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之道 || 浅析与执行相关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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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和解代表了当事人之间旨在通过友好途径解决纠纷,对于平和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而言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实务中与执行相关的和解仍然存在些许风险,处置不当仍可能对当事人造成损失,本文系通过对申强制执行前达成的和解、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等情况进行概括性归纳,由此便于读者对与执行相关的和解进行全面了解,为读者处理类似情况时提供参考。
一
执行前的和解
1.概念: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前与债务人达成的和解。
2.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性质。生效法律文书系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委等依法审理后作出,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为基础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民事主体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该行为并未发生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此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和解协议,仅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若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3.执行前和解协议能否限制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包含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等,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本身仅为一般民事合同,其权利义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该类和解协议本身并不足以排除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若债务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即使和解协议约定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条件尚未成就,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
4.执行前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债权人仍然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实务中,部分债权人为免于诉累并促使债务人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债务,部分债权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会选择为债务人免除部分债务以达到和解目的,因此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一般会小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若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且债务人已履行完毕,债权人仍然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基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时实务中一般存在两种观点:第一、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的规定审查处理,即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说明原生效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当事人不能再以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强制执行;第二、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达成和解协议仅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且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不足以排除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若当事人以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若债务人因强制执行受到损失,则有权依据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
5.结合前述情况,为避免债务人以和解名义拖延执行、转移资产,笔者建议债权人:尽量选择签订和解协议时一次性支付、尽量要求债务人提供实物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在和解协议中约定随时可以申请或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等。为避免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债权人再申请执行,笔者建议债务人:严格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在履行完毕后及时要求债权人出具书面文件进行确认、尽量选择和解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履约、在和解协议签订中明确约定若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不得申请强制执行、在和解协议中增加债权人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申请强制执行的违约责任的条款等。
二
执行过程中的和解
一、执行和解。即双方当事人将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附卷的和解或由执行法院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和解。
1.概念: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执行和解的主要条件:案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具备处分权、当事人完全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条款并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附卷或在法院组织下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进行确认。
3.达成执行和解后案件的走向。当事人严格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义务,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案件执行程序;当事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或在截止日期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或基于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4.执行和解的主要风险。执行和解作为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次和解,代表了当事人之间仍愿通过友好途径解决纠纷的意愿,对于平和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而言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对于债权人,若债务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将主要存在如下风险:客观上导致执行时间延长、债务人在和解过程中转移资产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为促成和解可能对实体权利作出让步、增加执行阶段的工作量等。
5.鉴于前述情况,笔者建议债权人在对债务人偿债能力充分了解前对执行和解保持谨慎,若同意达成执行和解笔者建议如下:尽量要求债务人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履行;若同意分期支付,尽量要求债务人提供实物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保证或实物担保并书面确认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时明确任何一期逾期均可申请恢复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程序;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尽量不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信用惩戒措施;在和解协议中明确若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恢复执行后已履行部分的抵扣顺序(如:本金、利息、执行费、违约金等);在债务人逾期时立即申请恢复执行避免错过时效等。
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私下达成的和解。
1.概念: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且未将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附卷,亦未在执行法院组织下将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记入执行笔录并签字或盖章确认。为保证债务人按约履行义务,过程中债权人往往选择向执行法院申请延期执行。
2.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后案件的走向: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与债权人共同向执行法院确认履行完毕,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案件执行程序;债务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债权人申请恢复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3.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风险:执行过程中,为尽快回款或者促使债务人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债务,部分债权人会选择为债务人免除部分债务以达成和解,多数当事人会选择在执行法院组织下达成和解,少数当事人因疏忽或出于某种考量并未将私下和解情况告知执行法院,此时将可能出现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债权人仍然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以达到强制执行和解过程中免除部分债务的目的,此时,债务人可能面临再次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实务中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恢复执行申请也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案例认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仍可恢复强制执行,如中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申请执行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445号裁定书认为“本案中,瑞安公司主张已与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双方未按上述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副本附卷,也未请求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盖章,因此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广州中院根据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妥”,由此可见,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将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或将和解协议内容计入笔录并签字或盖章确认对是否恢复执行申请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
4.结合前述情况,笔者建议:作为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若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尽量选择在执行法院的组织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交执行法院附卷或计入执行笔录并签字或盖章确认;若因特殊情况拟采用私下签订和解协议的形式,债务人尽量在和解协议中增加债务人按约履行完毕后不得再申请恢复执行,若违约申请恢复执行,债务人可另行起诉要求债权人承担因债权人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以达到制约债权人的目的;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及时要求债权人出具债务结清证明等书面资料,并及时要求债权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信用惩戒措施或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若债权人违约申请恢复执行或不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等,建议债务人立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作为债权人,笔者建议详见本文“执行过程中的和解”第一部分“执行和解”第5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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