“阿标”租车;4月29日笔录中又改称系当晚租车;5月15日笔录中再次出现租车时间矛盾。2024年10月10日笔录中,其关于还车联系、租车费支付等关键细节亦多次反复,无法自圆其说。 2.关于租车过程与费用支付 黎某某在多次供述中对租车联系人、车辆交接过程、费用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及支付时间等关键事实的陈述均不一致,甚至出现“现场支付”与“拖欠未付”两种完全矛盾的说法。其称吴某某因无驾驶证而委托其租车,但吴某某实际于2021年3月5日已取得驾驶证,黎某某此节供述明显虚假。 3.关于涉案手机号码199****1114的使用人 黎某某在2024年12月26日之前从未提及该号码与吴某某有关,后在侦查机关恢复聊天记录后,才改称该号为吴某某使用,并编造吴某某拖欠租车费、另租奔驰车等情节,明显违背常理。在2025年5月27日笔录中,其又改称“不知道该号码谁在使用”,前后矛盾,难以采信。 4.关于“老蒋仔”身份 黎某某在供述中回避“老蒋仔”的真实身份,而陈鸿忠、陈明星等人均指认“老蒋仔”为翁宏日,且翁某某与温某某的证言均证实199****1114号码实际由翁某某控制使用,与吴某某无关。 (二)谢某某证言稳定,证实黎某某为实际租车人 谢某某在2023年2月19日及2025年5月19日两次询问中均明确表示,涉案车辆系黎某某本人于2023年1月15日上午11时许租用,并当场签订合同、支付租金350元,未提及吴某某参与租车过程。其证言与租车登记表时间吻合,客观可信,与黎某某供述存在根本矛盾。 (三)张某某指认黎某某为199****1114号码使用人 张某某在2023年3月12日两次讯问中均指认“阿亮”(黎某某)使用199****1114号码,并称其为团伙主谋。其供述进一步印证该号码与黎某某关联,而非吴某某。 (四)陈某忠、陈某星等人证言指向翁某某为实际控制人 陈某忠明确表示199****1114号码系黎某某介绍为“老蒋仔”(翁某某)使用;陈某星指认“老蒋仔”即翁某某。温某某证言亦证实该号码被翁某某实际控制使用。上述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证明该号码与吴某某无关。 二、关键书证与侦查说明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补强指控 (一)侦查机关2024年12月24日《情况说明》程序违法、内容失实 该说明称温某某“丢失”电话卡且不认识吴某某、黎某某,但温某某与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二人相识,其证言真实性存疑。此外,该说明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且未对号码注销原因、缴费记录等关键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电信公司回函未说明号码注销主体及原因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2024年12月20日回函仅载明号码于2023年10月注销,未区分系主动注销或欠费被动注销,亦未提供注销操作主体信息,无法证明该号码与吴某某的关联。 三、电子数据提取程序违法,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缺乏送检人、笔录人、照相人签字,未附见证人见证或全程录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排除。 四、吴某某供述稳定,且有客观证据印证其无作案时间 吴某某始终稳定供述其于2023年1月17日晚至1月18日中午与蔡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啊凡达”台球室活动,并提供微信支付记录、停车场缴费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蔡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庭作证或提供证言,均证实吴某某在该时间段无作案可能。上述证据形成完整反证链条,足以推翻黎某某等人不实指认。 五、黎某某前科累累,指认动机存疑 黎某某曾因出借储蓄卡从事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在本次案发后仍继续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活动,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新罪,已被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刑。其指认吴某某可能系为掩盖幕后主使翁某某等人,存在明显的转嫁责任动机。 六、辩护人呼吁黎某某回归良知,尊重事实 法律尊严建立在真实之上,虚假陈述不仅损害司法公正,更将加重自身罪责。希望黎某某能正视事实,停止诬陷,以真诚态度争取法律从宽处理。唯有真相,方能实现正义。 综上所述,本案指控吴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存在根本性矛盾,关键证据提取程序违法,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且吴某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无作案时间。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链,依法不能认定吴某某有罪。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吴某某无罪。(该辩护词在原基础上提炼) 四、案件结果 2026年1月25日,公诉机关以证据变化为由撤回对吴某某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吴某某无罪。 五、律师后语 本案胜利源于对证据矛盾的精准打击与程序正义的坚守。辩护人通过比对供述细节、挖掘手机号归属、申请调取所有涉案人员作案同一时间段的手机基站位置信息、指导被告人组织证据强化不在场证据,揭露了同案人员转嫁责任的意图。同时,电子数据提取程序违法等问题的指出,警示侦查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取证。律师办案需具备“显微镜式”的细致——从租车过程差异、支付记录等细微处切入,往往能瓦解虚假指控。此案也启示我们,对被告人辩解应充分重视,避免有罪推定,让证据本身说话,方能守护司法公正。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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