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原创 || 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不能作为追究交通肇事罪依据的理由探析
以下文章来源于烟火律师 ,作者聂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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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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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案情简介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9民终409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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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判决情况
一、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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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律师评析
一、交通肇事罪认定的标准解读
1.结果标准
2.法规标准
3.责任标准
4.本案评析
二、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不能作为刑责依据的理由分析
1.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性质分析
2.两种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分析
三、本案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
1.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即孙某是否闯红灯
2.姜某超速8%的行为是否属于明显过错
3.认定孙某承担次要责任逻辑不能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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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引 言
现实生活中,交警部门出于各种原因,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依法调取相关的案件材料,据此划分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作为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这种情况下,能否以此再去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交通肇事罪呢?笔者结合裁判案例,给出了详细的理由。
案情简介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9民终4094号民事判决书
2019年11月28日7时50分许,姜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盛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堰堤南街路口时,与沿堰堤南街由东向西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孙某在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4186.53元,后因治疗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姜某未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无法查清孙某是否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故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经交警大队委托,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速度约为54km/h,电动三轮车事故时速度约为35km/h。该路口设定速度为50km/h。事故发生后,姜某因该事故向孙某家属支付赔偿金30000元。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判决情况
一、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对责任未做认定,姜某在经过路口时应注意观察,减速慢行,而其超速通过路口造成事故,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孙某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但其经过路口时未充分观察路况,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姜某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孙某家属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4186.53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丧葬费42044.5元(84089元/年÷12个月×6个月),共计损失数额为912811.03元,按责任划分姜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674967.72元。
二、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未做认定,但根据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姜某在经过路口时未尽到必要的观察义务,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存在超速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孙某家属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是否存在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的情况,故姜某主张孙某存在闯红灯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和姜某还主张孙某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但该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小,也并非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认为孙某在经过路口时未充分观察路况,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姜某主张的其已支付的3万元及其车辆维修等费用,可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一、交通肇事罪认定的标准解读
1.结果标准
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必须以交通事故造成了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严重后果作为基本的评价标准。没有此后果,将不能追究侵权人的交通肇事罪。
2.法规标准
交通肇事罪除了危害后果以外,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任何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管后果如何严重,均不能追究当事人的交通肇事罪。
3.责任标准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还有另外一个重要标准——分清事故责任。不管哪种情况,当事人必须要承担至少同等及以上责任时,才可能入罪。而且,此处的事故责任划分必须是交警部门作出的,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4.本案评析
具体到本案,虽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由于交警部门不能查清事故原因,也未划分事故责任,这种情况下当然不能追究侵权人的交通肇事罪。
姜某超速8%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不属于严重超速(超速50%以上)。交警部门无法单凭一点来认定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作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策略选择。
二、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不能作为刑责依据的理由分析
1.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性质分析
法院对交通事故双方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是根据双方行为对造成孙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则作出的,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有所区别。
2.两种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分析
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行为人过错的考察往往仅以是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为标准,而侵权责任法中对过错的认定则是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进行推定的,对行为人的要求往往更加严格。
因此,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二者在性质、内容、程度上存在区别,不能据此作为认定侵权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三、本案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
1.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即孙某是否闯红灯
本案现有的证据能证明姜某绿灯情况下正常行使,是否可以推断横过道路方向的交通信号灯处于红灯状态呢?至少,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可以得出此结论。而且,事发当时孙某通行方向是否有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也是一个辅助判断标准。
2.姜某超速8%的行为是否属于明显过错
本案中,姜某超速8%的行为,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不是重大过错,不可能仅凭此一点认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未据此直接认定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间接证明这一事实。
即使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超速在本案中也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尤其是姜某在绿灯情况下的行驶行为,没有孙某的主动介入,不会发生本次事故。
3.认定孙某承担次要责任逻辑不能自洽
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孙某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但其经过路口时未充分观察路况,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能证明孙某违反信号灯是否可以理解为推定没有?没有违反信号灯的情况下,路权如何分配?如果孙某享有事发时的路权,而且是绝对的时间路权和空间路权,孙某还有什么充分观察的注意义务?岂不自相矛盾?
所以,本案的责任认定再一次将行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保护边界问题带入公众视野,行人闯红灯情况下的责任分配应当引起大家的关注和讨论。
结 语
烟火律师认为,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即使法院后来划分了事故责任,也不能据此追究当事人的交通肇事罪。
其实,本案另一个启示是,非机动车、行人闯红灯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证据的采集和固定?在固定了闯红灯的事实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在事故中究竟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欢迎大家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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