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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能否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研析

2023-04-19567

引  言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有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之意。如何理解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保证期间内从未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最后一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此时尚未立案,起诉状副本亦无法在届满日送达保证人,是否意味着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呢?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从文意理解,均认为此种情形下视为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可因保证期限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但最高院的一则改判案例,则明确了“提起诉讼”系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方式,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作出行使权利意思表示的,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2022)最高法民再313号


基本案情


1.2018年3月23日,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定西有限公司(下称融资担保公司)、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下称甘肃银行)与正东中药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融资担保公司委托甘肃银行向正东中药材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2.2018年3月20日,融资担保公司与中渊药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中渊药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本案另有其他抵押人、保证人提供相应担保责任。


3.融资担保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同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39317元。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一审法院向中渊药业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日期为2021年6月7日。


4.保证人中渊药业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内,原告从未向中渊药业公司主张过债权,其收到法院传票的时间为2021年6月,且在2021年7月7日庭前证据交换到开庭的1个月时间内,原告未与被告中渊药业公司商量调解事宜或主张债权,中渊药业公司认为原告已放弃了向其主张债权的权利,且担保期限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渊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案号:(2021)甘11民初77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在本案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即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但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矛盾。债权人为了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完全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自行通知保证人。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的目的并不是让法院通知保证人,而是请求人民法院对纠纷进行审理。通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是债权人自身的义务,不能转移。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向保证人送达起诉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能解释为债权人将通知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转移给了法院。


一审裁判结果:


保证人中渊药业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案号:(2022)甘民终10号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渊药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条明确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等,但该规定对“提起诉讼”的具体认定标准未予明确规定。与诉讼时效只需要债权人主张过权利不同,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使处于或然状态的保证责任成为确定的保证债务,因而不仅需要债权人主张权利,还需要让保证人知道债权人在主张权利。仅由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尚不足以构成依法行使权利,只有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后才表明债权人依法行使了权利


一审法院向中渊药业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日期为2021年6月7日,即便一审法院2021年3月22日当日立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期限为立案之日起5日内,该法定期间亦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通知保证人的义务是债权人自身的义务,而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属于职务行为,仅在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情况下产生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两者性质不同。债权人不能以其在保证期间最终日递交起诉状的方式转移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的责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保证期间经过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改判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渊药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提起诉讼”系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方式。保证期间的制度设计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确定保证债务是否实际发生。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通过向保证人送达清收债权通知等方式直接主张权利或者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均具有债权人让保证债务确定发生的意思表示,均为有效的权利主张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明确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有效的权利行使方式。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39317元,作出了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中渊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作出行使权利意思表示的,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债权人作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至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保证人才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如前所述,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其制度价值和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法律未就该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相对人才发生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只要权利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内以合理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否则,如果对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的时间也限定在保证期间内,就会使得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条件变得难以确定。即使债权人很早作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仍有可能由于在途邮寄时间过长或其他非因债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的时间也超过了保证期间,这种不可预测性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权利行使期间的制度设计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也采取了相同的理解,明确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复函明确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在保证期间内作出,即视为债权人有效主张了权利。


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应视为债权人有效行使权利。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予以立案受理,并向保证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是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司法行为,该立案受理以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司法行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完成,并不影响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判断。但是,如果债权人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未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或者虽然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本案中渊药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融资担保公司于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并交纳诉讼费用,已经作出了请求中渊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间。中渊药业公司抗辩主张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作为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判断依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向保证人中渊药业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裁判结果:


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终10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2.支持融资担保公司再审请求,改判中渊药业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审研析


保证期间制度属于保证制度中的特有制度,通过设置一定的期间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不确定状态,可以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在发生保证担保纠纷后,保证期间问题通常都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与诉讼时效问题中债务人不提出抗辩则法院不予主动审查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属于法院应当主动予以查明的事项。


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为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现《民法典》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表述进行了字面调整,但核心意思未发生变化,即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主张权利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对青海省高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例举了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方式,一般情况下当面催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责任方签字确认也是实践中常见的主张权利的具体方式。


另外我们还应当区分本案裁判说理部分提及的“如果债权人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未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或者虽然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与《民法典担保制度》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不同情形下的区别,“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即提起诉讼可作为主张权利的方式之一,但若债权人撤回起诉,则要区分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保证人,若已送达,则视为行使了权利;若送达前撤回的,则不能视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


律师建议


1.建议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债权人要对保证期间予以明确约定,防止约定不明和举证困难带来的风险。


2.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应积极行使权利,按照法定方式及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并做好证据留痕,防止权益受损。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三条 【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失效)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失效)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现行有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青民二字第10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 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25号)现行有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报[2003]5号《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从而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签字时起算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 《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请示所涉案件的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即属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承诺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现行有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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